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0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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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馮建安
幸光宇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 訴 人 嚴立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 訴 人 胡智高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且英麗應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房屋。

㈡命上訴人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由上訴人且英麗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蔣世傑、席宏淮、馮建安、幸光宇、陳家煌、嚴立秋、胡智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智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伊核定配住之人或其配偶居住。

現除上訴人且英麗、蔣世傑(下各稱姓名,合稱且英麗等2人)係經伊核定配住如附表一編號1、2房屋(下逕稱系爭編號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房屋(下逕稱系爭編號房屋)原核定配住人均已死亡,伊與上開原配住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系爭編號3至8房屋之現住人即上訴人胡智高、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立秋、馮建安(下各稱姓名,合稱胡智高等6人,胡智高等6人與且英麗等2人合稱上訴人)乃無權占有。

縱認胡智高等6人得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借用人已死亡,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胡智高等6人間使用借貸契約。

又伊就系爭房屋早有收回供作檔案室或員工宿舍使用之運用計畫,且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寄發83年7月30日輔壹字第16446號函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通知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且英麗等2人返還系爭編號1、2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其等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胡智高等6人返還系爭編號3至8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其等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如附表二之一審判決所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其餘被告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蔣世傑、席宏淮、陳家煌、幸光宇、馮建安(下稱蔣世傑等5人)部分:⒈蔣世傑及席宏淮之母席黃慕秋、陳家煌之父陳紹法、幸光宇之父幸我、馮建安之父馮國徵原均係「○○○○○○○」配住戶,嗣因○○○○○○○拆遷,被上訴人以伊等遷出○○○○○○○及應給付伊等關於○○○○○○○拆遷補償費與永久居住於臺北市OO路OOOO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交換,故伊等居住系爭編號2、編號4至6及編號8之房屋,形式上屬有償、具對價關係之互易契約,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縱認兩造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歷來多次函文皆明示系爭房屋使用權人限於退役將官即原列冊人員及直系親屬,且有永久居住權限,則蔣世傑本屬配住之人,席宏淮、陳家煌、幸光宇、馮建安為原列冊人員之直系親屬,應得居住至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屆滿或伊等死亡為止,是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使用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並無不可預知情事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編號2、編號4至6及編號8之房屋。

退步言,伊等因信任被上訴人使伊等得永久居住上開編號房屋之使用權,長期安身立命居住於此,並服從被上訴人之管理指示,未曾逾矩,可認伊等對兩造關係具高度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收回上開編號房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且英麗部分:伊為被上訴人核定之配住對象,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17日頒行之「臺北市OO路『前OO路』OOOO宿舍管理規定」(下稱79年管理規定)載明系爭房屋供原○○○○○○○退役將官及其直系親屬遺眷永久居住,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編號1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屬定期契約,期限至伊死亡時為止,現伊仍生存,系爭編號1房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

被上訴人擬收回系爭房屋規劃供遠程機構員工赴臺北辦公借住使用,非於訂約時不可預知情事,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永久貸與,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況系爭房屋現尚有閒置部分未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其他同為核定之配住對象返還房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嚴立秋部分:伊基於兩造間約定得永久居住系爭編號7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該部分房屋,被上訴人未說明將系爭房屋規劃為檔案室及作為遠程機構員工赴臺北辦公借住使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不符民法第472條規定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況伊目前僅有已安身立命數十年之系爭編號7房屋可供居住,被上訴人無相關配套措施提供伊替代居住處所,恐將造成伊無家可歸,被上訴人收回此部分房屋屬權利濫用。

