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2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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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 訟代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被 上訴 人 劉志原
林俊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羅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至7、9、10所示鏡傳媒公司經營及製作發行之「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https://www.mirrormedia.mg/,下稱鏡週刊網站)、第155期鏡週刊雜誌(下稱鏡週刊),刊登各該編號所示之新聞報導;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YouTube網站,刊登該編號所示之影片,刊登附表一主要爭議內容欄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指述伊有關說、涉當財團法律顧問、於訴外人翁茂鍾相關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接受飲宴及不當往來、掌握消息買股獲利等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

被上訴人裴偉為鏡傳媒公司負責人暨鏡週刊雜誌社社長,負責審核系爭報導;

被上訴人劉志原、林俊宏(下稱劉志原等2人,並與裴偉合稱裴偉等3人)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渠等未經合理查證,復無平衡報導,即共同刊登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裴偉等3人為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鏡傳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

㈢鏡傳媒公司應在鏡週刊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系爭道歉啟事,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報導及影片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攸關公益,其內容與司法院、監察院公開資料相符,並刊載上訴人之回應聲明,伊等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能事,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之方式,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日。

㈣鏡傳媒公司應在鏡週刊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系爭道歉啟事,並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報導及影片。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鏡傳媒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至7、9、10所示鏡傳媒公司經營及製作發行之鏡週刊網站、第155期鏡週刊,刊登各該編號所示之新聞報導;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YouTube網站,刊登該編號所示之影片,刊登系爭報導。

㈡裴偉等3人受僱於鏡傳媒公司。

裴偉為鏡傳媒公司負責人暨鏡週刊雜誌社社長,負責審核系爭報導;

劉志原等2人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㈢上訴人前以許宗力、呂太郎、沈明倫(下稱許宗力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對許宗力等3人提起刑事自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刑事裁定;

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訴駁回。

有系爭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明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

因此,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或政風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⒈翁茂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6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2號(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應華案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翁茂鍾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其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係不能證明翁茂鍾有該犯罪行為,惟因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行為,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臺中高分院108年9月14日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

⒉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最高檢察署於103至107年間,多次接獲署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們」者之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内容略謂:應華案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過程中,一直有翁姓被告(指翁茂鍾)透過同仁向承辦同仁關說,103年石院長主持高院,這位翁姓被告告訴臺中高分院同事,他和石院長非常麻吉,高院任何事找他絕對沒問題可打包票,他說這案子101年度能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是當時石院長在最高法院服務時特別指導的,原本我們都當笑話聽聽就罷了,但是後來應華案更一審刑事判決,由原判決炒股8至9年部分以罪證不足改判無罪,另以商業會計法判刑4月易科罰金結案……而檢察官對前述更一審炒股無罪判決竟詭異的不再上訴,全案就此定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9頁、系爭刑事影卷第8至9頁)。

法務部於103年8月18日函請司法院查察有無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刑事案件偵辦(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及翁茂鍾實施通訊監察、調取相關涉案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搜索翁茂鍾住處、公司及調閱翁茂鍾如附表四所涉民、刑事案件(下合稱涉訟案件)相關卷宗,查知有司法官行為失當,最高檢察署依該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及前揭案件相關卷證以108年8月29日台平108他1772字第10899114311號函轉司法院研處。

亦有司法院109年9月8日函、法務部廉政署函暨檢舉函、最高檢察署函暨檢舉狀、司法院政風處108年9月調查報告(下稱司法院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5至429頁、系爭刑事影卷第5至10、11至14頁)。

⒊依司法院調查報告記載,扣案之翁茂鍾85年至102年之記事本內容,發現上訴人與翁茂鍾之見面記事高達145筆,包含單獨見面77次,翁茂鍾招待餐敘飲宴42次,在嘉南等高爾夫球場見面12次,多次飲宴或明確記載與涉訟案件相關,或適為涉訟案件開庭前、開庭當日或開庭後數日(見系爭刑事影卷第98、29至34、45至47、58至60、82、98頁);

上訴人數度與翁茂鍾及其所委任涉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飲宴、高爾夫球球敘之紀錄,其中甚有明載係討論訴訟案件之情事(見系爭刑事影卷第54至66頁);

