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6,800萬元向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賣方須負
- 三、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6,80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其依系爭契約第16
- 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
-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已於110年6月28日給付系爭尾款,違約情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等約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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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上訴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5、637頁),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領取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360萬5,248元(下稱系爭尾款)。
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以6,800萬元之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以6,800萬元之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97頁)。
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8萬4,800元,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於本院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核屬就原審㈠之請求為訴之減縮,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將原審㈡、㈢聲明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6月28日,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8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9頁),乃確定原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數額,核無減縮或擴張聲明之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6,8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於實施土地鑑界後,交付尾款同時,將本買賣土地點交於買方...」;
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之情形,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賠償對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第3項約定:「買方違約:買方預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伊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同時給付系爭尾款。
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之,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合計524日之懲罰性違約金712萬6,400元(計算式:68,000,000x2/10,000x524=7,126,400),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8日,合計519日之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計算式:68,000,000x2/10,000x519=7,058,400),共計1,418萬4,800元(7,126,400+7,058,400=14,184,800)等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8萬4,8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賣方須負責施做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私設道路等)..」、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等語,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見本院卷第224頁)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系爭尾款之撥付,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如認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伊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又縱認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6,800萬元,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9年1月21日會同水保技師,辦理土地點交。
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信託專戶領取系爭尾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點交確認書、水保設施勘驗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2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同日給付系爭尾款,然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之。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等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18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9年1月21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至110年6月28日始同意上訴人自系爭信託專戶領取系爭尾款等情。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第644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故未遲延給付系爭尾款之情事云云。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賣方須負責施做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私設道路等)..」(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有施做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下稱施做工程範圍)之義務,然該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擋土牆乙節,此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下稱42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21頁、第367、36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上訴人並無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427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依約並無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然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營業損失及工程價差,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第613頁),堪認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係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
而兩造於前案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認定系爭契約所載之水保設施工程並不包含系爭擋土牆,進而判決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施做系爭擋土牆之違約事實,遂否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萬8,520元本息,則前案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審酌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訴人依約有無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爭點於前案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並無未施做系爭擋土牆之違約情事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雖以許志銘名片、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89、391至393、513、519頁)等為新證據資料,抗辯本件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44頁)。
惟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
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亦僅記載業主為上訴人,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段等情、陳建中技師說明,核屬其個人意見、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上揭證據均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見原審卷第27頁),僅堪認系爭銀行於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進入司法程序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據該約定,暫停款項之撥付,顯屬誤會。
再者,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協商後(見本院卷第224頁、第372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系爭銀行遂同意撥付系爭尾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稱係經本院勸諭和解而同意給付云云,顯屬誤會,見本院卷第645頁),益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係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依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卸免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仍執以抗辯其得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並未遲延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⒌承上,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109年1月21日給付系爭尾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始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惟上訴人拒絕受領,則系爭尾款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提出蔡甫欣律師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漢清法律事務所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
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律師函說明欄二、㈡係記載:「...爰請貴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前,點交本案土地、請地政士交付本案土地權狀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完成契約約定之點交等事宜(下合稱相關事宜),本公司併同時同意貴公司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全部餘額,特此催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完成相關事宜之同時,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
然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2日起負給付系爭尾款遲延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原審卷一第3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以系爭律師函所提出之給付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拒絕受領,不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之情形,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賠償對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第3項約定:「買方違約:買方預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單立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爭尾款,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共524日),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即6,800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712萬6,400元(計算式:68,000,000x2/10,000x524=7,126,400),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共519日),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計算式:68,000,000x2/10,000x519=7,058,400),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已於110年6月28日給付系爭尾款,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遲延利息,其損害已受填補,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查: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審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固無懲罰性違約之文字,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價款充作違約金;
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得超過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全部價金充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644頁)。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受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復經本院如數准許如前,本院審酌前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一計算,即356萬3,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計算式:68,000,000x1/10,000x524=3,563,200),核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3,200元違約金、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合計1,062萬1,600元(計算式:3,563,200+7,058,400=10,62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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