㈣胡智高部分:伊為高齡獨居老人,且為低收入戶及患有身心障礙,被上訴人曾答應伊永久居住系爭編號3房屋,驟然要求收回,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㈤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智高等6人返還系爭編號3至8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胡智高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編號3至8房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智高等6人遷出該部分房屋,胡智高等6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互易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胡智高等6人先就占有系爭編號3至8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蔣世傑等5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以計劃處分○○○○○○○土地,增加國家經濟財源之目的,與席宏淮、陳家煌、幸光宇、馮建安之被繼承人即席黃慕秋、陳紹法、幸我、馮國徵及蔣世傑以永久居住於系爭編號2、編號4至6及編號8房屋之權利作為其等遷出○○○○○○○之互換條件,其等非無償使用該部分房屋云云,並提出68年3月16日○○○○○○○改建協調會會議紀錄、72年9月5日○○○○○○○第二次遷建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3年4月18日澈泉部4136號函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101年4月23日國證綜合字第1010005439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9至第204頁、本院卷一第375至第377頁)。

然觀上開政戰局函既已載明:「旨揭OOOO(即OO路房屋)係民國49年基於政府照顧退役將官德政,由本部提供土地,並與貴會(即被上訴人)會同合建之急造營房式建築,非本部列管眷村,歷來均由貴會管理服務。」

等語,顯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軍方列管配給之國軍眷舍,嗣政戰局就OO路土地另有規劃,由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房屋借予席黃慕秋、陳紹法、幸我、馮國徵及蔣世傑,被上訴人與該等原配住人間當屬終止舊使用借貸,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蔣世傑等5人雖稱有以拆遷補償費為交換條件云云,惟依68年3月16日○○○○○○○改建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當場雖有○○○○○○○住戶要求應補償其等私人添建房屋云云,然參與該會議被上訴人人員則稱:以後再商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72年9月5日第二次協調會議仍有要求添建房屋應予補償者,並稱前曾協議補償3萬至30萬元不等之情,參與該會議之被上訴人人員則稱:此事過境遷,此次一律不談補償問題,希望體念輔導會決心為各將軍完成遷建、立身之所等語,並決議:依輔導會擬定改建辦法,並同意如全體無補償,願一律不談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此外,蔣世傑等5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拆遷補償費互為對價或互易等約定存在,其等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胡智高等6人另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依68年間○○○○○○○現有人員名冊記載,原○○○○○○○現有人員為胡智高之父胡霖、席宏淮之母席黃慕秋、陳家煌之父陳紹法、幸光宇之父幸我、馮建安之父馮國徵,嗣於72年間遷至臺北市OO路OOOO後,受被上訴人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者,亦為胡智高之父胡霖、席宏淮之母席黃慕秋、陳家煌之父陳紹法、幸光宇之父幸我、馮建安之父馮國徵(下合稱胡霖等5人)等情,有○○○○○○○現有人員名冊、臺北市OO路OOOO新廈房舍分配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

嚴立秋之父嚴武(與胡霖等5人合稱胡霖等6人)則非原OO路OOOO住戶,係至76年5月20日始經被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4樓(即系爭編號7房屋)一戶,亦有被上訴人76年5月20日(76)輔壹字第1151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胡智高等6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又依原○○○○○○○配住規定,其配住目的為:安頓久退年老無眷孤苦無依將級軍官,分配對象為:具有退除役將級軍官身份,目前在臺確屬年老無眷無依,且無謀生能力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頁),嗣遷至臺北市OO路後,被上訴人74年4月12日輔壹字第06355號函頒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OO路OOOO宿舍管理規定」(下稱74年管理規定)第2點規定:「本宿舍之進住,悉依本會核定之進住冊列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為準。」

,75年2月20日(75)輔壹字第3206號函修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OO路OOOO宿舍管理規定」(下稱75年管理規定)第2點規定:「本宿舍配住,悉經本會核定依遷建前原○○○○○○○退役將官及其直系親屬遺眷等永久居住為準。」

、79年管理規定第2點則規定:「本宿舍配住,悉經本會核定依遷建前原○○○○○○○退役將官及其直系親屬遺眷等,永久居住為原則。

如住戶放棄居住權或亡故而有空戶時,則依退役將官申請列登次序核予配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115頁、18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54年8月11日(54)輔導字第12169號OOOO單身宿舍配住管理規則補充規定記載:「本宿舍以將級退除役軍官本人居住為限,不得以本人外由任何人遷入同住。」

