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陳文聰、陳重漢(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2頁):
- (一)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記載:被
- (二)兩造再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為
- (三)陳文聰曾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持
-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 (五)陳重漢前有以2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
- (六)陳富俊前有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重
- (七)系爭不動產現由唐亞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10年1月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
- (三)承上,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含連帶保
- (四)綜上,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確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㈠確認被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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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聰
陳重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文聰之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借款債權中逾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重漢於民國一O六年九月一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債權中逾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中逾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文聰、陳重漢(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陳文聰於民國104年間受訴外人陳田貴之邀請,投資線上運動賽事博弈事業,惟陳文聰資金不足,陳田貴遂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陳文聰,陳文聰因此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嗣後被上訴人要求陳文聰清償系爭借款,陳文聰因而邀同陳重漢於106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陳文聰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16、1817號土地),並將賣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180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由陳重漢承擔清償責任,陳重漢並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835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嗣訴外人即陳文聰之父陳富俊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陳文聰移轉1816、1817號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臺北地院4393號判決),陳文聰因此無法出售1816、1817號土地,兩造乃於106年9月1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重漢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縱有交付,上訴人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明興名下而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抵償而歸於消滅。
則被上訴人對陳文聰、陳重漢之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及系爭300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陳重漢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有陸續借貸並交付與系爭本票所載同額之現金予陳文聰,兩造並有先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上訴人前雖曾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明興,以供系爭借款債務抵償之用,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1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1517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不動產已返還予陳富俊,故系爭不動產並未抵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自未消滅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2頁):
(一)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記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即甲方)、陳文聰為債務人(即乙方)、陳重漢為第三人(即丙方),該協議書內容為:1、經甲、乙方確認乙方積欠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萬元。
2、乙方承諾以其出售所有1816及1817號土地所得價款先行償還甲方1800萬元。
3、現若經乙方依前項協議清償後,尚餘有300萬元之債權未與償還甲方,今乙、丙方確切保證日後願為履行償還此300萬元債務,故此丙方併此聲明願為此300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4、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即提供其所有1835號土地,給予甲方辦理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期一年不計息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若約定清償期屆乙、丙方仍未為償還前項300萬元之債務,丙方同意甲方得依實際未償債務金額為請求數額,逕為行使抵押權利取償。
5…。
6、本書係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悉心遵守。
而系爭清償協議書並經由公證人即證人蕭冠中之認證在案。
(二)兩造再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即甲方)、陳文聰為債務人(即乙方)、陳重漢為保證人(即丙方),約定內容為:1、三方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因乙、丙方無法履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
2、茲因甲方前以現金交付乙方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7紙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後乙方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並另提供丙方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為擔保,以茲負責。
3、…。
4、本協議書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如實遵守。
(三)陳文聰曾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1835號土地,並已獲該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准許拍賣1835號土地。
(五)陳重漢前有以2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陳明興名下。
(六)陳富俊前有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重漢名下為由,對陳重漢、陳明興起訴請求:確認陳重漢、陳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陳明興應將如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陳重漢應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富俊。
而經本院1517號判決陳重漢、陳明興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餘駁回而告確定。
(七)系爭不動產現由唐亞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10年1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並未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陳 重漢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依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一、經甲(指被上訴人)、乙方(指陳文聰)確認乙方積欠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萬元。
二、乙方承諾以其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先行償還甲方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
三、現若經乙方依前項協議清償後,尚餘有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未與償還甲方,今乙、丙方(指陳重漢)確切保證日後願為履行償還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故此丙方併此聲明願為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嗣因臺北地院4393號判決陳文聰應將1816、18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富俊,致無法出售上開土地,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復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兩造復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一、三方(指被上訴人、陳文聰、陳重漢)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因乙(指陳文聰)、丙(指陳重漢)方無法履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
二、茲因甲方(指被上訴人)前以現金交付乙方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七紙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後乙方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並另提供丙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為擔保,以茲負責。
……四、本協議書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如實遵守。」
