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7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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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榮木
簡文宗
許琨寶
張國鈞(即張盛喜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麗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麗萍(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儒(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
陳秉承
黃陳月嬌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陳俊亮
張玉釵
羅文宗
詹正水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至十七項命上訴人林義雄等二十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三E欄所示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榮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義雄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榮林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國鈞各負擔萬分之八,潘紀玉治負擔萬分之二十,陳麗卿、陳麗萍、陳宥懿、陳宥儒連帶負擔萬分之八,陳錦昌負擔萬分之八,陳秉承負擔萬分之十五,黃陳月嬌負擔萬分之十七,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陳俊亮各負擔萬分之八,張玉釵負擔萬分之十二,羅文宗、詹正水各負擔萬分之九,餘由黃榮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張盛喜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玉釵、張國銓、張國慶均拋棄繼承,唯一繼承人張國鈞於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3至431頁),應屬合法。

二、原審被告陳蔡月女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陳玉園、陳麗卿、陳麗萍、陳宥懿、陳宥儒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7頁)。

陳玉園嗣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由其繼承人陳麗卿、陳麗萍、陳宥懿、陳宥儒(下稱陳麗卿等4人)於112年4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榮林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362、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造上訴人林義雄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7之上訴人(下稱簡榮木等19人,與林義雄合稱林義雄等20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義雄等20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D欄所示(原審判命林義雄等20人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本息,黃榮林、林義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簡榮木等19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榮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義雄等20人應分別再給付黃榮林如附表一F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義雄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淡,與訴外人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萬(下稱萬德公司等人)訂立合建契約,由李淡提供系爭土地,萬德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萬德公司指定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作為伊借名登記之對價。

嗣李淡於69年間以林萬等2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萬德公司等人願連帶給付李淡480萬元,李淡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等人。

是伊依上開合建契約、和解契約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義雄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榮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黃榮林之上訴駁回。

三、簡榮木等19人則以:系爭土地距離基隆市中心甚遠,生活機能亦非發達,且系爭房屋均為伊及家屬居住使用,縱認黃榮林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原審疏未依各房屋無權占有土地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有未洽。

張玉釵非基隆市○○區○○○路51之3號1樓(下稱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答辯聲明:黃榮林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㈠黃榮林於77年7月25日向李淡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8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林義雄等20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僅不爭執張玉釵為51之3號底一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爭執張玉釵是否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C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林義雄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張玉釵是否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黃榮林請求林義雄等20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林義雄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黃榮林主張:林義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林義雄否認之,辯稱為有權占有,黃榮林應受萬德公司與李淡間合建契約、李淡與萬德公司等人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

經查: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榮林於104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林義雄等20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林義雄等20人拆屋還地(下稱前案)。

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林義雄等20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為:⑴系爭土地原為李淡所有,於67年7月28日與萬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萬德公司合建房屋。

李淡於69年間以萬德公司等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69年度訴字第15490號回復原狀事件),李淡與萬德公司等人於70年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萬德公司等人願連帶給付李淡4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70年4月30日給付280萬元、5月30日給付200萬元,李淡於萬德公司等人給付前開款項後翌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面積321.09平方公尺土地及依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空地皮面積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等人(見原審卷第474至475頁)。

⑵嗣李淡於80年間以其依上開和解分配取得之建物為由,對訴外人李阿添、張進賢、陳秉承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基隆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本院另案以80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理由為:該等建物並非由李淡出資興建,亦非萬德公司依合建契約為李淡而興建,李淡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A、B二棟房屋,萬德公司遲至68年9月底仍未興建,李淡並非上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則依上開判決所載,可推知系爭房屋係以林義雄為起造人,且均為萬德公司依合建契約可分配取得之建物,參以相關建築法規定,足認李淡曾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萬德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萬德公司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

再觀諸上開和解附圖所示李淡須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等人之土地,其建物位置、形狀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形狀大致相符,亦可推知李淡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應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等人之土地應即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則萬德公司等人或其指定之起造人林義雄基於合建契約、和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見原審卷第475至476頁)。

⑶惟林義雄等20人對李淡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有債之效力。

林義雄雖辯稱: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黃榮林應受李淡與萬德公司間合建契約、李淡與萬德公司等人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

然黃榮林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雖已興建完成,但林義雄等20人並未證明黃榮林明知「萬德公司等人與李淡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明知「林義雄等20人對李淡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後,猶受讓系爭土地,則林義雄等20人與李淡間之上述債之關係並無法對黃榮林發生效力,即屬無權占有。