、「各住戶除直系親屬外,不得借與他人居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74年12月10日(74)榮處管字第20070號函覆陳紹法重申:「奉輔導會核示臺北市OO路新建之OOOO,其進住之人員限於退役將官(即原列冊人員)及直系親屬,其他人均不得進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堪認系爭房屋借用人應為退役將官或其直系親屬、遺眷,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列冊者,始足當之,至經核定退役將官之直系親屬,則係與該退役將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尚非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

胡智高等6人抗辯凡經被上訴人核定退役將官之直系親屬或遺眷,均能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除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不合外,亦與上開管理規定文義不符,自難認胡智高等6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74年、75年、79年管理規定,被上訴人係為使核定配住之人永久居住而出借系爭房屋,應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是以使核定配住之人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為其目的。

兩造不爭執系爭編號3至8房屋原配住人胡霖等6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與胡霖等6人間關於系爭編號3至8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終止,堪可採信。

胡智高等6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尚有其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編號3至8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智高等6人返還系爭編號3至8房屋,核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且英麗等2人返還系爭編號1、2房屋部分:㈠查且英麗等2人為退役將官之直系親屬,為被上訴人於72年10月11日核定配住於系爭編號1、2房屋之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且英麗等2人提出臺北市OO路OOOO新廈房舍分配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堪信為真實。

依79年管理規定,被上訴人原則允許經核定配住人永久使用系爭編號1、2房屋,可認且英麗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亦以使且英麗等2人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為其目的,被上訴人應待且英麗等2人死亡始得取回借用物。

㈡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且英麗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編號1、2房屋作為檔案室或作為遠程機構赴臺北洽公人員短期借住用途等,非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提出83年7月30日(83)輔壹字第16446號函核定之OOOO宿舍管理補充規定載有:「...三、由第二代子女(孫)居住者,由貴處(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勸(疏)導搬遷退還房舍。

四、將騰空之房舍研究規劃為檔案室。

及將房舍規劃作為本會及會屬遠程機構員工赴臺北地區辦(洽)公人員短期借住之用…」(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內部簽呈載明:「二、檢討本會現有松德路職務宿舍現況,因不敷需求無法滿足簡任職以上及女性職員借住使用,…三、本處…僅擬運用計畫(如附件)…鑑於宿舍屋況老舊,硬體設備均嚴重損壞為維持居住品質基本要求,俟榮服處全數騰空收回後,將以原建築格局分階段實施整修,供作多間職務宿舍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規劃供作檔案室或宿舍使用之事實。

又上開規劃回收事由,於且英麗等2人經配住系爭編號1、2房屋後歷近10年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得預知而需自用借用物之情事,即屬可信。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知,即為已足,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房屋可供作為檔案室、宿舍使用,或被上訴人仍有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出借他人使用,均不影響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已有將系爭房屋收回供作檔案室及其所屬遠程機構員工赴臺北洽公人員短期借住之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且英麗等2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決定因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硬體設施及設備均嚴重損壞,收回後應先分階段視屋況進行整修,再供實際居住一定區域、一定職等以上且符合條件之職員申請借用,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1月27日OO路OOOO運用計畫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及於102年7月25日將上開運用計畫呈請主管核示,亦有簽呈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2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屋供作其所屬員工借住使用之規劃細節,尚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至101年12月27日或102年7月25日始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規劃,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或於109年4月16日以陳報狀提出上開計畫及簽呈,應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又被上訴人與且英麗等2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且不爭執蔣世傑仍占有系爭編號2房屋部分,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蔣世傑返還系爭編號2房屋,即屬有據。