其中更有見面之時,翁茂鍾為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關係人,或下級審本院甫宣判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形,上訴人與之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甚有為翁茂鍾引見百利案相關案件最高法院曾承審之庭長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影卷第68至72、98頁)。

另依上訴人與翁茂鍾於102年12月8日至103年5月21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應華案更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與翁茂鍾及其妹、秘書均有通聯紀錄,雙方通聯次數達29則,通聯之時點均恰與應華案審理之時程相近,且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亦出現於臺南(通常係應華案開庭前之週六、日)(見系爭刑事影卷第73至76、99頁)。

翁茂鍾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記事本之內容係伊筆跡;

伊確有多次向上訴人請教繫屬中個案法律意見(見系爭刑事影卷第17至19、21至22、29至33、45至46、49至50、52、54、98頁);

上訴人有時候會回來臺南,伊等會見一下面、吃個飯(見系爭刑事影卷第73頁)等語。

又上訴人於翁茂鍾涉訟案件審理期間,於87年間,以其妻名義,以每股10元購入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股票50張,於88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間,以均價19.884元全數出清獲利(見系爭刑事影卷第76頁);

復於92年間,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購入怡安公司股票;

又於97年間,以其子名義購入翁茂鍾經營控制之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並自97年間持有聯亞公司股票起至105年8月間,其買賣價差加計聯亞公司所配發股息股利後,所得淨利高達2718萬4145元(見系爭刑事影卷第79至86頁)。

因認上訴人與特定訴訟案件關係人翁茂鍾頻繁餐敘、會面交往、提供法律意見、不當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怡安公司、聯亞公司股票,且未據實申報財產等行為,有違反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等違失行為(見系爭刑事影卷第98至100頁)。

⒋司法院於108年9月11日通知上訴人及人審會委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人審會,審議案由為上訴人違反法官法等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擬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案。

並於同年月13日發布新聞稿記載:本案最高檢察署於108年8月29日函轉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26日函,表示查知有司法官行為失當情事,核轉本院研處;

經查上訴人於86年7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0日之期間(分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庭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涉嫌為其翁姓友人就訴訟案件提供法律意見,於相關案件繫屬中,與之多次宴飲及不當往來,嚴重違反法官倫理,傷害司法形象,……。

本院對此事件之發生,除感到震驚、痛心與遺憾外,亦將依法追究其應負行政責任,……,共同維護司法公正形象等語。

又108年9月17日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審會)決議:上訴人多次接受案件關係人翁茂鍾飲宴招待,並頻繁與翁茂鍾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飲宴及球敘;

上訴人與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甫宣判案件關係人翁茂鍾會面交往、提供法律意見;

上訴人於翁茂鍾之涉訟案件審理期間,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公司股票;

其於97年間以其子名義購入股票部分,迄103年以後陸續出售獲利,該股票疑為上訴人實質持有而未據實申報財產;

前開行為,涉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2條至第24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第6點、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第8點、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維護司法信譽,依法官法第51條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上訴人亦主動要求司法院將全案移送監察院審查)。

有司法院秘書長函、開會通知單、提案簡表、司法院108年9月13、17日新聞稿(下合稱系爭新聞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㈠第247至253頁、原審卷㈠第385、387頁)。

⒌監察院依其調查結果,認:上訴人自86年7月22日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其間翁茂鍾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

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

另於訴訟案件關係人翁茂鍾之涉訟案件審理期間,不當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公司、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具有懲戒之事由而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有監察院調查報告、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下稱系爭懲戒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1至472、532至643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

⒍綜上事證交互參察,尚難認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自行杜撰捏造。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惟查:⒈系爭報導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部分:⑴翁茂鍾就應華案原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改判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

上訴人為最高法院審理附表四編號二之刑事案件合議庭成員(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與翁茂鍾是30年朋友關係(見系爭刑事影卷第15頁),且與翁茂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上訴人是伊很好的友人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未主動聲請迴避;

則系爭報導刊載翁茂鍾就所涉之應華案,更審後輕判並處以罰金,上訴人為最高法院作出附表四編號二刑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明知與翁是老友,卻未主動聲請迴避等節(附表一編號2之⑤、編號3之⑥、編號7之①、②、編號8之③、編號9之⑭),即無不實。