⑷然因李淡未履行其與萬德公司等人間和解契約約定,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榮林,而黃榮林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向李淡購買系爭土地,且林義雄等20人係直接或間接自萬德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並非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故黃榮林請求林義雄等20人拆屋還地,卻不考慮以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

基隆地院乃以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黃榮林之訴,黃榮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

黃榮林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435至49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從而兩造既為本件與前案之同一當事人,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前案業已將「林義雄等20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林義雄等20人對李淡基於債之關係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占有權,僅具有相對性,並無物權化之效力,無從對黃榮林主張為有權占有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林義雄等20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黃榮林主張:本件關於「林義雄等2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等語,即屬有據。

林義雄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認不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顯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當之違誤,黃榮林應受李淡與萬德公司間合建契約、李淡與萬德公司等人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黃榮林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向李淡購買系爭土地,並參酌林義雄等20人係直接或間接自萬德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並非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故黃榮林請求林義雄等20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情,並非認定「黃榮林明知上情而故買系爭土地,應受李淡與萬德公司間合建契約、李淡與萬德公司等人間和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其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不當。

是林義雄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張玉釵是否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榮林主張:張玉釵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前案認定屬實,於本件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

張玉釵否認之,辯稱: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張建文等語,則黃榮林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將「張玉釵是否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或爭點(見原審卷第435至490頁),且遍觀前案確定判決,均無記載黃榮林與張玉釵就該項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後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亦無從認為前案法院已就張玉釵是否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黃榮林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已為判斷,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張游份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張建文是伊先生,已過世,他留下一間房子,地址伊不知道,沒有與他在該屋同住過。

但房子是伊跟張建文一起去買的,記得買房子時有一張單子,但後來找不到單子。

買房子當時都是張建文處理,伊不知道出賣人是誰、買賣價金,房子就是○○○路那裡,但都是張建文處理,不曾出租給他人使用。

現在這房屋是出借給伊孫女游麗鳳使用,游麗鳳的先生是詹正水。

伊認識張玉釵,但不是很熟,張玉釵應該是沒有在使用這間房子,伊不太清楚,因為張建文過世後,伊就搬到日本住。

伊將那間房子交給游麗鳳處理,她要怎麼用都可以,且伊也不清楚她是怎麼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8至540頁)。

證人詹正水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證人張游份菊是伊太太游麗鳳的姑媽,張建文是張游份菊的丈夫,51之3號1樓房屋是張建文所有,當時伊要買51之3號3樓房屋時,是張建文介紹伊去買的。

71年8月25日市府要拆除現場房屋時,張建文曾出具切結書,說明現場房屋是伊等11人(包括張建文)向萬德公司買的,伊等要向萬德公司訴訟,請求暫予免拆。

51之3號1樓房屋目前供好友吳錫鏗、吳錫興放東西使用。

張游份菊作證說是伊夫妻在使用,是因為張游份菊年紀大了,伊夫妻沒有使用,但伊夫妻確實都持有鑰匙可以進出該屋。

張建文向萬德公司買51之2號1樓與51之3號1樓,後來將51之2號1樓轉賣給莊淑華的公公,伊詢問莊淑華,51之2號1樓房屋的買賣契約還在,但51之3號1樓的買賣契約,伊請姑母張游份菊找,張游份菊說她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41至543頁)。

則據此足證張建文生前確曾向萬德公司購買51之3號1樓房屋,且未再移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建文之繼承人。

且張玉釵設籍於51之3號底1層,並非51之3號1樓,有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則據此益證張玉釵並非51之3號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黃榮林雖主張:張游份菊之證言模糊不清,詹正水之證言不能證明張建文向萬德公司買受51之3號1樓房屋云云。

經查黃榮林既主張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玉釵,即應負舉證責任,惟黃榮林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張玉釵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舉證有所疵累,仍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榮林之認定。

是黃榮林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義雄等20人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經查林義雄等2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路上,該路為連接基隆市及新北市○○區之主要道路,○○區內建築物多依山勢而建,發展腹地有限,區域商業發展皆以當地人民一日所需之零售商業為主,最繁榮區域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

系爭房屋位於地上三層、底層三層之建築物內,依現況照片所示為老舊不堪(見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第15、25至27、76至83頁)。