惟且英麗已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編號1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2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5429函暨移交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英麗已無占有系爭編號1房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且英麗返還系爭編號1房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因應機關財產管理規劃,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員工宿舍之用,應係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妥善利用系爭房屋內現有空屋,及未請求部分住戶搬遷,顯無急於利用系爭房屋,且向其等收回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其就權利行使與否及行使時期,自有完全自由,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至第271頁),系爭房屋屋齡已高,多處混凝土脫落或鋼筋外露,結構安全確有疑慮,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視預算情形分階段實施整修,避免造成住戶安全危害,亦無顯失公平等情形,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有何專以損害其等為目的,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等節,自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蔣世傑、胡智高等6人返還系爭編號2至8房屋,均屬依法行使私法上權利,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引起其等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不爭執胡霖等6人均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胡智高等6人於原配住人死亡後,迄未遷出系爭編號3至8房屋,蔣世傑、且英麗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月30日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9頁、87頁)後,蔣世傑迄未遷出系爭編號2房屋,且英麗占有系爭編號1房屋至109年11月26日期間,皆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三所示起算日起至返還附表三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2,294元、102,000元、83,498元、92,699元(見原審卷一第63至70頁),則其申報地價分別為57,835元(72,294×80%=57,8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81,600元(102,000×80%=81,600)、66,798元(83,498×80%=66,798.4)、74,159元(92,699×80%=74,159.2)。

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除一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二層至五層面積均為293.1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外放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稽,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74年營建完成起算屋齡,建物單價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年折舊率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屋齡28年,其估定價額一層應為4,066,685元、二層至五層皆為4,157,01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均有3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137頁),故除蔣世傑占用系爭編號2房屋價值為1,355,562元(4,066,685÷3=1,355,5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外,其餘上訴人占用房屋部分均為1,385,673元(4,157,018÷3=1,385,672.67)。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及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建築物價額云云,核均與上開土地法及同法施行法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至信義商圈距離僅需步行10分鐘,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地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7頁),足認系爭房屋四周環境甚佳,且交通、經濟活動俱屬便利。

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獲得經濟利益有限,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房屋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總額年息5%核算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且英麗給付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其餘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時間起至其等返還各自占用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蔣世傑、胡智高等6人應自系爭編號2至8房屋遷出,並各自返還上開房屋部分,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編號 配 住 房 屋 配住人 現住人 備 註 1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且英麗 且英麗 且英麗已於109年11月27日遷出此房屋 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蔣世傑 蔣世傑 3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胡霖 胡智高(為胡霖之女) 4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幸我 幸光宇(幸我之子) 5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陳紹法 陳家煌(陳紹法之子) 6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席黃慕秋 席宏淮(席黃慕秋之子) 7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嚴武 嚴立秋(嚴武之子) 8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馮國徵 馮建安(馮國徵之子)
附表二:
訴之聲明 一、且英麗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二、蔣世傑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三、胡智高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四、幸光宇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五、陳家煌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5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六、席宏淮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6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七、嚴立秋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八、馮建安應自102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8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938元。
一審判決: 一、上訴人各應騰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配住房屋。
二、且英麗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二、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三、胡智高應自106年6月20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四、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五、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5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六、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6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七、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八、馮建安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返還系爭編號8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69元。

附表三:
編號 應給付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 註 起算日 金額 1 且英麗 103年12月2日(原審判決認定此為契約終止翌日即不當得利起算日,被上訴人未就此提起上訴,下均同)至109年11月27日止 應給付總額1,161,150元 且英麗已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編號1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2 蔣世傑 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2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032元 3 胡智高 自106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3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157元 4 幸光宇 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4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157元 5 陳家煌 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5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157元 6 席宏淮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6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157元 7 嚴立秋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7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157元 8 馮建安 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8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157元 備註: 1.每戶房屋所佔土地之申報地價: 每戶房屋所占土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11萬5,091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57,835元)+(00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81,600元)+(000地號土地:181平方公尺×66,798元)+(000地號土地:273平方公尺×74,159元)〕÷15=2,492,063.33元】 2.不當得利: 一層:(1,355,562+2,492,063)×5%÷12=16,031.77 二層至五層:(1,385,673+2,492,063)×5%÷12=16,157.23 且英麗之不當得利: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計5年11月又26日,不當得利為:16,157×(5×12+11+26/30)=1,161,14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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