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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8號
再 抗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提出再抗告理由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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