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2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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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蘇文正
蘇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五O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五),及其上同段五一八0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三分之二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及上訴人蘇文昌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文正、蘇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蘇文正、蘇明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蘇文昌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蘇文正、蘇明珠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蘇文正、蘇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文正、蘇明珠(下合稱蘇文正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5/10000 ),暨其上同段518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蘇秋釭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2日出資購買,為節稅而借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文昌(下稱其姓名)名義為登記,是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均係由蘇秋釭支付,蘇秋釭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蘇陳碧琴及祖父一同居住在內,由自己使用、收益,是蘇秋釭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蘇秋釭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因而終止,兩造為蘇秋釭之繼承人,伊等自得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蘇文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蘇文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蘇文昌則以:伊於大學畢業後,曾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蘇秋缸管理、儲蓄、投資,蘇秋缸並曾於80年3月間告知伊,將會以伊之薪水購買不動產保值,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各期期款,部分係蘇秋缸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繳納,部分則由蘇秋缸代為墊付,之後均由伊或伊之配偶以現金墊還,不足部分應屬蘇秋釭贊助。

至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伊或伊配偶以現金或國外轉帳之方式,於事前或事後,交付予蘇秋缸或蘇陳碧琴,再匯入伊之房貸帳戶繳納,是系爭房地自屬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

又蘇秋釭雖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然不過基於蘇秋釭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而為,無從以此否定伊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推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正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及其上同段518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2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另駁回蘇文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蘇文正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文正等2人部分廢棄。

㈡蘇文昌應再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及其上同段518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1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就蘇文昌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蘇文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文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正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蘇文正等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簡化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㈠兩造父親蘇秋釭於107年1月17日死亡,母親蘇陳碧琴於91年1月9日死亡。

兩造家庭關係相關:⒈蘇秋釭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一生皆在裕記貿易公司擔任要職,為負責人之一,亦曾任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生前名下擁有遺產稅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423萬餘元之財產。

⒉蘇秋釭育有2男1女,即長男蘇文正(00年0月0日生)、次男蘇文昌(00年0月0日生)、長女蘇明珠(00年0月00日生)。

⒊蘇文正大學畢業,於73年2月退伍,73年6月至75年7月間在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75年8月赴美攻讀碩士,77年回國後任職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於79年間結婚,出國前均與家人同住,回國後方遷往新竹居住。

⒋蘇文昌於73年大學畢業,退伍後,在日製產業公司擔任副理工作,期間自75年7月至79年12月底,配偶為丁琇瓏。

另於79年12月底接獲美國入學通知,於80年3月間赴美進修,81年12月進修學成後,在美國加州尋覓得年薪至少為美金32,000元之工作,並於美國工作定居至今。

⒌蘇明珠於73年4月間赴日本求學,於78年11月回到臺灣居住,於82年5月間結婚。

⒍蘇文昌及蘇陳碧琴自77年9月7日起至89年10月8日止,及自78年3月27日起至91年1月3日止,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二帳戶往來明細如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9頁之被證11所示。

其中000000000000帳號為蘇文昌證券活期存款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為蘇陳碧琴館前分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前開帳戶性質均為證券活期帳戶,用以購買證券扣款或支出證券款使用,帳戶明細內容顯示:帳戶於78至80年間平常均有頻繁金額進出,大多為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之金額,中間亦有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支出之交易。

⒎蘇秋釭於102年間,曾進行大腸癌手術,蘇文正等2人及其配偶平日上班,大部分都是看護照顧,但蘇文正等2人及其配偶均會抽空前往看望,看護費用是蘇秋釭以自己之存款支應,102至106年間,蘇秋釭身體曾一度好轉,狀況穩定。

⒏蘇秋釭於106年間,因癌細胞擴散,於106年11月23日再度入院治療。

嗣蘇文正等2人頻頻接獲醫護人員希望「轉院或自費」之請求。

嗣經與醫院協商,希望最後以住1個月健保,再轉為自費1天但不換病房後,再以轉院名義轉為健保房繼續住院方式解決,即每月支出1天病房費,其他使用健保病房費用。

蘇秋釭自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月17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曾聘有2名看護,居家看護有陪同到醫院,每月費用計26,000元,醫院看護則為1天2,200元,總額約11萬餘元,此期間費用為兩造三人分擔,蘇文正曾以分擔名義向蘇文昌收取205,000元。

⒐蘇秋釭住院期間之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日,蘇文正曾自行提領蘇秋釭設於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23,441元(凱基銀行計為1,995,030元、國泰世華銀行計為828,411元),並將款項直接匯入蘇文正配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