是則系爭報導上開內容,應符合真實。

⑵系爭報導刊載上訴人遭檢舉涉關說乙節(附表一編號1之②至④、編號6之①),並指出上訴人於翁茂鍾涉訟案件(含應華案)審理期間,上訴人與翁茂鍾有多次宴飲、於嘉南等高爾夫球場球敘,並提供法律意見(附表一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③、編號4之②、編號8之①、②、編號9之②、⑧、⑨、⑪),充當財團法律顧問(附表一編號1之①、③、編號2之②、編號9之③),復以其妻、其子名義,購入怡安公司、聯亞公司之股票,獲利超過2千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③、⑧、編號3之①、②、④、⑤、⑦、編號9之④、⑦、⑩、⑫、⑬、⑮),又稱司法院表示上訴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傷害司法形象、依法追究應負行政責任,共同維護司法公正形象、9月17日遭司法院人審會下重手開鍘(附表一編號1之⑤、編號2之⑥)等主要事實,均與前述系爭檢舉函、司法院調查報告、系爭新聞稿及人審會決議、監察院調查報告吻合。

系爭檢舉函乃匿名者分別向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最高檢察署提出檢舉(見原審卷㈠第427至429頁、系爭刑事影卷第7至9、12至13頁),並經最高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立案偵辦,嗣將偵查結果函請司法院研處,業如前述。

又系爭報導描述上訴人遭檢舉之內容、司法院查知上訴人涉有系爭違失行為之緣由,上訴人所涉系爭違失行為之態樣及情節,其用字遣詞、邏輯脈落,與系爭13日新聞稿近乎相似,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且無悖於當時司法院行政調查所得事證。

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向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最高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司法院等單位循線查證及搜集相關資料,得悉上訴人涉有系爭違失行為之資訊(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本院卷㈠第95頁),即非無稽。

被上訴人既分別向法務部等各單位、司法院交互查證而得悉系爭報導之資訊,可見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時,已善意篩選查證對象,並非以司法院為唯一之消息來源,且輕率盡信取自司法院消息來源之資訊。

系爭報導內容與司法院調查報告、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司法院為被上訴人消息來源,且附表一編號1至8之報導及影片,均早於系爭人審會決議,附表一編號1之報導與系爭13日新聞稿相似,系爭報導內容逸脫系爭17日新聞稿內容,被上訴人無從以司法院調查報告、系爭新聞稿或人審會決議,茲為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之佐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74至75頁),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翁茂鍾、訴外人楊永成及黃泰鋒於系爭懲戒案件均證述上訴人未曾提供法律意見予翁茂鍾,翁茂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為如此陳述,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報導刊載伊有提供法律意見予翁茂鍾之事,可見被上訴人未盡其查證能事。

伊配偶及次子均係自公開資訊市場買進相關股票,並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均與伊無關,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炒股行為,被上訴人未向伊本人求證,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雖稱翁茂鍾於系爭偵查案件否認上訴人有提供法律意見,固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63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應有向相關單位查證及搜集資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率予報導之情形,要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又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新聞報導之真實,乃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倘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媒體於報導之前,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縱翁茂鍾、訴外人楊永成及黃泰鋒於110年11月19日系爭懲戒案件審理時所證上訴人未曾提供法律意見予翁茂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至341頁),因被上訴人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系爭報導之形成過程仍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司法院調查報告指出上訴人以其妻及其子購買股票且有售出獲利,上訴人有未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導稱:「根本司法界巴菲特他買富商股票海削2千萬」、「石木欽才是買賣股票的藏鏡人,並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辦法規定的『成年子女免於申報』漏洞,藉此隱匿財產……」等語(附表一編號3、7之報導),切合司法院調查報告之客觀事實,顯然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確有向司法院相關人員查證,尚難僅因劉志原等2人未向上訴人本人查證,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本人求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上訴人提出財政部相關網站資料,並聲請函調其長子及次子之銀行帳戶資料,以證明其子係以受贈之金錢購買聯亞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237至239頁),即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上訴人又主張:劉志原等2人有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且被上訴人向伊查證之時間、成本及難易度均非甚鉅,惟未向伊本人求證,況伊於108年9月13日已發表澄清聲明稿,表明自身清白,臺中高分院亦於同年月14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應華案更一審審理期間未受任何外力不當干涉,合議庭成員與上訴人並無私人交情等語,惟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報導及影片未予報導,而認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