黃榮林雖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如上開估價報告所示共計261萬5,520元,惟該報告係參考系爭土地周圍已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租金價格所為,核與系爭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者不同,是其鑑定結果即不可採。

黃榮林又主張:林義雄等20人長年占有系爭土地,享有龐大利益云云。

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林義雄等20人並非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故黃榮林請求林義雄等20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是據此不能認定林義雄等20人以極低費用負擔而享有龐大利益。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等一切情狀,認林義雄等20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黃榮林主張: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低,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始為適當云云,並不可採。

⒊茲就林義雄等20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如附圖所示A、B、D、E、I、J部分,分別由門牌號碼為:49之1號、51之1號、51之2號、51之3號之各樓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占有使用,故黃榮林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共同占有人依其占有比例,平均負擔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另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為庭院,僅由上訴人潘紀玉治即門牌號碼51之1號底2層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占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5頁)。

次查張玉釵並非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故黃榮林就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無據。

爰分別計算林義雄等20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黃榮林請求林義雄等20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三E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如附表四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義雄等20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林義雄等20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義雄給付,並依黃榮林與林義雄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林義雄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黃榮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債務,為陳麗卿等4人繼承,屬遺產債務,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陳麗卿等4人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義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榮木等19人上訴為有理由。

黃榮林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榮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黃榮林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以及於本院請求增加之金額 A B C D E F 編號 占有人 門牌號碼及有用土地 占有位置 黃榮林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判決命給付金額 黃榮林上訴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⒈ 林義雄 基隆市○○區○○○路49-1號底2樓/基隆市○○區○○段362地號 附圖編號A 661,860元 54,837元 607,023元 ⒉ 簡榮木 同上路段49-1號底1樓/同上段362地號 同上 661,860元 54,837元 607,023元 ⒊ 簡文宗 同上路段49-1號1樓/同上段362地號 同上 661,860元 54,837元 607,023元 ⒋ 許琨寶 同上路段49-1號2樓/同上段362地號 同上 661,860元 54,837元 607,023元 ⒌ 張國鈞 同上路段49-1號3樓/同上段362地號 同上 661,860元 54,837元 607,023元 ⒍ 潘紀玉治 同上路段51-1號底2樓/同上段362地號 附圖編號B、C 870,600元 72,129元 798,471元 ⒎ 陳蔡月女(嗣由 陳麗卿、 陳麗萍、 陳宥懿、 陳宥儒 繼承) 同上路段51-1號底1樓/同上段362地號 編號B 653,400元 54,132元 599,268元 ⒏ 陳錦昌 同上路段51-1號1樓/同上段362地號(編號B:82.11) 同上 653,400元 54,132元 599,268元 ⒐ 陳秉承 ⑴同上路段51-1號2樓/同上段362地號 ⑵同上路段51-1號3樓/同上段362地號 同上 1,306,740元 108,264元 1,198,476元 ⒑ 黃陳月嬌 ⑴同上路段51-2號底2樓/同上段362、363地號(編號D:59.68、編號E:24.22) ⑵同上路段51-3號底2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⑴附圖編 號D、E。
⑵附圖編 號I、J。
1,449,480元 120,090元 1,329,390元 ⒒ 莊淑華 同上路段51-2號1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附圖編號D、E 667,620元 55,313元 612,307元 ⒓ 董貴順 同上路段51-2號2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同上 667,620元 55,313元 612,307元 ⒔ 詹宗勳 同上路段51-2號3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同上 667,620元 55,313元 612,307元 ⒕ 陳俊亮 同上路段51-2號底1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附圖編號D、E、F 672,420元 55,708元 616,712元 ⒖ 張玉釵 ⑴同上路段51-3號底1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⑵同上路段51-3號1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⑴附圖編號G、H、I、J ⑵附圖編號I、J 1,614,540元 68,985元 1,545,555元 ⒗ 羅文宗 同上路段51-3號2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附圖編號I、J 781,860元 64,778元 717,082元 ⒘ 詹正水 同上路段51-3號3樓/同上段362、363地號 同上 781,860元 64,778元 717,082元 附表二:簡榮木等19人上訴聲明
