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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禛
黃金電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王興岡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興岡負擔百分之七十八,林家禛、黃金電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興岡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林家禛、黃金電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興岡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王興岡辯稱:伊擔任召集權人召開之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月4日會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及第6屆董事推選伊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點,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23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係以23號事件准否為據,本件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43、544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即使王興岡得召集8月4日會員大會選任第6屆董事,且第6屆董事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董事會仍無權決議將伊所有款項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本件訴訟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56頁)。
茲因本件訴訟並非以23號事件訴訟結果為先決問題(詳後述),故本件訴訟毋庸裁定停止,先予敘明。
二、林家禛、黃金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由各神明會之會員推選會員代表,董事則由會員代表選任。
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讓渡。
訴外人即王興岡之父王年宗(已歿),受讓訴外人王年武之「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係屬無效,王興岡無從繼承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
惟王興岡利用伊原董事長黃清結因另案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於98年8月4日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王興岡、黃金電等董事15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8月4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及該第6屆董事會作成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王興岡明知其非屬經合法選任之董事、董事長,竟仍於98年9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伊銀行帳戶之印鑑,再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於98年10月15日將伊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42萬595元,及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轉帳至王興岡、林家禛聯名之台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19日將A 帳戶內之1014萬2328元轉帳至上訴人聯名之台中銀行○○分行第1272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
王興岡另於98年10月19日將伊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丙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及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36萬3202.51元,轉帳至其名下台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內(以上被上訴人之存款合稱系爭款項)。
顯已違反伊之捐助章程第21條,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等規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萬2288元(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原判決誤載為1014萬2228元),王興岡另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更審程序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60頁)。
二、上訴人則以: (一)王興岡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攸關其所有機構 事務之處理事項,屬董事會之職權,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 第9條第8款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 經第5屆董事會之決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能力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上訴人另案請 求確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伊具有福德祀(北勢) 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得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 。
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於該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遲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包括伊在內之第5 屆董事黃金電、陳仁泉、宋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 富、詹德禎等8人(下合稱王興岡等8人)於98年7月20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伊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該次會議 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及第6屆董事會推選伊為董事 長之決議,均屬有效。
第6屆董事會陸續於98年9月23日、9 月30日、10月15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0日決議將 系爭款項存放於上訴人名下帳戶,以維繫第6屆董事會及啟 新育幼院業務正常運作,其中有數位第5屆董事同意,則不 論第6屆董事是否合法選出,上開決議均屬有效,上訴人受 領保管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 得利。
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1條關於該會款項不得存放於 個人帳戶之規定,乃原始捐助章程所無之規範,係嗣後增 訂,且未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生 效力。
退步言,伊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支出如附件2、附件2補充表(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55 至593頁、卷㈡第211頁)所示金額,屬維持被上訴人運行所 必要之費用,且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縱認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興岡 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被上訴人在本院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黃金電、林家禛均未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於本院前審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被上訴人 前身中壢仁愛之家之董事會並無增修系爭辦法之權限,系 爭辦法於74年9月20日修改時增訂「不得讓渡」之規定,屬 變更章程,依民法第62條規定,其未經法院宣告變更前, 不生效力。
依被上訴人之慣例,本不限於原會員代表之直 系親屬始得繼承,則王興岡自得繼承其父王年宗受讓自兄 長王年武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得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及董事長。