然所謂善盡查證義務,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而定,尚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而遽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查,系爭報導係關於上訴人於擔任法官期間是否涉有系爭違失行為,因上訴人曾任最高法院庭長、法官、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9、203至205頁),其言行操守受社會大眾關注,甚至影響一般人民對司法之觀感及信賴,上訴人是否涉有系爭違失行為與公共利益攸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務。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善意篩選查證對象,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2、9、10之報導記載:「在此之前石木欽雖已先行請辭下台,……,自稱不容於當道,成鬥爭犧牲品,還大言不慚(此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詳如後述)地說:『仰不愧天,俯不怍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05、108頁),適度表明上訴人108年9月13日發表澄清聲明稿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9頁),將不同意見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縱劉志原等2人未向上訴人本人求證(見本院卷㈠第258、106頁),亦難謂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

又新聞媒體應給議題正反雙方公平、相同的機會報導,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出去,供大眾做自我的判斷,不以平衡報導正、反意見之版面、篇幅相當為必要;

新聞報導通常具有時效性,縱使鏡週刊刊登報導頻率非如同報紙每日出刊,亦難謂系爭報導無時效急迫性。

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向上訴人查證,驟認被上訴人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又臺中高分院甫於108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基於報導之時效急迫性、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自難令被上訴人於2至4日內即查證上開新聞稿之虛實,並於同年月16至18日刊登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報導及影片中刊載臺中高分院之新聞稿。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⑸上訴人再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新聞報導係伊於系爭人審會召開前,主動聯繫各家新聞媒體所為之聲明,本身係一獨立新聞事件,且晚於附表一編號2至7之報導,被上訴人於標題使用「【司法醜聞富豪宴】」之貶低伊名譽之用詞,並非平衡報導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報導及影片,並於系爭人審會決議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由劉志原等2人將上訴人委請律師廖芳萱出具標題為:「當法官不能沒有人性」、「石委員長調查案的若干回應」之聲明撰文報導,並連同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翻拍刊載於鏡週刊網站(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已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議題,將上訴人之不同意見予以完整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

附表二報導以「【司法醜聞富豪宴】」為標題(見原審卷㈠第177頁),乃係承附表一編號2至7之報導標題而來,表彰為系爭報導之系列報導,俾利讀者循標題主旨爬梳相關系列報導,適足以達到傳播上訴人就該事件之回應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云云,殊無可採。

⑹基上,系爭報導攸關公益,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或經證明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系爭懲戒判決就系爭報導所載上訴人涉當「財團法律顧問」、「討論法律案件」、「指點訴訟教戰守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案件未迴避之不當」、「上訴人次子於105年7月29日後買賣聯亞股票」等節,均認定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失而不付懲戒,並認定上訴人次子購買之股票,均非上訴人利用妻兒名義購入(見本院卷㈡第70至77、63頁),仍難謂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系爭報導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系爭報導刊載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二之刑事案件未主動聲請迴避,「不免惹議」(附表一編號3之⑥、編號7之①、②、編號9之⑭),乃基於上訴人未就好友翁茂鍾涉訟案件聲請迴避乙事,夾敘主觀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上開言論屬事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0、297、302頁),自不足取。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買股「宛如股神」、「司法界巴菲特」(附表一編號2之③、編號3之①、編號9之④)、上訴人「大言不慚」仰不愧天、俯不怍地、「原本官運亨通,如今卻爆發司法醜聞,還瞎扯鬥爭所致」(附表一編號2之⑦、編號7之③、編號9之⑥、⑯)屬意見表達(見原審卷㈠第287、289、297、301、303頁)。

系爭報導關於上開內容之用語及描述手法固屬誇大、尖刻,究屬新聞記者個人本諸其查證後之系爭違失行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抒發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仍應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至於系爭報導刊載:檢方查扣翁茂鍾親筆所寫的20幾本筆記本,詳細記載招待10位最高法院法官飲宴或打高爾夫球、翁茂鍾宴請法官們百次、一餐動輒上萬元、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成為翁茂鍾招待法官的好去處、翁茂鍾也招待一群法官到位在臺南官田的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④、編號4之①、③、⑤、編號5之①、②、編號8之②、編號9之①、⑤),核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洵為無理。

