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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世旻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昌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拮据且前因疫情關係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聲請扶助,並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規定,無資力者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律師之委任狀附卷為憑,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卷第7-13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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