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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如禮
林天麟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禮(下稱其姓名)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林平盛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林平盛於民國(下同)55年1月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繼承人為方便管理,由林如勇等3人將系爭84號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
嗣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及其等母親林美妹因遺產管理乙事爭訟,嗣於偵查中三方達成和解,並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和解書(即原證4和解書),除於原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外,另於第3條約明系爭8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
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林如禮間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即原證5律師函),經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
詎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系爭84地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無法辦理移轉。
林如勇等3人遂再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84地號土地,因林如禮允諾會儘快籌錢繳付地價稅塗銷查封登記,故成立訴訟上調解〔即原證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原證8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84、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林如禮既已承諾會將前開查封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證8調解筆錄仍為有效,惟林如禮於調解成立後,始終未履行系爭84地號土地移轉義務。
嗣後林如勇、林如智於94年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各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2之債權讓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林如禮依原證8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伊負有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之義務。
然林如禮竟於109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合稱林天麟等2人,與林如禮則合稱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將林如禮名下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再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伊。
又系爭84地號土地係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伊前手尚不能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應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至110年5月10日始屆滿,則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另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前述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備位主張林如禮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付債務不履行損害1,571萬5,520元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
⒊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如禮應再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⒈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原證8調解筆錄當事人林如勇等3人之權利繼受人,該調解筆錄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伊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登記部分,係重複請求。
另原證8調解筆錄除系爭84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84-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已據林如信於100年2月15日,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以原證8調解筆錄移轉所有權。
林如勇等3人於調解時明知系爭84地號土地受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在案,於訴訟程序中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並未對所需待法律上不能情況除去後始為履行有特別約定,是本件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無約定任何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調解,則林如勇等3人依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證8調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成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迄109年3月4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事實,林如禮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上訴人主張原證8調解筆錄請求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自塗銷查封登記時起算乙事,與民法第129條明定時效中斷事由不符。
若原證8調解筆錄因訟爭系爭84地號土地部分,於調解成立時受行政執行署查封而給付不能,則原證8調解筆錄顯然無效,林如勇等3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其等既未依同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內為之,原證8調解筆錄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受讓原證8調解筆錄一部債權即明知有無效原因,仍執無效調解對伊等為請求,即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所取得債權為林如勇等3人終止信託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惟自林如勇3人於94年1月12日終止信託關係時起算,業罹時效,林如禮仍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權利之總價格為135萬元,上訴人竟對林如禮請求1,571萬5,520元,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又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於94年12月間各與林如勇、林如信簽署原證9、10協議書時,各以55萬元受讓系爭8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權利,至109年7月6日與林如信簽署原證11協議書時,竟僅以25萬元受讓系爭84號土地(應有部分3/32)權利,足證上訴人已知原證8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始以超低價買入權利,再於林如禮為時效辯後,企圖利用訴訟程序誆詐林如禮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㈠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林美妹則為其等母親,其等因繼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乙事對簿公堂,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三方除於原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外,另於第3條約明系爭84、8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
㈡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通知林如禮終止其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前述信託契約關係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84地號等土地(案號:新北地院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林如勇等3人及林如禮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系爭84、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即原證8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
將系爭84-1號土地應有部分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
㈣前項系爭84、84-1號土地於93年6月3日所遭查封之登記,於95年5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
㈤林如勇、林如智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原證8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完竣;
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原證8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
㈥林如勇等3人已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及林美妹因繼承林平盛遺產乙事爭訟,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除於原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外,另於第3條約明系爭84、8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
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林如禮間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經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
詎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系爭84地號土地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無法辦理移轉,林如勇等3人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84地號土地,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林如禮同意將系爭84、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林如禮承諾會將前開查封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證8調解筆錄仍為有效。
嗣林如勇等3人各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2之債權讓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林如禮竟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林如禮名下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再係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伊。
又系爭84地號土地係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伊前手尚不能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應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至110年5月10日始屆滿,則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另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前述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1,571萬5,52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證8調解筆錄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有無重複起訴? ㈡原證8調解筆錄有無無效之情事?㈢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8調解筆錄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有無重複起訴?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同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陳國正與被上訴人林如禮、林天麟、林元尉,與原證8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林如勇、林如信、林如智與相對人林如禮,二者當事人已有不同。
再者,觀諸原證8調解筆錄案由欄記載:「右當事人間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及調解內容記載:「一、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願將座落台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2分之9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按即(林如勇等3人)各32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件上訴人先位係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再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是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請求,並不受原證8調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位請求應受原證8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林如禮重複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證8調解筆錄有無無效之情事?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
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再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照)。
⒉查,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與林如禮成立原證8調解筆錄時,林如禮名下系爭84、84-1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8,惟其中應有部分各1/8,於93年6月3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始經塗銷查封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則於94年3月3日原證8調解成立時,林如禮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各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未遭查封登記並可為給付。
申言之,林如禮依原證8調解筆錄內容,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對林如勇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3/32給付義務,均僅具債之效力,並無分先後,於原證8調解成立時,其名下系爭84、84-1地號土地既均逾應有部分3/32未受限制登記,則對林如勇等3人而言,自均屬給付可能,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
至林如禮履行對林如勇等3人其中2人給付義務後,倘對最後1人給付義務,因土地遭查封結果部分無法完全履行,則屬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因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使權利」(指嗣後給付不能)範疇。
是以,林如勇、林如智於系爭84-1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前,各得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原證8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完竣,及林如信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00年2月15日持原證8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4163號函、94年11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4692號函、100年2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0289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堪認原證8調解筆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無效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原證8調解筆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承前所述,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原證8調解筆錄成立後,既各得對林如禮為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2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未因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使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並有部分已為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林如勇等3人依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均應自原證8調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並於109年3月3日屆滿,則林如禮於109年7月7日受林如勇等3人之通知,渠等已將就原證8調解筆錄,得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時,林如勇等3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84地號土地係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伊前手尚不能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應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至110年5月10日始屆滿,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⒈先位部分: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林如禮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至林如禮雖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惟上訴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經林如禮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亦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前揭信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3)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
並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駁回。
⒉備位部分:承上所述,林如禮既係以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非屬因可歸責於林如禮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71萬5,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
⒊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如禮應再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備位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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