㈣綜上,系爭報導或經證明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或與上訴人無關,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人審會前數小時即刊登附表一編號2至7之報導,使人審委員對上訴人有既定刻板印象,發生不當影響人審委員決定之結果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且縱使系爭人審會決議將上訴人移送監察院審查(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亦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失所據。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鏡傳媒公司應在鏡週刊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系爭道歉啟事,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報導及影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刊登日期及刊登方式 撰文者 標題 主要爭議內容 出處 1 108年9月13日,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司法大醜聞】 法官任內涉當財團法律顧問 公懲會委員長請辭 ①法官任內涉當財團法律顧問。
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右)遭檢舉涉關說及當財團法律顧問。
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遭檢舉涉司法關說及當財團法律顧問……教他如何應對炒股案等官司,儼然是私人法律顧問。
④檢舉内容是……,涉嫌為其翁姓友人就訴訟案件提供法律意見,於相關案件繫屬中,與之多次宴飲及不當往來。
⑤司法院認為,這嚴重違反法官倫理,傷害司法形象……司法院指出,對此事件的發生,除了感到震驚、痛心與遺憾外,也將依法追究其應負行政責任,……,共同維護司法公正形象。
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 2 108年9月17日上午6時5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1】富商近30本私密筆記曝光 驚爆最高法院10法官參與富豪宴 ①石木欽等十名法官曾接受富商翁茂鍾宴請或打高爾夫球。
②據司法院掌握資料,石木欽長年充當案件當事人、上市公司佳和集團老闆翁茂鍾的私人法律顧問,指點訴訟教戰守則。
③且石的妻兒還向當事人買股,宛如股神,獲利超過2千萬元。
④檢方偵査期間搜索翁茂鍾公司及住宅,查扣他親筆所寫的20幾本筆記本,詳細記載招待10位最高法院法官飲宴或打高爾夫球。
⑤翁茂鍾曾涉及應華炒股案,官司原本重判,更審後卻輕判並處以罰金,讓他逃過牢獄之災。
⑥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9月17日遭司法院人審會下重手開鍘,痛批他違反法官倫理,傷害司法形象。
⑦石木欽……大言不慚地說:「仰不愧天,俯不怍地。」
⑧疑利用妻兒名義,三度逢低進場購買翁旗下的怡安科技及聯亞光電二檔股票,不但大撿便宜,賣股時間還神準到爆,幾乎都賣在波段高點,共計大賺2千多萬元。
原審卷㈠第29至47頁 3 108年9月17日上午6時5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2】根本司法界巴菲特 他買富商股票海削2千萬 ①【司法醜聞富豪宴2】根本司法界巴菲特 他買富商股票海削2千萬。
②石家人買賣股票時間點精準獲利,光是聯亞光電這檔就大賺超過2千萬元,辦案人員交叉比對翁茂鍾的筆記本内容,查出石木欽買賣翁茂鍾相關公司股票出現詭異的巧合,如二人見面後不久,石家人就會緊接著買股。