⒑蘇文正於蘇秋釭死亡後3個月左右,將蘇秋釭之存款據實向國稅局申報(包含上述曾轉入蘇文正配偶內之款項),並將遺產稅申報清單上所開列蘇秋釭遺產就現金部分先扣留總額約100萬元,餘由兩造平均繼承分配,並於107年國稅局確定補稅58萬元後,蘇文正將剩餘42萬元再予以補分。

⒒蘇秋釭死亡後,蘇文昌與其配偶於107年1月19日奔喪返臺,返臺期間曾於107年9月2日住進系爭房屋。

㈡蘇秋釭曾購置其他不動產:⒈蘇秋釭於56年7月間,為節稅目的,借用配偶蘇陳碧琴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現為○○區) ○○街00巷1號1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街房屋一),蘇秋釭、蘇陳碧琴及兩造全家人均遷入住於系爭○○街房屋一。

蘇秋釭復於71年9月16日,借用蘇文正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街房屋二,與系爭○○街房屋一合稱系爭○○街房屋)。

⒉71年之後,蘇秋釭曾將兩造祖父由南部接來同住,兩造自就讀幼稚園(蘇明珠)、國中、高中、乃至大學,皆居住於系爭○○街房屋內;

蘇文正、蘇文昌赴美後即遷出系爭○○街房屋,蘇明珠則於82年結婚後遷出系爭○○街房屋。

⒊78年10月間,蘇文正名下曾購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蘇文正新竹房屋一),蘇文正及其配偶全家人並遷入居住於內。

⒋系爭蘇文正新竹房屋一於86年6月17日出售後,蘇文正名下又於86年10月13日購入較大坪數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5樓之4之房地(下稱系爭蘇文正新竹房屋二),蘇文正全家並由系爭新竹房屋一遷入居住至今。

⒌系爭○○街房屋由蘇秋釭分別於83年9月、84年6月出售。

⒍蘇明珠於82年3月間名下曾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F之房地(下稱系爭蘇明珠房屋一),蘇明珠及其配偶並遷入居住、使用。

⒎系爭蘇明珠房屋一於91年5月22日出售後,蘇明珠名下又於91年10月13日購入較大坪數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蘇明珠房屋二),蘇明珠全家並遷入系爭蘇明珠房屋二,居住至今。

⒏蘇明珠以系爭蘇明珠房屋一,於82年4月14日設定48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銀行;

另蘇文正以系爭蘇文正新竹房屋一,於78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

㈢系爭不房地係於81年2月12日向起造建商購入,於82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登記蘇文昌為所有權人至今。

相關:⒈81年2月12日向建商購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係蘇文昌之署名及印文,且署名為蘇秋釭代行所為,約定房屋總價1,246萬元。

建商於82年9月16日辦理交屋,交屋通知單上記載買主為蘇文昌,但下方記載「蘇秋釭代」字樣。

系爭房地實際交屋程序為蘇秋釭辦理,蘇秋釭並於83年9月2日將系爭○○街房屋出售,蘇秋釭隨即與蘇陳碧琴、兩造之祖父一同自系爭○○街房屋遷居至系爭房地。

⒉系爭房地之權狀、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於蘇秋釭死亡前,本係存放於系爭房地,置於蘇秋釭實力支配下,現由蘇文正所執有。

⒊蘇文昌於106年12日3日至19日期間曾回臺探視蘇秋釭,當時蘇秋釭並未將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等等原始資料交予蘇文昌,蘇文昌亦未向蘇秋釭表示欲取回上開資料。

⒋蘇文昌認系爭房地權狀遺失,於107年9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權狀之遺失補發程序,於地政事務所遺失公告期間,蘇文正於107年9月27日持系爭房地權狀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遂駁回蘇文昌之補發申請。

⒌系爭房屋之鑰匙,原由蘇秋釭保管,於蘇秋釭罹病期間,則由蘇文正執有。

⒍蘇文昌與配偶每年均會返臺省親,亦係返回系爭房屋探視蘇秋釭、蘇陳碧琴,滯台省親期間,均會居於系爭房屋內。

⒎系爭房地為預售屋,總價款為1,246萬元,依付款專項約定書所載,約定價款之繳交以表列之分期方式為之,即第1期款至銀行貸款前之共26期之自備期款共計523萬元(銀行貸款723萬元):⑴自備款之第1期簽約金(包括訂金),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18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39萬元。

⑵第2期開工款,應繳土地款金額為29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10萬元。

⑶第3-16期每期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1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3萬元。

⑷第17-25期,每期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0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3萬元。

⑸第26期通知交屋,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1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3萬元。

