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09,2023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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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受 告知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上訴人 邱黃月光

廖文光

廖冰光


廖中光

廖仁光


廖元光

廖心光

廖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玉鳳為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鴻麟,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8月8日宣示判決前,於同年8月1日變更為黃玉鳳,有桃園市政府聘書在卷可證,因東門國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

本院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後,東門國小於同年9月6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黃玉鳳於同年9月12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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