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 二、乙○○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甲○○係為善盡扶養家
-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
- 四、查,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
- 五、甲○○主張其為乙○○代墊系爭北投房地之頭期款、自104年12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甲○○固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40頁),
- ㈢、再依兩造於106年7月21日下午5時14分至5時51分之對話
- 六、甲○○再主張: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伊為多,伊得依民法第1
- ㈠、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7
- ㈡、甲○○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
- ㈢、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775萬8,706元。
- ㈣、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775萬8,706元,甲○○依民
-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致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原名○○○,下稱乙○○)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107年4月3日即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乙○○於104年間,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85/10000、同小段3193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同段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100000(下合稱系爭北投房地),曾向伊借款,伊並陸續為乙○○墊付系爭北投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分期房貸283萬4,000元(每月10萬9,000元、共26期),暨裝潢及家具支出約150萬元(以上合計983萬4,000元,下稱系爭墊款),伊自得請求乙○○返還。
又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伊為多,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一部請求,擇一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甲○○係為善盡扶養家庭責任始自行給付系爭墊款,伊不曾應允將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甲○○所為之系爭墊款。
系爭北投房地為伊婚後受甲○○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732號及105年度抗字第59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甲○○於基準日對訴外人陳儷文有760萬元債權,且甲○○另持有訴外人陳碧玉所開立面額為223萬元之支票1紙,均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甲○○對乙○○、甲○○則均不負借款本息債務,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387萬9,3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12萬0,647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乙○○為系爭北投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甲○○則為乙○○支付系爭北投房地之頭期款550萬元,與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分期房貸283萬4,000元(每月10萬9,000元、共26期),及裝潢、家具支出約150萬元,總計系爭墊款數額達於983萬4,000元;
又甲○○因遭訴外人陳儷文侵占寄賣珠寶飾品而對陳儷文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760萬元,惟陳儷文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甲○○另執有訴外人陳碧玉依序開立發票日各為105年7月31日、8月10日、9月25日、面額為各為95萬元、90萬元、38萬元之支票3張(總額為223萬元,下合稱223萬元支票),然經提示亦不獲承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83至18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起訴書、兩造對話記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73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679號支付命令、同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臺北地院106年4月21日北院隆106司執荒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223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第18至40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15頁、第53至73頁、第99至116頁,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
五、甲○○主張其為乙○○代墊系爭北投房地之頭期款、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之房貸、裝潢及家具支出等金額,乙○○向其借用系爭墊款,自應負償還責任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1份為證。
惟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墊款係甲○○為承擔扶養家庭責任而自願給付,並非借款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查甲○○曾為系爭北投房地支付系爭墊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84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甲○○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甲○○固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40頁),主張彼此間就系爭墊款成立借貸關係。
惟依兩造於106年2月10日之對話內容所示,兩造在談及三重房地如何出售事宜時,乙○○先稱:「你的壓力我不是不知道,但是我面對仲介我也有我的壓力」、「雖然錢的部分是你在處理,但是談這些我也要考慮到錢的層面,不是完全不談」、「我覺得扣掉北投的沒賺沒關係,但總不能把付的頭款吃掉」等語,而表示不能立即出售,甲○○即稱:「其實你想多了,每月都在吃利息。
拖越久吃越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
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確係由甲○○負責籌措家用所需資金來源,乙○○則負責須處理相關家庭事務。
倘甲○○為乙○○代墊支付系爭北投房地之分期貸款係對於乙○○之借款,則不論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利息究應如何支付,本應屬乙○○之個人債務問題,與兩造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生之債務無關,甲○○毋須向乙○○抱怨系爭北投房地之貸款利息累積過高之事,並催促乙○○盡快出售三重房地。
由是以觀,乙○○抗辯甲○○係基於負擔扶養家庭責任而代為給付系爭墊款,已非無據。
㈢、再依兩造於106年7月21日下午5時14分至5時51分之對話內容所示,甲○○陳稱:「我覺得!我們量力而為!我光這一個月開銷就30幾萬!下個月怎麼算也是要30幾!現在一個月有50000就偷笑了!所以還是想辦法趕快處理房子,其他能省則省吧!」等語,乙○○隨即回稱:「好的」,甲○○繼而再稱:「現在是在燒錢!房子想辦法處理掉!」,乙○○則稱:「在聯絡想看的鄰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
非但可見兩造確曾討論要以出售乙○○名下之三重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支應家庭開銷,甲○○更將系爭北投房地每月所須支付之分期房貸納入家用開銷項目而努力奔走資金。
此由觀諸甲○○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25分至3時28分,經乙○○說明當時之補習費、電費、制服費、第四台、網路費等相關支付情形並央求甲○○再額外提供家用時,當場表示:「我為難你!只要家裡有帳單!你就放在桌上!我要想破頭!」、「我現在每個月出都要去找錢付房貸,還有你的50000」,經乙○○回稱:「我說了我沒錢才跟你開口」、「你以為我願意嗎?」等語後,甲○○隨即陳稱:「你沒錢找我開口,我找誰……」、「你不願意!我願意嗎?」、「請你幫幫我想辦法趕快把房子處理掉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
