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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三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
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第1目亦有明定。
復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19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
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7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尤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普通第二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蕭敏男(下稱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1月間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並於同年5月15日申請設立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提供系爭資料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
伊前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前經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均同)1億917萬6,531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
惟除前案判命給付之金額外,伊尚受有㈠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㈡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㈢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㈣寶旺公司於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利益784萬8,500元之損害,合計1億582萬3,46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本息之判決。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實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至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任董事及總經理蕭敏男於離職前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另行設立之寶旺公司,並提供上開資料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故請求相對人按上開資料價值及所喪失預期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顯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事件,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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