③尤其是翁涉及應華炒股案原本被重判8年,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後,二人在判決前後曾密集聯絡,石木欽還常打電話給翁茂鍾及其司機、妹妹或秘書找翁,似乎在避免和翁密切通聯遭人查出,用意頗耐人尋味。
④本刊掌握,石家人三次買了翁茂鍾旗下公司的股票,恰巧翁都有訴訟案件,首先是1999年間,機殼大廠應華科技的前身怡安科技在上櫃前,石木欽妻子以10元價格買了50張怡安,等到股票公開發行漲到近20元 ,才全數出脫,賺了近50萬元,當時翁的佳和集團與法國百利銀行爆發金融性商品糾紛挨告,翁四處找法官及律師諮詢法律意見。
⑤第二起是2003年怡安上櫃後,適逢佳能集團欲收購股權,翁茂鍾以怡安大股東身分申報轉讓持股,石妻在利多消息曝光前,搶先一步從公開市場分批以7、8元價格,陸續買進100多張怡安股票,等到股價飆漲才賣出,讓她又大賺一筆,但她卻沒見好就收,後來怡安經營權易手,石妻又進場追高,最後以小賠出場。
⑥巧的是……被翁控告的該名百利銀行高層卻在訴訟中死亡,最高法院依法不受理,石木欽當時就是做出裁定的刑庭法官之一,明知與翁是老友,卻未主動聲請迴避,不免惹議。
⑦到了2008年,換成石木欽的兒子以11元價格,向翁茂鍾的佳和公司買進100張聯亞光電股票,後來該檔股票在2015年上櫃,一度飆破500元,最玄的是,石的兒子有如神助,分批賣股的價格都在波段高點,狂賺2千萬元,對照翁的官司史,當時翁茂鍾因捲入應華炒股案遭起訴,身陷可能入監的風暴,正為官司問題大傷腦筋。
原審卷㈠第49至62頁 4 108年9月17日上午6時5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3】一餐動輒上萬元 他宴請法官們逾百次 ①【司法醜聞富豪宴3】一餐動輒上萬元他宴請法官們百次 ②還在翁的董事長辦公室查扣到他親筆所寫的20幾本A4大小筆記本,……,記載他和石木欽私下見面、吃喝及討論法律案件次數高達上百次。
③一頓飯一群人用餐下來,恐動輒上萬元。
④由於翁茂鍾官司纏身,……,為了培養與司法高官的情誼,刻意挑選高檔餐廳,或安排法官到台南官田的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聯誼。
⑤最高法院約有10位法官曾受邀參加翁的飯局或球敘。
原審卷㈠第65至72頁 5 108年9月17日上午6時5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4】司法龍馬球隊再現 法官也愛上小白球 ①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成為翁茂鍾招待法官的好去處。
②翁茂鍾也招待一群法官到位在台南官田的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
原審卷㈠第73至78頁 6 108年9月17日上午6時5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5】司法院長撿到槍 瞄準自己人大改革 ①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遭檢舉涉及關說及不當飲宴。
原審卷㈠第83至88頁 7 108年9月17日上午6時5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6】怪怪的!熟到常吃飯 法官石木欽審案隱匿不迴避 ①【司法醜聞富豪宴6】怪怪的!熟到常吃飯法官石木欽審案隱匿不迴避 ②巧的是,……,被翁控告的該名百利銀行高層卻在訴訟中死亡,最高法院依法不受理,石木欽當時就是做出裁定的刑庭法官之一,明知與翁是老友,卻未主動聲請迴避,不免惹議。
③本刊調查,……,原本官運亨通,如今卻爆發司法醜聞,還瞎扯鬥爭所致。