編號 1 原審判決主文第2、3、4、5項關於命上訴人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國鈞(即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等4人各給付黃榮林超過10,967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命上訴人潘紀玉治給付黃榮林超過28,8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 原審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麗卿、陳麗萍、陳宥懿、陳宥儒等4人(即陳蔡月女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給付黃榮林超過10,8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4 原審判決主文第8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錦昌給付黃榮林超過10,8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5 原審判決主文第9項關於命上訴人陳秉承給付黃榮林超過21,6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6 原審判決主文第10項關於命上訴人黃陳月嬌給付黃榮林超過24,0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7 原審判決主文第11、12、13項關於命上訴人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等3人各給付黃榮林超過11,063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8 原審判決主文第14項關於命上訴人陳俊亮給付黃榮林超過11,4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9 原審判決主文第15項關於命上訴人張玉釵給付黃榮林超過17,1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10 原審判決主文第16、17項關於命上訴人羅文宗、詹正水等2人各給付黃榮林超過12,956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11 上開廢棄部分,黃榮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榮林負擔。
附表三:本院認定林義雄等20人應返還黃榮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E=A×B×C÷D×5%×1/5)
A B C D E 編號 占有人 土地編號/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共有戶數 總金額 1 林義雄 A:83.18 105/06/10至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5 2,480元×83.18㎡×5%÷12個月×18個月+2,480元×83.18㎡×5%÷365天×22天=16,093元。
10,967元 (16,093+21,960+16,784)*1/5= 10,967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2,640元×83.18㎡×5%×2年=21,960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2,800元×83.18㎡×5%÷12個月×17個月+2,800元×83.18㎡×5%÷365天×9天=16,784元。
2 簡榮木 A:83.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7元 3 簡文宗 A:83.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7元 4 許琨寶 A:83.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7元 5 張國鈞 A:83.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7元 6 潘紀玉治 ⑴B:82.11 ⑵C:27.30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⑴5 ⑵1 ⑴2,480元×82.11㎡×5%÷12個月×18個月+2,480元×82.11㎡×5%÷365天×22天=15,886元。
⑵2,480元×27.30㎡×5%÷12個月×18個月+2,480元×27.30㎡×5%÷365天×22天=5,282元。
28,824元 ⑴(15,886+21,677+16,568)×1/5=10,826 ⑵5,282+7,207+5,509=17,998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⑴2,640元×82.11㎡×5%×2年=21,677元。
⑵2,640元×27.30㎡×5%×2年=7,207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⑴2,800元×82.11㎡×5%÷12個月×17個月+2,800元×82.11㎡×5%÷365天×9天=16,568元。
⑵2,800元×27.30㎡×5%÷12個月×17個月+2,800元×27.30㎡×5%÷365天×9天=5,509元。
7 陳麗卿 陳麗萍 陳宥懿 陳宥儒 B:82.11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5 2,480元×82.11㎡×5%÷12個月×18個月+2,480元×82.11㎡×5%÷365天×22天=15,887元。
連帶給付10,826元(15,887+21,677+16,568)×1/5=10,826。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2,640元×82.11㎡×5%×2年=21,677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2,800元×82.11㎡×5%÷12個月×17個月+2,800元×82.11㎡×5%÷365天×9天=16,568元。
8 陳錦昌 B:82.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26元 9 陳秉承 ⑴B:82.11 ⑵B:82.11 同上 同上 ⑴5 ⑵5 ⑴同上 ⑵同上 21,652元 (10,826×2=21,826) 10 黃陳月嬌 ⑴D:59.68 ⑵E:24.22 ⑶I:6.93 ⑷J:91.33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⑴5 ⑵5 ⑶5 ⑷5 2,480元×(59.68+24.22+6.93+91.33)㎡×5%÷12個月×18個月+2,480元×(59.68+24.22+6.93+91.33)㎡×5%÷365天×22天=35,243元。
24,018元 (35,243+48,090+36,757)×1/5=24,018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2,640元×(59.68+24.22+6.93+91.33)㎡×5%×2年=48,090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2,800元×(59.68+24.22+6.93+91.33)㎡×5%÷12個月×17個月+2,800元×(59.68+24.22+6.93+91.33)㎡×5%÷365天×9天=36,757元。