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已載明陳文聰確向被上訴人借貸2100萬元,且尚未清償等情。
又系爭協議書亦載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陳文聰2100萬元,並經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兩造確認而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前審卷第215頁),則衡以陳文聰倘未實際收受系爭借款,陳文聰自無先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陸續簽發附表所示共7紙面額合計高達2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3日、同年9月1日,再依序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陳重漢並願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甚在公證人蕭冠中認證系爭清償協議書時(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均有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證人蕭冠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天除了比對本票裁定申請書籍附表總額外,雙方沒有特別討論債務金額,上訴人亦未特別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之理,由此足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應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至上訴人雖主張陳文聰係經陳田貴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投資博奕事業,以及誤信被上訴人所稱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田貴,始先後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云云;
惟核上訴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陳文聰借貸系爭借款係為供作投資博弈事業之用,其自會對該借貸款項之交付情況進行瞭解,況系爭借款(含連帶保證)數額甚鉅,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即104年6月起)至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時(即106年9月1日),又先後歷經長達2年餘(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先後亦距約3個月),上訴人自有充足時間瞭解系爭借款款項之相關內容,上訴人自無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冒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之可能。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並無資力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本院1517號事件)中固不否認從事餐飲業(見前審卷第138頁),惟辯以系爭借款除自有資金300萬元外,其餘款項是陳明興等人出資,及其向朋友借貸所得,其係分7次將現金交予陳文聰等語(見前審卷第105頁、第138頁)。
而核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至被上訴人係從事何種職業,與其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實屬二事,尚無相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從事小吃店,遽謂其無資力出借款項云云,委無足取。
(二)查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兩造原有約明要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供作系爭借款債務抵償之用,此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8頁、第202至203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517號判決陳重漢、陳明興(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且陳富俊嗣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即唐亞聖),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自未歸於消滅等語。
經查: 1、本院1517號判決陳重漢、陳明興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5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陳重漢取回系爭不動產後,陳富俊嗣已將系爭不動產以164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唐亞聖,唐亞聖並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歷來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43頁)。
而參以本院1517號判決所載:「⒉系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為2100萬元,而陳重漢與林昭賢約定以陳文聰積欠林昭賢之2100萬元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即陳明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承受林昭賢對陳重漢之借款債權以抵充系爭房地價金,另上訴人承受玉山銀行貸款部分,究以系爭房地貸款或其他自有資金清償,則與陳重漢無關。
而陳重漢業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即陳富俊)代位陳重漢當庭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代位陳重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49、363、399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重漢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見本院1517號判決第7頁第14行至24行、第8頁第11行至15行,即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見兩造雖有約明要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供作系爭借款債務抵償之用,但該抵償所依憑之債權契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業經陳重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而所謂「解除」,係回溯於契約成立之時,自始歸於無效,可見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曾產生任何抵償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抵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2、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本院1517號判決認定解除在案,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此與抵償並無關連,此屬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約明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供作系爭借款債務抵償之用,是系爭借款債務要歸於消滅,當以有發生抵償之效果為必要,而系爭不動產既因前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解除,而未曾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訴人所謂係屬不同法律關係,而無關連影響云云,是上訴人主張,容有錯認,尚不足採。
(三)承上,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文聰先前有清償30萬元,現在只剩207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6頁),則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中30萬元部分,即因前開清償而歸於消滅。
(四)綜上,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確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有為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又陳重漢有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承諾對其中300萬元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然陳文聰已有清償其中30萬元,此部分範圍內之債務應歸於消滅。
又系爭借款債權經前開部分清償後,債權金額尚餘207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係就其中之300萬元以為擔保,則尚餘債權金額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前開清償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並無影響,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而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文聰之系爭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重漢於106年9月1日之連帶保證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文聰之系爭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重漢於106年9月1日之連帶保證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04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2 104年9月10日 2,000,000元 105年3月10日 WG0000000 03 104年12月10日 3,0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WG0000000 04 105年3月10日 3,0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WG0000000 05 105年6月10日 3,0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6 105年9月10日 4,0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WG0000000 07 105年12月10日 4,000,000元 106年6月1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839 建 574.68 10000分之32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0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7層:74.25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昭賢不得上訴。
陳文聰、陳重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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