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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秀媛、陳秉豪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自有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媛、陳秉豪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前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系爭事件上訴程序,乃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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