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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松霖(兼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64萬9,534元【計算式:5,530×(425.03㎡+54.09㎡)=2,649,5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85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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