又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在該屆董事任 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後,遲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董事王 興岡等8人於98年7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王興 岡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另被上訴人 捐助章程關於該會款項不得存放於個人帳戶之規定,係嗣 後增訂,未經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許,不生效力 。
第6屆董事會作成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決議,其中有 數位係第5屆董事同意,則不論第6屆董事是否合法選任, 該決議均有效,伊等保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伊等 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且實際上並未違反被上訴 人之本意,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金電、林家 禛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卷㈢第303至307、310、311、519、554頁):(一)王興岡等8人於98年7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推舉王興岡為召集人。
嗣王興岡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在內之董事共15人(下合稱王興岡等15人),王興岡等15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有8月4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影卷㈠第8、101至105頁)。
(二)王興岡等8人於98年9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再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於98年10月15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甲帳戶、乙帳戶內之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轉帳至王興岡、林家禛設於台中銀行○○分行之A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19日將A帳戶內之1014萬2328元轉帳至上訴人聯名之台中銀行○○分行B帳戶內。
王興岡另於98年10月19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丙帳戶、丁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轉帳至其名下台中銀行○○分行C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分行D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簽呈、同意書、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155至164頁、卷㈡第81、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⒈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0條第1項本文、第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應以捐助章程定之。
⒉王興岡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關其機構事務之處理事項,屬董事會之職權,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8項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經第5屆董事會之決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能力,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法具有權利能力,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得為當事人,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依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修訂之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附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第8條規定:「....董事長仲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第9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
院務計劃之審核及興革並糾正事項。
經費之籌劃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
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
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監督事項。
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
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
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49頁)參互以觀,可知捐助章程第8條、第9條第8款明文區分「會務」、「院務」之不同,第4條載明被上訴人附設3院,第9條第8款之「院務」應係指第4條所稱之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被上訴人之會務,被上訴人董事會職權包括處理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院之相關院務事項,提起訴訟非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王興岡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
依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俟該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
王興岡之「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自其父王年宗,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則係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來,依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其讓渡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以王興岡未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王興岡之「福德祀(北勢)」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1至124、327至329頁)。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並未明定,被上訴人董事會無權訂立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前,應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決議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乃財產之集合體,並無會員之組織,其請求確認王興岡之「福德祀(北勢)」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3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王興岡不具會員代表資格云云,即無可採。
⒊觀諸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如在任期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3分之1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3分之1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第1項)。
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第2項)」,第9條第7款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
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第10條規定:「代表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集會1次,選舉下屆董事」、第11條規定:「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4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會員代表會議係由每屆董事長擔任主席,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集,再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由下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議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
⒋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