原審卷㈠第93至98頁 8 108年9月16日,發布在Youtube影音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X7Fv_U095M) 《鏡週刊新聞內幕》公懲會委員長下台風暴擴大 最高法院10法官受富商招待 ①北檢還扣到20幾本筆記本,翁茂鍾親筆記下1997年到2013年間,翁茂鍾和石木欽兩人在飯店、高檔餐廳等地會面不下上百次,指點訴訟教戰守則 ②但更勁爆的是,招待飲宴除了石木欽外,還有至少十名最高法院法官。
翁茂鍾因為捲入應華炒股案外加公司的民事刑事案件,忙著巴結諸位司法高官,頻頻安排高檔日式餐廳、高爾夫球場聯誼示好。
③檢廉單位回溯追查發現,石木欽和翁茂鍾通聯密集,甚至也不迴避相關案件。
原本應華科技炒股案的判決,翁茂鍾因違反證交法,一、二審重判八年,……翁茂鍾得以易科罰金避過牢獄之災。
原審卷㈠第103頁 9 108年9月18日,刊登於第155期鏡週刊雜誌 劉志原 林俊宏 公懲會委員長下台風暴擴大 最高法院10法官受富商招待 ①【公懲會委員長下台風暴擴大】最高法院10法官受富商招待 ②石木欽等10名法官曾接受翁茂鍾宴請或打高爾夫球。
③據司法院掌握資料,石木欽長年充當案件當事人、上市公司佳和集團老闆翁茂鍾的私人法律顧問,指點訴訟教戰守則。
④且石的妻兒還向當事人買股,宛如股神,獲利超過2千萬元。
⑤檢方偵查期間搜索翁茂鍾公司及住宅,查扣他親筆所寫的20幾本筆記本,詳細記載招待10位最高法院法官飲宴或打高爾夫球。
⑥石木欽……大言不慚地說:「仰不愧天,俯不怍地。」
⑦疑利用妻兒名義,三度逢低進場購買翁旗下的怡安科技及聯亞光電二檔股票 ,不但大撿便宜,賣股時間還神準到爆,幾 乎都賣在波段高點,共計大賺2千多萬元。
⑧還在翁的董事長辦公室查扣到他親筆所寫的20幾本A4大小筆記本,……,記載他和石木欽私下見面、吃喝及討論法律案件次數高達上百次。
⑨由於翁茂鍾官司纏身,……,為了培養與司法高官的情誼,刻意挑選高檔餐廳,或安排法官到台南官田的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聯誼。
⑩石木欽買賣翁茂鍾相關公司股票出現詭異的巧合,如二人見面後不久,石家人就會緊接著買股。
⑪尤其是翁涉及應華炒股案原本被重判8年,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後 ,二人在判決前後曾密集聯絡,石木欽還常打電話給翁茂鍾及其司機、妹妹或秘書找翁 ,似乎在避免和翁密切通聯遭人查出,用意頗耐人尋味。
⑫本刊掌握,石家人三次買了翁茂鍾旗下公司的股票,恰巧翁都有訴訟案件,首先是1999年間,機殼大廠應華科技的前身怡安科技在上櫃前,石木欽妻子以10元價格買了50張怡安,等到股票公開發行漲到近20元,才全數出脫,賺了近50萬元,當時翁的佳和集團與法國百利銀行爆發金融性商品糾紛挨告,翁四處找法官及律師諮詢法律意見。
⑬高點賣股票大賺千萬 第二起是2003年怡安上櫃後,適逢佳能集團欲收購股權,翁茂鍾以怡安大股東身分申報轉讓持股,石妻在利多消息曝光前,搶先一步從公開市場分批以7、8元價格,陸續買進100多張怡安股票,等到股價飆漲才賣出,讓她又大賺一筆,但她卻沒見好就收,後來怡安經營權易手,石妻又進場追高,最後以小賠出場。
⑭巧的是,……,被翁控告的該名百利銀行高層卻在訴訟中死亡,最高法院依法不受理,石木欽當時就是做出裁定的刑庭法官之一,明知與翁是老友,卻未主動聲請迴避,不免惹議。
⑮到了2008年,換成石木欽的兒子以11元價格,向翁茂鍾的佳和公司買進一百張聯亞光電股票,後來該檔股票在2015年上櫃,一度飆破500元,最玄的是,石的兒子有如神助,分批賣股的價格都在波段高點,狂賺2千萬元,對照翁的官司史,當時翁茂鍾因捲入應華炒股案遭起訴,身陷可能入監的風暴,正為官司問題大傷腦筋。
⑯本刊調查,……,原本官運亨通,如今卻爆發司法醜聞,還瞎扯鬥爭所致。
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 10 108年9月22日上午7時28分,刊登於鏡週刊網站 劉志原 林俊宏 【全文】公懲會委員長下台風暴擴大 最高法院10法官受富商招待 爭議內容同編號9。
原審卷㈠第107至116頁