⒏系爭房地上開分期款,均係蘇秋釭簽發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之支票付款予建商公司,並由勝峰公司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蘇文昌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蘇秋釭收執,但第23-26期部分,蘇秋缸並未留下統一發票。

⒐系爭房地另有支付建商1筆67,452元之工程追加款,不在上開分期款內,亦為蘇秋釭以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支付。

⒑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計723萬元,係82年8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68萬元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現改為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復興分行),並於87年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

前開房貸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蘇文昌,當時蘇文昌身在美國,故係由蘇秋缸出面與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接洽辦理房貸手續。

⒒蘇文昌配偶丁琇瓏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在丁琇瓏82年11月至83年底結婚前,曾提領現金,另於84年3月間,亦有提領現金。

⒓蘇秋釭、蘇陳碧琴自系爭房屋完工交屋遷入時起,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且於蘇陳碧琴死亡後,蘇秋釭仍繼續居住其中至死亡時為止。

⒔蘇文昌與其配偶每年返臺時,係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⒕系爭房地歷年繳稅情形如下:⑴83年房屋稅6,804元,係蘇秋釭以現金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繳納。

⑵84年房屋稅6,735元,係蘇秋釭以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支票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繳納。

⑶85年房屋稅6,668元,係蘇秋釭以其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⑷86年房屋稅6,600元,係蘇秋釭提領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⑸87年房屋稅6,532元,係蘇秋釭以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內金錢繳納。

⑹88年房屋稅5,321元,係蘇秋釭提領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⑺90年房屋稅5,208元,係蘇秋釭提領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⑻91年房屋稅4,480元,係蘇秋釭提領其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⑼92年房屋稅4,431元、93年房屋稅43,83元,係蘇秋釭以現金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繳納。

⑽94年房屋稅4,334元、95年房屋稅4,286元、96年房屋稅4,236元、97年房屋稅4,188元、98年房屋稅4,139元,均係提領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⑾99年房屋稅4,090元,係蘇秋釭以現金至臺銀士林分行繳納。

⑿100年房屋稅4,042元、101年房屋稅3,993元、102年房屋稅3,945元、103年房屋稅3,895元、104年房屋稅3,848元、105年房屋稅3,799元、106年房屋稅3,750元,均為蘇秋釭提領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⒀蘇秋缸之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存摺、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現為蘇文正執有中,執有原因有爭議。

⒁89年房屋稅5,264元繳款書,現為蘇文昌執有中,該次房屋稅係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繳納。

⒂103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108年1月15日蘇文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領得而執有中,蘇秋釭107年死亡後,蘇文昌將系爭房地所有相關稅費辦理自動扣繳,並改為自其帳戶扣繳,故107年後都是蘇文昌繳納。

⒃83年地價稅8,846元,係蘇秋釭以現金前往華銀西門分行繳納。

⒄84年地價稅2,086元、85年地價稅2,086元、86年地價稅2,211元、87年地價稅2,336元,均係蘇秋釭以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支票在華銀西門分行繳納。

⒅88年地價稅2,336元、89年地價稅2,398元,係蘇秋釭持現金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繳納。

⒆90年地價稅2,459元、91年地價稅2,459元、92年地價稅2,459元、93年地價稅2,459元、94年地價稅2,459元,均由蘇秋釭提領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

⒇95年地價稅2,459元、96年地價稅2,894元、97年地價稅2,894元、98年地價稅2,894元、99年地價稅3,472元、101年地價稅3,472元、103年地價稅3,635元、104年地價稅3,635元、105年地價稅4,898元,均係蘇秋釭提領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繳納以上繳納地價稅之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蘇秋釭臺銀活存存款存摺明細、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目前均在蘇文正執有中。

系爭房地92、94年地價稅繳款書,現為蘇文昌執有原本中。

105年至107年全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係108年1月15日蘇文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領得而執有中。

⒖系爭房地必須向所屬區分所有建物管理人繳納管理費,其中89年1-4月、90年3-6月、105年1-12月、106年1月-107年12月、108年1-6月管理費收據如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所示。

其中89年1-6月、90年1-6月、105年6月、106年1月、12月、107年1-12月、108年1-6 月管理費收據原本,現均為蘇文昌執有中,其餘部分則無。

⒗系爭房屋自82年9月間入住起至107年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均由蘇秋缸之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內金錢扣款繳納。

