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38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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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方馨(即方永春承受訴訟人)

方秋河
方秋泉

方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上訴人 陳楊愛玉
陳仁裕
陳惠玲
陳淑卿(A)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美滿
被上訴人 林陳月真
陳仁義

陳龍團(即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雲瓊(即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雄(即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雲霜(即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鵬(即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鵒雀(即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志(即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鵒姜(即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煌(即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智(即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松
趙美惠
高榮茂
高碧雲
高月珠
高秋馨

曹素華(即陳銀作、陳彥伯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和(即陳銀作、陳彥伯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珍珍(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霖(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宏(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君(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煒元(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A01(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盧春龍

黃志祥(即盧金櫻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鈞(即盧金櫻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婷(即盧金櫻之承受訴訟人)

盧金蓮
盧金鳳
陳糖
康陳秀
陳素娥
陳素華
陳淑卿(B)

陳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方永春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馨,業據方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7頁、第431至433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

又被上訴人陳銀作已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珍珍、陳文霖、陳建華、陳信宏、陳建宏、陳香君、陳煒元、A01(以下合稱張陳珍珍等8人)及陳彥伯,陳彥伯嗣又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曹素華、陳季和(以下合稱曹素華等2人);

被上訴人陳春明已於11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龍團、陳雲瓊、陳龍雄、陳雲霜、陳龍鵬(以下合稱陳龍團等5人);

被上訴人盧金櫻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志祥、黃裕鈞、黃意婷(以下合稱黃志祥等3人);

前據上訴人聲明由張陳珍珍等8人及曹素華等2人就陳銀作部分,曹素華等2人併就陳彥伯部分,陳龍團等5人就陳春明部分,黃志祥等3人就盧金櫻部分各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59頁、第477至491頁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未成年而由訴外人即其母甲○○任法定代理人;

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故自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A01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民事聲請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000之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000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業經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租賃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相同請求,既存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且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除陳季和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伊等先人方丁桂(應有部分2分之1)、方進順、方林進、方旺、方同(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以下合稱方丁桂等5人)所共有;

方丁桂於42年1月1日代其他共有人就000等地號土地全部,與訴外人陳記水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A租約),另於66年1月1日就000之2地號土地全部,與訴外人陳樹藤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B租約,與系爭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方丁桂死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秉仁、王華惠、王華真、王華興(王華惠以次3人下合稱王華惠等3人)、賴蔣茶葉、張方連、鄭方勸(賴蔣茶葉以次3人下合稱賴蔣茶葉等3人)繼承,賴蔣茶葉等3人復將名下應有部分分別轉讓予訴外人賴秉清、蔣耀洲、張建河、張建榕、張方成、鄭禕仁、鄭飛鴻(賴秉清以次7人與王秉仁,以下合稱王秉仁等8人,並與王華惠等3人合稱王秉仁等11人),伊等則因繼承、買賣、受贈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方永春部分另更正為方馨)所示;

陳記水、陳樹藤嗣於83年6月6日、106年6月15日死亡,系爭A租約之權利義務現由被上訴人陳楊愛玉、陳仁裕、陳惠玲、陳淑卿(A)、林陳月真、陳仁義、陳龍團等5人、陳鵒雀、陳文志、陳鵒姜、陳錦煌、陳文智、陳金松、趙美惠、高榮茂、高碧雲、高月珠、高秋馨、曹素華等2人、張陳珍珍等8人、盧春龍、黃志祥等3人、盧金蓮、盧金鳳、陳糖、康陳秀(以下合稱陳楊愛玉等40人)繼承;

系爭B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陳素娥、陳素華、陳淑卿(B)、陳舞龍(以下合稱陳素娥等4人)繼承。

因被上訴人放棄耕作多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就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文志、陳鵒姜、陳錦煌、陳文智、高月珠、高秋馨、曹素華、陳文霖、陳建宏、陳煒元、A01、盧春龍、黃志祥等3人、盧金蓮、盧金鳳、陳糖、康陳秀、陳舞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楊愛玉、陳仁裕、陳惠玲、陳淑卿(A)、林陳月真、陳仁義、陳鵒雀、陳金松、趙美惠、高榮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下:000等地號土地持續有耕作事實,現仍存種植之楓樹、竹子、竹筍多種作物,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倘上訴人有意收回,則需予以補償;

