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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始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前於111年1月11日已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至111年1月21日止(即自111年1月12日起算10日,另無在途期間)即告屆滿。
則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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