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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劉伊峯
住台北市○○○路0段0號 00樓之0
相 對 人 梁朱盛妹
住台北市○○○路0段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4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附件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9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若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借貸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另加計按每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按兩造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計算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原裁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伊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並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實屬過低,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確認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109年12月18日民事强制執行聲請狀),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上開執行債權本金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並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12)=65萬元】,並以此金額酌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應以週年利率20%及每月違約金450元計算其擔保金額云云。
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且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並不及於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自難據此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害。
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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