㈢陳龍團等5人、高碧雲、張陳珍珍、陳信宏、陳建華、陳香君、陳素娥、陳素華、陳淑卿(B)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陳述如下:上訴人若欲收回000等地號土地,須為適當補償;

㈣陳季和部分:伊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知情;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原為方丁桂等5人共有,方丁桂前分別於42年1月1日、66年1月1日,就000等地號土地、000之2地號土地以其名義各與陳記水、陳樹藤簽訂系爭A、B租約;

㈡方丁桂等5人死亡後,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上訴人、王秉仁等11人基於繼承、買賣、受贈等法律關係取得,現為其等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

㈢陳記水於83年6月6日死亡,其系爭A租約承租人地位現由陳楊愛玉等40人繼承取得;

陳樹藤於106年6月15日死亡,其系爭B租約承租人地位現由陳素娥等4人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統計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57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9頁;

原審士簡調卷第31至34頁;

原審卷一第97至108頁、第233至264頁、第273頁、第315至445頁、卷二第67至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由數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共有物管理,原則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

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共有物之權利義務消滅者,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核已非屬管理範圍;

而租賃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方丁桂前以自己名義,並基於代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方進順、方林進、方旺、方同之意,就000等地號土地、000之2地號土地分別與陳記水、陳樹藤簽訂系爭A、B租約乙情,業據提有系爭租約為憑(見北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

審以系爭租約雖僅方丁桂一人出名,然對照租約所載耕地大小,俱與各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等同(見原審卷一第97、100、103、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於42、66年間簽約後,時歷多年從不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爭執方丁桂之代理資格,堪認方丁桂出面簽約當時,應已取得方進順、方林進、方旺、方同之授權;

又方丁桂代其他共有人與陳記水、陳樹藤簽約之際,雖未將彼等顯名於契約之上,但其既具代理本人意思,卷附土地登記簿並已就斯時之共有關係予以揭明(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陳記水、陳樹藤無誤認可能,是方丁桂雖僅以個人名義對外締約,仍屬有效之隱名代理所為,系爭A、B租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存在於方丁桂等5人與陳記水、陳樹藤間。

⑵系爭租約訂立之後,原契約當事人陸續離世,方丁桂等5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幾經繼承、轉讓,現歸上訴人及王秉仁等11人以附件一所示比例共有;

另陳記水、陳樹藤所遺權利義務,各為陳楊愛玉等40人、陳素娥等4人所繼承,則系爭A、B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即應由上訴人、王秉仁等11人取得,承租人地位,則各由陳楊愛玉等40人、陳素娥等4人取得無誤。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近年來非因不可抗力,再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事實,顯然放棄耕作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應得終止系爭租約,且於原審已以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㈢、㈣狀、筆錄、存證信函,乃至民事上訴理由㈠、㈡狀之寄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兼之除王華惠等3人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王秉仁等8人亦均表明欲終止契約,系爭租約實已消滅云云,另引卷附授權書、同意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3頁;

本院卷二第279至299頁)。

然查,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乙事,牽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存有關租賃法律關係之權利更易乃至消滅,自屬共有權利之變更範疇,非關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僅憑共有人間多數意見以行,而應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共識決之;

準此,上訴人既不否認現仍無法徵得王華惠等3人之同意,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如所指,早無耕作情事,徒以上訴人與王秉仁等8人之多數意見,仍無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有效表示。

⑷況承前述,終止權行使有其不可分性,如權利人有數人,須由其等全體共同為之;

因上訴人與王秉仁等11人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倘欲終止契約,理應由出租人全體對被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方可謂合法行使終止權。

然於本件僅上訴人及王秉仁等8人有意為系爭租約之終止,迄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王華惠等3人之同意,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不具與王華惠等3人共同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要非適法。

3.依上所述,有關終止系爭租約乙事,尚未獲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共識,上訴人縱已另徵得王秉仁等8人之共有人多數同意,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無由使系爭租約歸於消滅;

兩造基於系爭租約而來之權利義務既存,上訴人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雖有明文;

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租約,仍能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本權為由,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有明定;

然因系爭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亦不負有返還其等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義務;

上訴人執前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租約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遷讓返還,同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同一聲明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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