而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故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財團法人設立時之董事人選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解釋上其變更亦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俾使主管機關發揮監督之權限,以符合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
查被上訴人原由改制前桃園縣內文昌會(中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於37年10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間成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間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中壢仁愛之家),75年間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95年間變更為現今名稱,有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影卷第94至97頁)。
依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事項為宗旨(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49頁),為達成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及健全被上訴人之組織及運作,並防止被上訴人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乃於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此係賦予主管機關許可裁量權,應屬效力規定,是以被上訴人選任之董事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應認未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用要件,不得聘任為董事。
⒌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王興岡等8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禁止黃清結行使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職權期間,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7月20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推舉王興岡為召集人。
雖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王興岡等15人為董事,王興岡等15人並於同日董事會議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見原審卷㈡第101頁),98年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王興岡等15人為第6屆董事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依前開說明,王興岡等15人所組成之第6屆董事會即不存在,自無從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7款規定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⒎查王興岡等8人於98年9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再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於98年10月15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甲帳戶、乙帳戶內之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轉帳至王興岡、林家禛設於台中銀行○○分行之A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19日將A帳戶內之1014萬2328元轉帳至上訴人聯名之台中銀行○○分行B帳戶內。
王興岡另於98年10月19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銀行○○分行丙帳戶、丁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轉帳至其名下台中銀行○○分行C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分行D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雖上訴人辯稱:伊等係依98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15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作成之決議保管系爭款項,有合法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呈、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64頁),惟98年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王興岡等15人為第6屆董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捐助章程第5條所定任用要件不符,不得聘任為董事,王興岡等15人所組成之第6屆董事會即不存在,無從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7款規定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已如前述,況依當時適用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業於104年9月2日廢止)第11條第3項規定:「本縣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其現金應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縣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如下:存放金融機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83頁),而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會產基金及孳息收入,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金融機關(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50頁),符合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上開規定之意旨,則被上訴人之財產自不得存放於董事或其他個人帳戶,是王興岡以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名義召開前揭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款項轉至上訴人聯名之帳戶或王興岡之帳戶存放,尚乏依據,上訴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捐助章程第21條關於會產不得存放於個人帳戶之規定,係嗣後增訂,未經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許,不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⒏上訴人辯稱:縱認第6屆董事會決議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違反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然依民法第64條規定,於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又縱認王興岡等15人未經合法選任為第6屆董事,然其中王興岡等8人為第5屆董事,上開決議可認係第5屆董事會作成,伊等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惟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乃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法人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之所由設,是不具董事身分者所為違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行為,因其不具董事身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王興岡等15人組成之第6屆董事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用要件,不得聘任為董事,第6屆董事會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王興岡以第6屆董事長自居召開董事會議作成決議或以簽呈、同意書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乃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不待法院宣告當然無效,尚難以其中有王興岡等8人為第5屆董事,即可謂上開行為係經第5屆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屬有效,況上開簽呈、同意書,並非以會議之形式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不具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上訴人自無從執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⒐從而,王興岡等8人以決議、簽呈或同意書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甲帳戶、乙帳戶內之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輾轉存入上訴人聯名之B帳戶內,另將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丙帳戶、丁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合計美金110萬5924.16元,分別存入王興岡所有之C帳戶、D帳戶內,尚乏依據,上訴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其等欠缺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14萬2288元之利益,王興岡另受有美金110萬5924.16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14萬2288元、王興岡返還美金110萬5924.16元,自屬有據。