11 莊淑華 ⑴D:59.68 ⑵E:24.22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5 2,480元×(59.68+24.22)㎡×5%÷12個月×18個月+2,480元×(59.68+24.22)㎡×5%÷365天×22天=16,233元。
11,063元 (16,233+22,150+16,930)×1/5=11,063。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2,640元×(59.68+24.22)㎡×5%×2年=22,150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2,800元×(59.68+24.22)㎡×5%÷12個月×17個月+2,800元×(59.68+24.22)㎡×5%÷365天×9天=16,930元。
12 董貴順 ⑴D:59.68 ⑵E:24.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63元 13 詹宗勳 ⑴D:59.68 ⑵E:24.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63元 14 陳俊亮 ⑴D:59.68 ⑵E:24.22 ⑶F:0.6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⑴5 ⑵5 ⑶1 ⑴+⑵ 2,480元×(59.68+24.22)㎡×5%÷12個月×18個月+2,480元×(59.68+24.22)㎡×5%÷365天×22天=16,232元。
⑶2,480元×0.6㎡×5%÷12個月×18個月+2,480元×0.6㎡×5%÷365天×22天=117元。
11,458元 ⑴+⑵ (16,232+22,150+16,930)×1/5=11,062。
⑶ 117+158+121= 396。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⑴+⑵ 2,640元×(59.68+24.22)㎡×5%×2年=22,150元。
⑶2,640元×0.6㎡×5%×2年=158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⑴+⑵ 2,800元×(59.68+24.22)㎡×5%÷12個月×17個月+2,800元×(59.68+24.22)㎡×5%÷365天×9天=16,930元。
⑶2,800元×0.6㎡×5%÷12個月×17個月+2,800元×0.6㎡×5%÷365天×9天=121元。
15 張玉釵 ⑴G:6.17 ⑵H:0.21 ⑶I:6.93 ⑷J:91.33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⑴1 ⑵1 ⑶5 ⑷5 ⑴+⑵ 2,480元×(6.17+0.21)㎡×5%÷12個月×18個月+2,480元×(6.17+0.21)㎡×5%÷365天×22天=1,235元。
⑶+⑷ 2,480元×(6.93+91.33)㎡×5%÷12個月×18個月+2,480元×(6.93+91.33)㎡×5%÷365天×22天=19,010元。
17,162元 ⑴+⑵ 1,235+1,684+ 1,287=4,206。
⑶+⑷ (19,010+25,941+19,827)×1/5= 12,956。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⑴+⑵ 2,640元×(6.17+0.21)㎡×5%×2年=1,684元。
⑶+⑷ 2,640元×(6.93+91.33)㎡×5%×2年=25,941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⑴+⑵ 2,800元×(6.17+0.21)㎡×5%÷12個月×17個月+2,800元×(6.17+0.21)㎡×5%÷365天×9天=1,287元。
⑶+⑷ 2,800元×(6.93+91.33)㎡×5%÷12個月×17個月+2,800元×(6.93+91.33)㎡×5%÷365天×9天=19,827元。
16 羅文宗 ⑴I:6.93 ⑵J:91.33 105/06/10至 106/12/31 共18/12年22天 2,480元 5 2,480元×(6.93+91.33)㎡×5%÷12個月×18個月+2,480元×(6.93+91.33)㎡×5%÷365天×22天=19,010元。
12,956元 (19,010+25,941+19,827)×1/5=12,956。
107/01/01至 108/12/31 共2年 2,640元 2,640元×(6.93+91.33)㎡×5%×2年=25,941元。
109/01/01至 110/06/09 共17/12年9天 2,800元 2,800元×(6.93+91.33)㎡×5%÷12個月×17個月+2,800元×(6.93+91.33)㎡×5%÷365天×9天=19,827元。
17 詹正水 ⑴I:6.93 ⑵J:91.3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956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林義雄等20人應返還黃榮林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A B C D 編號 占有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出處 ⒈ 林義雄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65頁 ⒉ 簡榮木 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 110年7月4日 原審卷第295頁 ⒊ 簡文宗 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 110年7月4日 原審卷第269頁 ⒋ 許琨寶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73頁 ⒌ 張國鈞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79頁 ⒍ 潘紀玉治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3日 原審卷第283頁 ⒎ 陳麗卿、陳麗萍陳宥懿、陳宥儒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3日 原審卷第287頁 ⒏ 陳錦昌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91頁 ⒐ 陳秉承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9日 原審卷第309頁 ⒑ 黃陳月嬌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93頁 ⒒ 莊淑華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97頁 ⒓ 董貴順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305頁 ⒔ 詹宗勳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303頁 ⒕ 陳俊亮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267頁 ⒖ 張玉釵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307頁 ⒗ 羅文宗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313頁 ⒘ 詹正水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原審卷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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