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81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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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永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

㈡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按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永華為兄弟,訴外人高清潭、詹金連(上3人均已歿)為兩造父、母。

高清潭於民國92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450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高永華及詹金連為連帶保證人,高清潭於民國97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詹金連。

華南銀行於103年3月3日向詹金連催討,詹金連於103年3月2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伊直接代詹金連於103年4月25日向華南銀行為清償,詹金連於同年5月27日另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向伊借款9132萬5251元,約定清償期128年2月24日、年息3.6%(下稱系爭借款)。

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伊對詹金連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已到期,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28年2月24日止,按約定年息3.6%計算之利息8170萬6325元,合計1億7303萬1576元,扣除伊應繼分3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尚須給付1億1535萬4384元等情。

爰依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億1535萬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實際數額應為華南銀行回函記載清償數額9083萬4162元。

另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25日代償日起至清償期128年2月24日之約定利息,不符合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縱可請求,依民法第207條、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況系爭借款於104年12月26日詹金連死亡時視為到期,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之約定利息部分。

倘伊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代墊上訴人應負擔詹金連遺產稅中之401萬698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給付上訴人3044萬17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322萬92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上訴人按3044萬175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995萬0661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求系爭借款本金6088萬350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95萬0661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詹金連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3分之1返還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67萬097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數額為9132萬5251元,被上訴人辯以應為上訴人實際代詹金連清償華南銀行數額9083萬4162元等語。

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願以自己名義清償該筆債務,惟因本人現金不足,爰決定與本人小兒子高銘鍾協議,由高銘鍾提供資金協助清償,並直接由其向華南銀行代償(繳)全數債務與積欠的利息約9100萬元(詳細數字以繳款單為證)」,系爭同意書雖記載上訴人提供資金直接向華南銀行清償共計9132萬5251元(原審調字卷第58、60頁)。

惟依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29日開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高清潭之借款債務本金9072萬0607元、利息為11萬3555元,合計為9083萬4162元(原審卷第80頁),及華南銀行同日致函詹金連亦載明: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高清潭之借款債務本金9072萬0607元、利息11萬3555元,合計9083萬4162元,上開債務業經上訴人全數代位清償在案(本院卷㈡第25頁),可見上訴人代詹金連清償華南銀行數額為9083萬4162元,並非系爭同意書所載數額。

㈡上訴人以前開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03年4月29日,若加上其配偶李怡芳於103年3月27日繳付利息25萬9560元,及證明書所載本息,其代為清償本金即為9109萬3722元云云。

惟上訴人代償日為103年4月25日,與其配偶李怡芳於103年3月27日繳付利息無關,且其重覆將華南銀行利息列入其代償數額,亦有不當之處,自無可取。

上訴人再以高永華、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判決(下稱第1470號事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將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清償對華南銀行貸款之本金9109萬3722元、利息11萬355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受爭點效拘束,提出上開判決及被上訴人書狀為證(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244頁)。

然該部分係列為該案之不爭執事項,自與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為判斷之爭點效不同。

況被上訴人在第1470號事件書狀記載上訴人清償數額為9083萬4162元,且於本件提出上開華南銀行文件證明系爭借款數額為9083萬4162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3分之1負擔系爭借款為3027萬8054元。

㈢上訴人主張因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加計自代詹金連清償債務之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約定清償期128年2月24日止,按約定年息3.6%計算利息云云。

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係指對被繼承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故計算債權原本及至清償時之約定利息,而非計算至約定清償期之約定利息。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25日至128年2月24日止之約定利息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起訴(原審調字卷第8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5年2月4日之約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借款已罹於5年時效之上開約定利息,自屬可取。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第1470號事件、被上訴人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下稱第54號事件)、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及本件訴訟中承認上訴人借款代詹金連清償,有中斷約定利息時效效力云云,並以上開事件書狀及判決為據(原審卷第68至69、158至163、186至187、259至261頁、本院卷㈠第103、109、244、351至353、359至371、395至396頁、本院卷㈡第98至102、106、110、114、143至144頁)。

然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係陳明上訴人借款代詹金連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非承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債權存在。

另第1470號事件係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起訴,第54號事件則為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詹金連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所列不爭執事項為詹金連對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亦非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尚不可取。

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依高氏家族會議約定應按時繳息,於100年至103年間正常繳息使其信賴被上訴人會遵期繳息,嗣卻未繳息、漏報詹金連遺產、提起第54號事件並以上開書狀提及對華南銀行貸款數額,事後所為約定利息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㈡第415至416頁),惟被上訴人有無依家族會議清償對華南銀行之貸款,及如何申報詹金連遺產稅或在上開訴訟所為攻防,經核與其行使約定利息時效抗辯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以詹金連遺產稅2411萬2291元,加計漏報遺產罰鍰6萬4643元,扣除退稅金額7萬5004元,即2410萬1930元,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1即803萬3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其與大哥高永華各墊付半數401萬6989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墊付款為抵銷。

上訴人雖以該漏報遺產稅罰鍰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惟兩造均為詹金連之繼承人,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自無從以繼承人內部約定由何人、如何申報遺產稅而解免申報義務。

況被上訴人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上訴人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亦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原審卷第72至78頁)。

又詹金連之遺產稅額為2411萬2291元,漏報遺產罰鍰6萬4643元,退稅金額7萬5004元等情,有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為據(原審卷第274至275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墊付其應負擔部分為401萬6989元(本院卷㈡第280、426頁),則被上訴人以401萬6989元與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抵銷,自屬可取。

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被上訴人所為抵銷,自應先充以本金3027萬8054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按約定年息3.6%計算401萬7550元【計算式:30,278,054×(3+251/366)×3.6%=4,017,550】,應給付上訴人561元利息,及按本金3027萬8054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約定利息。

㈥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27萬8615元(本金3027萬8054元+抵銷至108年10月13日所餘約定利息561元),及按其中本金3027萬8054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27萬8615元,及按其中本金3027萬8054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本金3027萬8054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約定利息,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027萬8615元部分,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3027萬8615元,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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