以及兩造於107年2月1日下午12時12分起至12時30分為止之對話內容,甲○○自陳:「其實想法很簡單當初買北投房子的時候講好」、「使用三重的房子來換」、「我只是代墊買房的款項。
而我只支付裝潢跟家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益顯明瞭。
實由甲○○雖已面對高度經濟壓力之情況下,猶未於上開對話中開口要求乙○○清償系爭墊款,反而或係請託乙○○盡快協助出售三重房地,或係仍直言自己願意負擔裝潢家具費用,足見甲○○為系爭北投房地所支付之系爭墊款確係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花費,並非乙○○向甲○○所為之借貸甚明。
乙○○抗辯:系爭墊款均係甲○○同意承擔支付之家用等語,應屬有據。
此外,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如何以系爭墊款而與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因代為墊付系爭墊款而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甲○○再主張: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伊為多,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107年4月3日為基準日。
㈡、甲○○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⒈甲○○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⒈⒉所示之婚後財產,依序為2萬4,669元、47萬5,000元,合計共49萬9,669元。
⒉甲○○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⒊⒋所示之婚後財產部分:⑴查甲○○前於105年7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儷文侵占鑽石而受有損害,對陳儷文取得760萬元債權,並執有陳儷文簽發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2張,且據陳碧玉開立面額共計223萬元支票3張後再由陳儷文背書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281至282頁、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北地院106年4月21日北院隆106司執荒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
又甲○○曾就該223萬元向陳碧玉、陳儷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陳碧玉等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甲○○即撤回訴訟,亦有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679號、同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9號裁定、106年2月14日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37頁)。
⑵依上開760萬元債權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甲○○雖先後於107年3月27日、108年3月6日、109年8月31日對陳儷文聲請強制執行,但均未受償,併參以陳儷文於106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足見甲○○實無從對陳儷文之財產為追償;
再依前述支票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2頁),陳碧玉所簽發之223萬元支票前經甲○○提示請求付款,亦均遭退票,且陳碧玉不但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事後復因積欠其他債務而遭原法院於110年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有原法院110年2月22日士院聲110司執智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
準此以言,上開760萬元債權及223萬元支票債權經核均係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而此等收回有困難之不良債權價值決定,實不應專以其帳面價值為之。
經本院審酌上開債權於基準日前、後均經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可見陳儷文或陳碧玉並無財產可供甲○○為強制執行,客觀上自難認甲○○對陳儷文所有之760萬元債權、或對陳碧玉之223萬元支票債權於基準日有實際交易價格,是甲○○就上開債權之價值自均應以零元列計。
又甲○○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⒊⒋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均應列計為零元,即無再予深究附表編號⒊⒋二者間所擔保債權金額之關係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甲○○所負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⒈⒉所示之婚後債務部分:⑴查甲○○主張其先後於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13日向甲○○、乙○○借款各270萬元、150萬元而負有婚後債務,並據其提出借款憑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
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繼承家業在夜市開設鑫記珠寶行,伊先前把鑽石、耳環借給甲○○銷售,總共賣了270萬元,甲○○打電話跟伊說這批貨已經賣掉,但跟伊商量要借用安家費用,就在105年9月29日準備好借據帶來給伊簽,但甲○○到現在還沒有還清這筆借款,只有說處理好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與甲○○是高中同學,甲○○於106年3月12日跟伊說他在外面被倒又有北投房貸,問伊是否願意把錢借給他做為家庭開銷,經伊同意後,甲○○就在隔天拿借據給伊簽立,並說等他老婆三重房子賣掉就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錢,伊係拿互助會會款的現金150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併參諸訴外人陳儷文係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將甲○○因寄賣所交付之鑽石首飾予以侵占後持往典當換價,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且依甲○○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譯文,亦可見兩造間於106年2月10日起即再三因家庭經濟問題而屢生衝突口角,有前揭譯文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40頁),核與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情節脗和,堪認甲○○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先後各向甲○○、乙○○借款270萬元、150萬元等語,並非子虛,至乙○○空言質疑證人甲○○、乙○○之證述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⑵乙○○又抗辯:甲○○於訴訟外向伊坦承向甲○○之2筆借款債務,其中一筆係以貨品抵償,另一筆則僅剩欠款160萬元,可見甲○○對甲○○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為160萬元而非270萬元云云,並提出提出兩造間於107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然細繹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甲○○於107年2月16日當天係表示:「江先生!有兩筆」、「一筆是我拿他的貨賣被陳姐拿去!用我貨抵」、「一筆是他借我的錢!讓我先去跟永旭處理,我還到剩160」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甲○○在還款時有跟我商量跟我借安家費用,他那時有房貸,被倒債,所以跟我商借貨款」、「(借據時間上是否有照實寫?)是,是105年9月29日……」、「(除了270萬,甲○○是否還有其他借款?)……,我借他270萬元去把東西贖回來,東西有贖回來」、「(這筆借款甲○○是否有償還?)有,他陸陸續續到今年3月還清」、「(前前後後借了兩筆270萬?……)是……」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
可見甲○○當初為贖回遭陳儷文典當之珠寶飾品,早在105年9月簽立借據予甲○○前,即已先行向甲○○借用270萬元(下稱無借據之270萬元借款),否則甲○○不會在105年9月間簽立借據之前即須向甲○○「還款」。
而該無借據之270萬元借款,於107年2月16日當時固經甲○○陸續清償而僅剩餘160萬元,並於甲○○於109年8月20日在原審證述當天陳明業已還清,惟本案所涉及之債務,既係甲○○向甲○○所借用之另筆270萬元(下稱有借據之270萬元借款),二者尚有不同,自不能以無借據之270萬元借款之清償情形,用以判斷有借據之270萬元借款之獲償數額。
