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0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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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伊之次子,於民國101年8月時,伊因投資購買不動產需節稅之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于文強(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於簽約前係由伊與不動產仲介接洽、協商,被上訴人僅於101年8月7日出面簽約,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亦係由伊籌措付清,被上訴人分文未出,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登記完成後由伊保管迄今,系爭房屋之出租亦係由伊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約並收取租金,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由伊負責繳納。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晚間竟罔顧母子之情,與其妻毆打伊,致伊頭部、手臂、膝蓋多處受傷,其後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毫無悔意。

伊深恐於母子關係惡劣之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轉售,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訴訟之起訴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亦未曾簽定任何借名契約或相關書面文件。

伊父母本即對伊有財富傳承規劃,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伊父鄭武彥(已歿,下逕稱其名)與伊商量,運用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65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之200萬元及鄭武彥簽發100萬元支票所購買,上訴人非籌措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之人。

至上訴人所提所有權狀、稅捐繳納書等文件,僅係因兩造曾同住,伊曾以現金繳納稅金,嗣未將家中資料帶走所致。

又系爭房屋之出租係以伊名義為之,且租金原係匯入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訴人得以瞭解系爭房地買賣與出租過程,係出於上訴人與鄭武彥彼時對伊之協助,與上訴人臨訟主張之借名登記之說,顯有差異。

另上訴人所稱之家暴情節,均為不實,且與本件爭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0頁):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7日由被上訴人與于文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于文強以95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9月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7059號函暨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99750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

㈢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出租予訴外人鄭聰賢(下逕稱其名),於109年4月30日前租金均係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迄今,租金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台灣銀行○○分行帳戶(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租金匯入明細表)。

㈣系爭房地所支付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⒈101年8月7日以發票人為偉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發票人欄蓋偉貿公司、鄭武彥之章)、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支付「簽約款」(見原證32第2頁即原審卷二第205頁)。

⒉101年8月10日,由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用以支付「備證款」(見原證12第2頁即原審卷一第155頁)。

⒊101年9月5日,由被上訴人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用以支付「完稅款」及部分「尾款」(見原證32第1頁即原審卷二第203頁)。

⒋101年9月5日,由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50萬元用以支付「尾款」(見原證12第2頁或原證32第1頁即原審卷一第155頁或原審卷二第20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而以其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且因當時家人只有被上訴人名下沒有房子,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因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等資料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且就系爭房地所支付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中100萬元係偉貿公司之資金,其餘850萬元係自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灣銀行帳戶之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㈣),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其實質掌控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灣銀行帳戶乙節是否為真,僅就偉貿公司100萬元資金而論,因偉貿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法人格,且於該100萬元支票發票日即101年8月7日當時,偉貿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外,尚包括鄭武彥、鄭偉智、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1人出資之公司,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偉貿公司94年7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自不得將偉貿公司之資金視同為上訴人之資金,是上訴人稱系爭房地全部都是用其資金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已難採信。

又所謂對房屋土地課徵俗稱之奢侈稅,係指對持有房屋、土地期間在2年以內者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15(如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參照),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01年9月7日,固介於房屋土地適用奢侈稅之期間即自100年6月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停止課徵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參照),惟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必須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條件下,方得於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情形免徵奢侈稅。

上訴人稱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名下沒有房子,故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避免遭課徵奢侈稅而為借名登記等語,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於2年內移轉而與奢侈稅之課徵不相干,又系爭房地於購入後未及半年即出租予鄭聰賢(見不爭執事項㈢),未供被上訴人自住,且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未曾遷入登記至系爭房地之址,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9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07頁】,顯見與上述免徵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所稱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而為借名登記之說,亦有疑義。

㈢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板司調卷第29至89頁),固可認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負責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事宜、支付系爭房地之稅費等情事。

惟查:1.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陳秋英於109年11月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伊三姐,伊跟上訴人時常往來,平常會通電話,伊如果出差來台北會去三姐家找她,跟被上訴人也是,伊去兩造家時會看到被上訴人;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伊三姐及伊三姐夫告訴伊的,印象中是101年在上訴人家裡就是偉貿公司,他們在被上訴人買好房屋後,上訴人夫妻說有拿上千萬給大兒子鄭偉智買房屋,所以他們要讓孩子都能公平,就在○○○○路看了間房屋,用贈與存到被上訴人名下的錢買房屋,伊還有回他們說這樣做才對、才公平;