附表二:
編號 刊登日期 撰文者 標題 報導內文 1 108年9月17日 劉志原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獲利是正常投資 石木欽自請送監院 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涉及與涉證交法的台南富商翁茂鍾不當飲宴,又遭查出妻兒買翁男相關企業股票獲利千萬,司法院今(17日)舉行人審會進行議處,石木欽未到場,他委請律師廖芳萱以「當法官不能沒有人性」為題發聲明,宣布因司法院處理不公,石木欽自請移送監察院進行公正調查,廖芳萱律師說,石木欽與翁男結交30餘年,而法官不能沒有朋友,石木欽是清白的,至於妻兒買股獲利,則是正常投資、長期持股,沒有問題。
廖芳萱律師指出,法官還是會有朋友,石木欽的聲明指「當法官不能沒有人性」,是說,法官有的是從小長大的朋友,或是還沒當法官時認識的,不是指司法院沒有人性,而是每位法官都會有這樣的問題,身為律師的廖芳萱說,她有問題時,也會很直覺地問法官朋友,但只要沒有隸屬關係,那能不能說呢? 廖芳萱指出,石木欽與翁男涉及被告的案子無關,唯一有關的是翁男去提告,後來被告死亡,當時石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因被告死亡,依法全案是不受理的,石有在判決上簽名,廖芳萱說這是依法處理,會有什麼關說問題呢? 廖芳萱指出,司法院對此案的處置方式,對全體法官不公平,她反問,如果自己有問題時,若有律師朋友,不會問律師嗎?有法官朋友,不會問法官嗎?這是人之常情,她說,法官常被講恐龍,難道法官只能有法官朋友,不能有其他朋友,這是不合理的,對石也不公平。
廖芳萱強調,石木欽與翁男間是,正常社交活動,沒有去不當場所,有打球,是朋友的當交流,全案目前唯一靠的是筆記本,至於石木欽家人投資翁男相關企業股票,獲利千萬,廖芳萱說,持股是每個人多少有一些股票,石木欽妻兒是正常投資,期間很長,到現在還有持有,不能就單一股票去指涉不法,這是石木欽妻子跟兒子的正常理財投資,她強調,一般人都有股票投資,賠也有賺也有,這中間沒有任何對價,是很正常的。
2 108年9月17日 劉志原林俊宏 【司法醜聞富豪宴】與涉案富商打球 石木欽:不想當法官當到沒有人性 司法院調查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涉與富商翁茂鍾不當飲宴及打高爾夫球案,另發現最高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洪昌宏、剛退休的最高法院庭長花滿堂也參加。
石木欽透過律師廖芳萱指出,石問心無愧,打球是朋友間正常社交;
花滿堂則說,自己的確在10多年前與最高法院法官十多人到台南打球,全程自費,未受招待,他問心無愧,翁男是不請自來的賓客;
洪昌宏則說,參加過翁男在台北的餐聚,但雙方無互動,他甚至對翁可說是沒有印象,雙方沒打球。
已退休的最高法院庭長花滿堂認為,此案對他是無妄之災,當時並不知翁男會涉案,他自己問心無愧、坦然面對;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洪昌宏則對回應,他對翁男全名都不太清楚,印象中翁男是在餐會中途到場,是賓客,不是宴會的主人,他從來沒有打過高爾夫球,也沒參加過翁男的高爾夫球敘。
石木欽則發聲明強調,他相信所有的司法官都可能有類似的生活經驗,當自己成了司法官後,親友出事涉訟,第一個想到的人,就是當司法官的人,石木欽認為,此時面臨的是自許有著皇后的貞操而封鎖該親友,還是建議請律師,並適度闡明司法生態,避免當事人受騙? 石木欽的聲明指出,他與翁男雖有交往,但從未審理翁男有關的任何案件,自認問心無愧,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的行為,他只是不想當法官當到沒有人性,在遇到涉訟的親友,即避之而唯恐不及。
【當法官不能沒有人性】 【石委員長調查案的若干回應】 石木欽聲明指出,自己在昨天中午12點58分才收到93頁的報告,今天就要開會,不到22小時,突襲意味甚明,他也認為調查報告粗糙,相關指控荒謬,司法院處理此案,違反保密義務,營造抹黑風向,形同未審先判。
石木欽認為,全案移送及偵查過程,諸多羅織鑿痕,難以期待公正,要求移送監察院公正調查,並釐清法官於當今社會生活的分際。

附表三:
1 道歉啟事: 本刊未經查證,刊載內容不實,有損石木欽前委員長聲譽, 特此道歉。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裴偉 劉志原 林俊宏 2 刊登方法: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白底黑字方式,刊登道歉啟事。

附表四:翁茂鍾所涉相關民、刑事案件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該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翁茂鍾經營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其後因該案件所衍生的諸多民刑事訴訟通稱為「百利案」。
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案件:
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銀行,於89年5月23日經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銀行〉吸收合併,由巴黎銀行概括承受百利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理諸慶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三、應華案刑事案件。
四、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
翁茂鍾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下稱佳和案)。
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事件:
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事件。
六、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民事事件:
百利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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