(三)王興岡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即明。
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
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準此,適法之無因管理,必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限。
倘若有違本人之意思,但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則僅限於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⒉王興岡辯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支出如附件2、附件2補充表所示金額(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55至593頁、卷㈡第211頁),係為維持被上訴人暨附屬育幼院之業務正常運作不輟所需之必要費用,倘認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上訴人有支付如附件2、附件2補充表所示費用(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80頁),雖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復爭執,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本院更一卷㈣第101、105、109頁),然其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前開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茲就附件2、附件2補充表所示金額是否係為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分述如下:⑴附件2編號1至103「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所示金額共806萬97元及附件2補充表編號104所示彭敬庭員工薪資81萬1296元部分:①王興岡辯稱: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下合稱沈婉君3人)、孫皓亭、彭敬庭原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家禛原為被上訴人育幼院代理院長,其等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並於00年00月間強制退保後,仍繼續提供勞務,經伊召集第6屆董事會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給付其等薪資(沈婉君3人、林家禛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孫皓亭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彭敬庭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在職期間勞健保費用,使被上訴人免除薪資給付義務、免受勞工追償未投保勞健保所生損害及免於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另依被上訴人附設中壢育幼院人事規章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傷病及婚喪喜慶慰問金、補助金、伙食津貼、加班費、職務加給及支出員工聚餐、自強活動費用,合計806萬97元,由上訴人自系爭款項支付,應認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沈婉君3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共402萬3000元屬必要費用,並同意抵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17頁),惟主張:伊與林家禛間委任關係已於98年4月7日終止,上訴人支付林家禛薪資與伊無關,非屬必要費用;
中壢育幼院人事規章並無規定伙食津貼或補貼、自強活動費、其他獎金、職務加給津貼等人事費用,上開費用與伊無關,且員工傷病補助金為2000元,上訴人卻給付林家禛及其父住院慰問金各6000元,共1萬2000元,超額給付80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②關於員工薪資部分,查林家禛自97年4月2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育幼院院長,院長任期4年,並因主管核心課程待完成而暫以代理院長名義綜理育幼院院務;
訴外人沈婉君、賴慧如及黃素芬分別自97年4月23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序擔任會計、出納及保育員。
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向黃清結提出辭呈,經黃清結於98年9月24日召開會議,決議准予辭職解除委任關係。
林家禛另於98年4月13日向王興岡等8人提出相同內容之辭呈,經王興岡等8人慰留。
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議,以育幼院當時無安置院童人事應精簡為由,決議資遣沈婉君及賴慧如,黃素芬則留職停薪,復於98年10月22日召開董事會議,以協調未果為由,決議資遣黃素芬,並於98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公告資遣沈婉君3人,續於98年10月30日辦理林家禛、沈婉君3人之勞健保退保手續,惟黃清結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該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核發執行命令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於98年7月9日召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會議選任15名董事未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非合法選任,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22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無決議資遣沈婉君3人之權限,且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沈婉君3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沈婉君3人有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惟被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
王興岡則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以系爭款項支付工資,指示林家禛、沈婉君3人分別依院長、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位提供勞務等情,為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38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並已確定(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63至190頁),而孫皓亭、彭敬庭係遭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資遣(見本院更一卷㈢第349頁),足見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22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及98年10月28日公告資遣沈婉君3人、孫皓亭、彭敬庭,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至於林家禛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則經38號判決以林家禛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向黃清結提出辭呈,即生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效力,林家禛卸任院長職務後,雖未獲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仍不影響委任契約之終止為由,駁回林家禛之請求,林家禛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55頁),可知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備查林家禛卸任院長職務,林家禛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是否於98年4月7日終止,雙方仍有爭執。
