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17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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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72號離婚等事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名)年僅9歲,且兩造對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為保障乙○○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認有依職權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查甲○○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下稱社區諮商學會)諮商心理師,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豐富經驗,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由其擔任乙○○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本院徵得甲○○本人同意,選任其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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