此外,乙○○復無法舉證證明甲○○究係如何清償有借據之270萬元借款予甲○○,則其抗辯甲○○對甲○○所負之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⒈所示之婚後債務金額僅有160萬元而非270萬元,即非可採。
⒋甲○○所負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⒊所示之婚後債務部分:查,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而有汽車債務各5萬1,552元、38萬1,915元,合計共有43萬3,467元未清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及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共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221至224頁、第245至277頁),復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是甲○○主張其負有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⒊所示之婚後債務,亦屬可信。
⒌從而,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依序為2萬4,669元、47萬5,000元、0元、0元,合計共49萬9,669元(計算式:2萬4,669元+47萬5,000元+0元+0元=49萬9,669元);
婚後債務則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⒈⒉⒊所示,依序為270萬元、150萬元、51,552元、381,915元,合計共463萬3,467元(計算式:270萬元+150萬元+51,552元+381,915元=463萬3,467元)。
準此,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
㈢、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775萬8,706元。⒈乙○○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⒈⒉所示之婚後財產部分:查乙○○固不否認其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⒈⒉所示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及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帳戶,於基準日分別有存款11萬3,056元、5萬0,201元,並有乙○○台新銀行存摺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9、293頁),惟抗辯:有關伊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⒉所示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帳戶內之5萬0,201元部分,係甲○○當初為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而匯款至子女帳戶後,伊為方便運用,才轉匯至伊第一商銀帳戶內,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其子女○○○、○○○之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
而觀諸上開存摺所載交易記錄所示,每於甲○○匯款相當金額至○○○、○○○帳戶之後,乙○○隨即將甲○○所匯款金額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堪認乙○○抗辯其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帳戶內金錢,係甲○○所支付之子女教育扶養費用等語,非無可信,再參以甲○○於上訴後又已不再爭執乙○○所有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帳戶內金錢並非乙○○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自不應予以列計。
從而,乙○○抗辯僅有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⒈所示之存款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至同欄位編號⒉之存款則不應予以列計等語,應屬可採。
⒉乙○○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⒊所示之婚後財產部分:乙○○雖抗辯:系爭北投房地係甲○○為補償伊婚後未能外出工作而無償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劃有灰色底線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下),惟為甲○○所否認,而綜觀乙○○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甲○○有何自承贈與系爭北投房地之具體表示,反而兩造係將北投房地列入討論,尋求解決兩造家庭經濟困境之對策,乙○○以此為證,已難認有據。
況觀諸兩造於乙○○提起離婚訴訟前之107年2月9日兩造討論離婚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對話內容中,甲○○先表示乙○○請律師出面向其要求要拿北投房地,乙○○回稱:「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什麼叫我要拿北投房子」、「那是法律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見乙○○於107年2月9日對話當時,已向專業律師詢求法律意見,且認系爭北投房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堪認其主觀上認知非不得將北投房地列計為婚後財產。
而觀諸甲○○接著表示:「講真的!當初你要提出要賣北投房子說為了小孩!一句話我就把錢全部轉過來房貸一繳就兩年多!有說一句法律規定要寫什麼嗎!現在談離婚你卻請律師來跟我說法律規定」等語後(見同上頁),復未見乙○○對此有何反駁,益徵甲○○於婚後出資購置北投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子女所需,自屬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購置之婚後財產,且夫妻一方出資購置婚姻家庭生活必需之不動產作為婚後財產,而僅登記為其中一方所有,亦非罕見,此外,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當初究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指定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北投房地登記於乙○○名下,則乙○○主張系爭北投房地為甲○○婚後無償致贈之財產而不得列計為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取,甲○○主張系爭北投房地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則屬有據。
茲因系爭北投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為2,730萬元,有原審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是乙○○所有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⒊所示之婚後財產金額,即應列計為2,730萬元。
⒊乙○○所負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⒈所示之婚後債務:再者,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因系爭北投房地而對台新銀行負有房屋貸款債務1,965萬4,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復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乙○○主張其有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⒈所示之婚後債務1,965萬4,350元,亦屬可信。
⒋從而,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⒈⒊所示,依序為11萬3,056元、2,730萬元,合計共2,741萬3,056元(計算式:11萬3,056元+2,730萬元=2,741萬3,056元);
婚後債務則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⒈所示之1,965萬4,350元。
準此,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775萬8,706元(計算式:2,741萬3,056元-1,965萬4,350元=775萬8,706元)。
㈣、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775萬8,706元,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87萬9,353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乙○○於107年4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此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是甲○○僅請求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387萬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