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聲再,22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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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157號、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157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原157號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頁),聲請人遲於同年11月29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顯逾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20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
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法院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及未傳訊第三人簡士欽等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至原205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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