告訴伊後同一次上訴人也帶伊去看被上訴人所買的房子,房屋在○○路景安捷運站附近,在10樓,當時房屋是空的,上訴人一邊帶伊看還跟伊講這房屋側牆還可以出租,大樓可以收租,當時被上訴人住家裡,被上訴人可以用這房屋收租金存錢,所以伊當時認知房屋是被上訴人的房子;

三姐帶伊看房屋後,伊在他們家有看到被上訴人,他說爸媽幫他存款的幾個帳戶他錢沒有亂花,他也很感謝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52、357頁)。

2.證人即上訴人之另一妹妹陳瑞連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三姐夫親口跟伊還有伊四姐說,伊三姐夫跟伊三姐有拿上千萬給鄭偉智買房子,所以伊三姊夫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如果被上訴人買房的話,三姊夫願意給被上訴人資金100萬元幫助他買房;

原審卷二第205頁之100萬元本票是伊三姐夫送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買房的錢,這是伊三姐夫開立的本票;

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關係很好;

購買系爭房地後,伊三姐很高興跟伊還有伊四姐講,她說這是喜事,很高興被上訴人終於有人生第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

3.上開兩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陳秋英於109年11月3日在原審作證時,當庭出示其手機內「陳家集團」LINE群組對話,該對話內容係關於109年11月1日及2日上訴人(名稱為「三姐」)所傳送關於鄭武彥生前影片及群組成員相關對話,有當日筆錄及上訴人、證人陳秋英庭後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417至429頁、卷二第89至99),可見證人陳秋英確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往來;

另比對偉貿公司94年7月11日與101年10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419至421頁),可知上訴人於此期間將其對偉貿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讓與證人陳瑞連,偉貿公司並於101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其董事為證人陳瑞連等情,由此可見陳瑞連亦與上訴人關係良好;

而兩位證人與上訴人均係姐妹關係,較諸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更為親近,衡情應不致於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陳述,是上開兩位證人本於與上訴人間姐妹情誼之聯繫互動所見聞之陳述,堪以採信。

據上,可知上訴人與其配偶鄭武彥前曾協助其等長子鄭偉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而協助其等次子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4.另關於鄭偉智所購房屋之買賣價金及其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該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買賣價金3020萬元,先於100年3月5日以偉貿公司之支票(發票人欄蓋偉貿公司、鄭武彥之章)支付簽約款302萬元,次於同年3月22日以鄭偉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備證款302萬元,再於同年3月28日以鄭偉智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款項支付1516萬元,餘款900萬元則由鄭偉智之配偶貸款支付,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偉貿公司支票、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111至115頁)。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於100年3月5日以偉貿公司之支票支付之簽約款302萬元,係鄭偉智向偉貿公司之借款,嗣經鄭偉智於102年11月25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偉貿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該302萬元借款,另差額98萬元係鄭偉智另貸款予偉貿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提出鄭偉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惟鄭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問:證人本身與偉貿公司間關於金融機構的交易往來的筆數,情形如何?)我母親拿我跟被上訴人帳戶借名登記使用,來做偉貿公司營運周轉,因為我爺爺當年生意失敗,所以我母親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我們帳戶去用。

所以我個人應該沒有跟偉貿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但是借名的帳戶做偉貿的風險控管使用等,應該是有,但我當時沒有管偉貿公司,所以我不曉得。

我跟我弟的帳戶都有相同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已表明其個人與偉貿公司間沒有金錢往來,其帳戶係由其母親拿去使用等情,則上訴人稱102年11月25日由鄭偉智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偉貿公司帳戶係所謂鄭偉智清償對偉貿公司之302萬元借款云云,難以採信。

而僅由上述鄭武彥於100年3月5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該○○區○○路房屋之簽約款302萬元一節,即知鄭偉智曾受惠於其父母之資助購買該屋,此足佐證證人陳秋英、陳瑞連所稱上訴人與其配偶鄭武彥曾協助鄭偉智購買房屋等節,真實可信。

5.再者,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係由鄭武彥代理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鄭聰賢簽立租賃契約,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於上訴人109年3月24日提起本訴之前,均係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亦與證人陳秋英上開所稱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可用這房屋收租金存錢等語相符。

6.此外,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其與鄭武彥同住在○○區○○路00號1樓,當時被上訴人居住在同址2樓,嗣被上訴人結婚後,至107年9月20日之後搬離,在被上訴人結婚之前,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390、391頁),可知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關係很好,且於107年9月20日之前,兩造居住於同棟1、2樓,彼此仍方便往來聯絡,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仍協助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支付系爭房地之稅費、保管所有權狀等,亦無悖於母子關係之常情。

