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抗,146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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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陳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惠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惠峰間109年訴字第64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王秀慧(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6日庭期審理時,對伊所傳喚之證人陳樹及黃有良態度不佳,未及時制止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數次對證人黃有良之言詞恫嚇行為,與對相對人傳喚證人張海燕、陳虎生、玉玉香之態度不同。

又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進行當事人詢問時,屢次針對相同問題不當訊問伊,藉此影響伊之情緒,經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質疑,承審法官亦未及時糾正相對人不當行為,反而指責伊訴訟代理人未尊重法院,已明顯偏頗。

另伊聲請調閱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亦遭其駁回,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68號(下稱第1268號)裁定廢棄發回,足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抗告人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所傳喚之證人陳樹、黃有良態度不佳;

未制止相對人於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之不當言詞;

本院第1268號裁定廢棄承審法官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等。

惟查:⒈參諸上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承審法官關於證人陳樹訊問部分,係先由被告(即聲請人,下同)訴訟代理人詢問、再由原告詢問、嗣承審法官訊問後,亦請兩造為補充詢問,此有該筆錄可參(原法院卷33至40頁);

關於證人黃有良部分,承審法官亦先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再由原告詢問,嗣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兩造均答「庭後再具狀表示意見」,亦有筆錄足憑(原法院卷46至53頁),是兩造均有平等機會可訊問證人陳樹及黃有良,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

⒉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1日當事人訊問時,未及時制止相對人對伊之言詞恫嚇等語,惟承審法官本得視訴訟程序進行狀況,自行判斷是否制止或糾正提問者言行,並非未為制止或糾正即可推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何況證人即抗告人本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及如何回答提問者之提問,縱使提問者使用恫嚇或為不恰當提問,抗告人未必會迎合提問者回答,反而造成抗告人反感而為不利於提問者之答覆均屬可能,是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1日未及時制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言詞恫嚇,即主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等語,殊非可採。

⒊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逕以不符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嗣經本院第1268號裁定廢棄等語,惟細譯前開第1268號裁定僅以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為由,予以廢棄(見本院卷16頁),是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尚待承審法官釐清法律構成要件後另為裁定,尚無法以本院第1268號裁定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抗告人此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相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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