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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呂士賢
呂玉麟
呂阿有
呂玉梅
呂玉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林梅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祖輩即第三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下稱呂家3兄弟)於民國42年間因耕地放領,依序分別承領重測前桃園縣桃園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中路段48-1地號、埔子段埔子小段2047-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系爭3筆土地由呂家3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出賣應分受價款,並於52年6月1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呂萬和承領之2035地號土地屢經分割、處分後,所餘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呂萬和之子即第三人呂勝峰名下,呂勝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呂林梅、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呂冠石並於8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嗣呂炳坤於103年11月17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615萬3,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清松,伊等為呂阿華之繼承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3分之1價金,因而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前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等205萬1,000元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相對人復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12分之11以2億1,038萬4,533元出售予第三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伊等亦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012萬8,177元(210,384,533÷3=70,128,177)。
相對人尚未清償前履行契約事件法院所判命應給付之價金,竟意圖脫產再次出售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其連續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造成其財產、資力之減損,恐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致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等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012萬8,177元,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合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土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桃園成功路郵局162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58頁),觀諸系爭合約前言及第4條分別約明:「承領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兄弟各承領末記放領地,乃是參兄弟以為平均取得共同所有之土地,為前後共同共有平均持分取得起見,特此合約如左」;
「日後對此共有土地其承領名義人不得主張承領權益強占單獨所有權,若有出賣者應以一同議決而行,其所受款項或負擔應以平均配當」等語(原法院卷第17、18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無非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前履行契約事件法院所判命應給付之價金,即再次出售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即構成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造成財產與資力之減損,勢必影響其清償能力,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隱匿,難為外人所窺見云云為其論據。
然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為抗告人得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分之1價金即7,012萬8,177元之原因事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7,012萬8,177元之債權後,相對人始對其財產所為不尋常處分之不利益行為。
況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前履行契約事件則於109年8月7日始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命給付,於110年8月5日始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土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法院卷第23至47頁),無從徒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前履行契約事件法院所判命應給付之價金一事,即推論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且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將獲有對價,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隱匿出售價款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其僅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前履行契約事件所判命應給付之價金,即再次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其已提起訴訟為由,即推論相對人有資力減損、將成為無資力者之可能,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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