7.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係以母親幫忙兒子之立場協助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及為後續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及繳納房地稅捐之行為,以使被上訴人擁有人生第一間房子,並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自己而購入。

上訴人以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負責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事宜、支付系爭房地之稅費,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證人汪麗芳、鄭聰賢於原審之證言、證人鄭偉智於本院之證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經查:1.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汪麗芳固於109年11月3日在原審證稱:「原告(按:指上訴人)要投資房屋,…接洽過程中都只有原告,…當時是去向原告收斡旋金,…當時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投資會找用名人…。

原告看房子前就有提及要投資,是我建議他用用名人,因為帶客戶看房子要知道客戶用途,原告說是要投資…」、「斡旋單是寫原告的名字…」、「(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及房屋是要給兒子的?沒有,他說要投資。

(問:原告有無說是自己要投資還是幫兒子投資?自己要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6頁)。

惟由其所稱「…當時簽約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也有到,我沒有跟被告交談,只看過他這麼一次」、「(問:證人剛才稱簽約前提到用名人,則簽約當時證人有無看到原告提供給你任何有關約定借名的書面資料?)沒有,因為我做房地產十幾年,投資使用的用名人有到場簽名,至於有無借名登記是他們私下的問題,我們也不會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可知證人汪麗芳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至證人汪麗芳所稱上訴人與其接洽看系爭房地用以投資之說,均僅片面聽聞自上訴人所述,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鄭聰賢固於109年11月3日在原審證稱:「簽約三次,第一次在太平洋房屋簽,之後在系爭房屋内簽約,都是跟原告簽約。」

、「…我的意識下認為房屋是原告的…」、「(問:證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就系爭房屋狀況需修繕或改善時,證人係與何人聯繫接洽處理?)原告。

」、「(問:承租房屋期間,有無看過被告?)之前沒有,今年九月份被告來找我,他跟我說租金要匯入原來的戶頭,不可以匯入原告說的帳戶,因為說他們有糾紛,我也沒有問清楚。

我現在租金仍匯款,匯款到原告指定的戶頭。」

、「(問:房屋管委會通知你是跟何人聯絡?跟原告。」

、「(問:公告内電梯每戶分攤五萬元,你如何處理?)我LINE原告講,原告處理。」

、「(問:109年9月前是否有被告聯絡方式?)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5頁)。

惟依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係由鄭武彥代理被上訴人與鄭聰賢簽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並非僅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

又證人鄭聰賢亦證稱:「因為我的意識下認為房屋是原告的,因為都是跟原告接洽」、「名字是被告,實際所有權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可見證人鄭聰賢並不清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其係因主要與其接洽聯繫出租事宜之人係上訴人,而主觀推認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的。

是其上開證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3.證人即上訴人長子鄭偉智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媽剛買到○○區○○路00000號10樓的時候,確切時間應該是剛買房子沒多久,他說用我弟名字借名登記,很 得意,覺得地點很好可以賺錢,而且他說可以省一個税,應該是奢侈稅。

我弟弟也有在旁邊他有聽到。」

、「…剛剛講的那一次是我跟我弟回去吃飯時聽到的,之後還有一次,那時候我父親剛過世,我跟我弟回去與母親吃飯,我母親情緒不好,她提到房仲打給她,說那棟房子浴室塞子壞掉,我母親請我弟處理,我聽到我弟說:那房子又不是我的,你自己去處理,我很忙,你不要叫我。

所以我母親叫我去處理,當時我工作性質因常要出差出國,我說我更忙,我說塞子壞掉可不可以請他去水電買一買,所以我也沒管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惟證人鄭偉智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從小到大,父親有無贈與金錢給證人過?」之問題,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已與前述鄭偉智曾受惠於其父母之資助以購買○○區○○路房屋一節不符;

且其所稱「省奢侈稅」一節,亦屬無據,已如前述(見第五段第㈡分段所載);

又證人鄭偉智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較諸與被上訴人之兄弟關係更為親近,於本件母親與次子間之訴訟,證人鄭偉智自可能為維護上訴人立場或附和其說詞而難為中立證言,是證人鄭偉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其可信性自有疑義,無從憑採。

4.從而,上訴人以證人汪麗芳、鄭聰賢於原審之證言、證人鄭偉智於本院之證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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