五、本件蘇文正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蘇秋釭於81年2月12日出資購買,為節稅而借用蘇文昌名義為登記,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均係由蘇秋釭支付,蘇秋釭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兩造母親蘇陳碧琴及祖父一同居住在內,由自己使用、收益,蘇秋釭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蘇秋釭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因而終止,兩造為蘇秋釭之繼承人,伊等自得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蘇文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蘇文昌則否認其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㈡蘇文正等2人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蘇文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者,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是以,本件蘇文正等2人主張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事實,既為蘇文昌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蘇文正等2人就其主張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蘇文正等2人主張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事實,所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專項約定書、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1期至第22期及工程追加款統一發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屋通知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蘇秋釭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蘇秋釭臺銀活存帳戶存摺內頁、蘇秋釭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269頁,卷㈡第276頁至第280頁〕,僅能證明係蘇秋釭以蘇文昌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個人資金繳納第1期至第22期分期款及工程追加款,及以蘇文昌為借款人,由蘇秋釭出面與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接洽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手續,暨蘇秋釭與家人同住系爭房屋時,以其個人資金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自82年9月間入住起至107年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繳納分期款、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申辦貸款等,詳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⒎⒏⒐⒑⒕⒗〕,而兩造並不爭執蘇秋釭購買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時,蘇文昌當時人在美國,依蘇文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65頁、第302頁、第304頁〕,蘇文昌於80年3月赴美前之79年間,該帳戶金額進出頻繁,多為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之金額,亦有一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支出之交易,顯見蘇文昌於蘇秋釭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時,並非毫無資力之人。

再依合庫銀行復興分行108年10月9日合金復興字第1080003246號函文意旨稱:蘇文昌前開抵押貸款於87年全數清償完畢,惟相關借款契約、清償明細及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可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復興分行申辦之抵押貸款,無法證明係由蘇秋釭之資金全數清償。

是以,蘇文正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蘇秋釭支出全部資金購買,且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與當時人在美國之蘇文昌,就系爭房地有與蘇文昌達成借用蘇文昌名義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蘇文昌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至蘇文正等2人提出系爭○○街房屋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街房屋二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單〔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52頁〕主張系爭○○街房屋亦係蘇秋釭分別借用蘇陳碧琴、蘇文正名義購買,故系爭房地亦係蘇秋釭為節稅而借用蘇文昌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蘇文昌名下云云。

查,蘇秋釭為節稅目的,借用蘇陳碧琴、蘇文正名義分別購買系爭○○街房屋一及系爭○○街房屋二之房地,並分別登記在蘇陳碧琴、蘇文正名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⒈〕,惟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街房屋均係由蘇秋釭出資購買,此與本件蘇文昌爭執系爭房地伊有支付部分價金,並非由蘇秋釭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不同,是尚難以蘇秋釭曾借用蘇陳碧琴、蘇文正名義分別購買系爭○○街房屋一及系爭○○街房屋二之房地,並分別登記在蘇陳碧琴、蘇文正名下之事實,據以推認蘇秋釭以蘇文昌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蘇文昌名下之系爭房地,亦為相同情形。

⒋另蘇明珠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84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雖證稱:伊父親蘇秋釭住院前的禮拜天,伊和蘇秋釭、蘇文正吃完午飯在客廳聊天時,蘇秋釭從房間拿出1包東西交給蘇文正,有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的權狀,蘇秋釭說要給蘇文正保管及處理,有提到在蘇秋釭死亡後,這些財產由兩造3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然蘇明珠嗣又證稱:蘇秋釭說這些東西由3人分的那一天,並沒有提到系爭房地,伊沒有問蘇秋釭為何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蘇文昌名下;

另蘇秋釭住院後,針對系爭房地也沒有再特別提到什麼。

蘇秋釭沒有明確提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蘇文昌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

是蘇明珠前揭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是蘇秋釭出資借用蘇文昌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蘇文昌名下。

⒌綜上,蘇文正等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蘇秋釭出資購買,且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與當時人在美國之蘇文昌,就系爭房地有與蘇文昌達成借用蘇文昌名義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蘇文昌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蘇文正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蘇秋釭出資購買,為節稅借用蘇文昌名義為登記,蘇文昌與蘇秋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又蘇文正等2人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蘇秋釭出資購買,並借用蘇文昌名義登記,而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有利事實,則關於蘇文昌抗辯部分是否可採,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蘇文正等2人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蘇文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蘇文正等2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蘇秋釭出資購買,並借用蘇文昌名義登記,而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則系爭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第22頁,卷㈠第31頁〕,應為蘇文昌所有,蘇秋釭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是蘇文正等2人主張蘇秋釭死亡後,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蘇文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蘇文正等2人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蘇文昌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及其上同段518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2予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尚有未洽,蘇文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蘇文正等2人請求蘇文昌應再將前開房地,按蘇文昌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1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判決為蘇文正等2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蘇文正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蘇文昌之上訴為有理由,蘇文正、蘇明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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