又沈婉君3人、林家禛、孫皓亭、彭敬庭均有為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黃清結代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6人轉依王興岡指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王興岡為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予其6人,乃為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王興岡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縱被上訴人與林家禛間契約已於98年4月7日終止,王興岡支付林家禛98年1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薪資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然林家禛於98年10月1日遭強制退保(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47頁)後,仍依育幼院院長職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綜理育幼院院務,列席董事會議討論黃清結遭停權期間育幼院年度預算審查、員工生產給付、聘請保全以維護育幼院安全、各項洽公業務出差費等相關事宜(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15至425、439至441頁),並於被上訴人支出明細會核單上用印,支付員工加班費、薪資、聚餐、庶務等相關費用(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66、468、488至512頁),使被上訴人附設之育幼院院務順利運行,並令被上訴人受有未支出林家禛薪資之利益,王興岡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③關於員工勞健保費部分,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沈婉君3人、林家禛、孫皓亭、彭敬庭於00年00月間遭黃清結強制退保後,轉依王興岡之指示,按原職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或掛保於眷屬公司,則王興岡支付上開員工在職期間勞健保費,使被上訴人免於受員工追償及遭主管機關裁罰,乃為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王興岡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又縱認林家禛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已於98年4月7日終止,王興岡支付林家禛勞健保費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然林家禛於98年10月1日遭強制退保後,仍依育幼院院長職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使被上訴人附設之育幼院院務順利運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未支出林家禛勞健保費之利益,王興岡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④關於員工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其他獎金(春節績效獎金)、傷病及婚喪喜慶慰問金、補助金、員工聚餐、伙食津貼、自強活動費、加班費(職務加給津貼)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明。
又依被上訴人附設中壢育幼院人事規章規定,員工福利包括:⒈中秋、端午節禮金、春節禮金,依員工年資及績效表現發放;
⒉員工生日(服務滿1年)發放生日禮金1000元、結婚補助金2000元、生育(本人或配偶)補助金2000元、喪事(直系親奠儀)2000元、本人傷病住院慰問金1000元、聚餐(尾牙及院務會議);
⒊年終獎金,依年度考績及年資發放(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16頁)。
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7年度預算書所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21、523頁、卷㈢第631頁),被上訴人有編列預算支付員工觀摩自強費(國內外機構參訪費用)、育幼院院童膳食費、休閒活動費(院童自強活動與節日慶祝之團康活動費)等費用。
準此,王興岡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件2所載之員工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其他獎金(春節績效獎金)、傷病及婚喪喜慶慰問金、補助金、員工聚餐、自強活動費(參訪南投縣消防局)、加班費(職務加給津貼),屬必要費用等語,核屬有據。
惟其中編號51「100年5月3日慰問金(院長手部開刀)60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61頁)、編號136「100年9月29日探視院長父親住院慰問金6000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65頁),依前揭人事規章規定,僅補助員工本人傷病住院慰問金1000元,並無補助員工直系親屬住院慰問金之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員工傷病補助為2000元,上訴人超額給付住院慰問金800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03頁),即非無憑,爰就此部分必要費用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4000元(1萬2000元-8000元)計算。
至附件2所示編號10至15「99年9月23日4月份伙食津貼7680元」、「99年9月23日5月份伙食津貼1萬80元」、「99年9月23日6月份伙食津貼9120元」、「99年9月23日7月份伙食津貼1萬560元」、「99年9月23日8月份伙食津貼1萬80元」、「99年9月23日9月份伙食津貼9600元」、編號27至29「99年12月30日10月份伙食津貼1萬80元」、「99年12月30日11月份伙食津貼1萬560元」、「99年12月30日12月份伙食津貼1萬80元」、編號38「100年1月18日1月份員工伙食津貼8160元」、編號42「100年2月21日2月份員工伙食津貼6720元」、編號44「100年3月11日3月份員工伙食津貼1萬80元」、編號49「100年4月25日4月份員工伙食費9120元」、編號57「100年6月27日6月份員工伙食津貼9600元」、編號63「100年7月25日7月份員工伙食津貼9600元」、編號67「100年9月2日8月份員工伙食補助7680元」、編號72「100年9月23日9月份員工伙食補助9120元」、編號83「100年10月31日10月份員工伙食費9200元」、編號87「100年11月29日11月份員工伙食津貼補助8400元」、編號94「100年12月29日12月份員工伙食津貼補助8400元」、編號98「101年2月1日1月份員工伙食津貼補助6400元」,依細項說明欄記載,係支付林家禛、沈婉君3人、孫浩亭當月工作日之膳食費(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55至569頁),然依前揭人事規章規定及97年度預算書所載,員工福利並無伙食津貼之項目,而97年度預算書編列之膳食費,係以院童每人每天100元計算,並非員工伙食津貼(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23頁),則王興岡自行支付員工伙食津貼即難認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王興岡辯稱: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附件2「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欄所示金額,可認屬於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為786萬1777元【806萬97元-超額給付住院慰問金8000元-員工伙食津貼19萬320元(7680元+1萬80元+9120元+1萬560元+1萬80元+9600元+1萬80元+1萬560元+1萬80元+8160元+6720元+1萬80元+9120元+9600元+9600元+7680元+9120元+9200元+8400元+8400元+6400元)】。
⑤從而,附件2「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其中786萬1777元及附件2補充表編號104所示彭敬庭員工薪資81萬1296元,合計867萬3073元(786萬1777元+81萬1296元),可認屬於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
⑵附件2「出差費」所示金額合計28萬4220元、「律師、訴訟費用」所示金額合計309萬7400元部分:①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22日、11月23日董事會議決議及97年度預算書所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21至523、545頁),被上訴人有編列預算支付員工差旅費,員工出差至桃園市平鎮、中壢區以外地區,得依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出差旅費標準表」請領膳雜費(院長、職工為1000元)、住宿費(院長、職工為2000元),然王興岡就附件2「出差費」編號1、16、18至20、22、24至37、39至48所示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核對,且上開各項出差費用金額介於1050元至1萬3650元不等,與被上訴人所訂「出差旅費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不符(即院長、職工膳雜費1000元、住宿費2000元),尚無從認定支出原因與被上訴人之院務、會務有關,並依被上訴人所訂「出差旅費標準表」之規定支出,自難認係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
又「出差費」編號2至15、17、21、23、38所示至律師處、法院洽公出差費部分,及「律師、訴訟費用」編號1至6所示律師費、編號7至10所示裁判費及律師規費部分,王興岡雖提出蔡榮德律師出具之律師費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47頁),惟其上所載受委任處理之案件係王興岡或訴外人張國元所涉民刑事訴訟或保全事件,王興岡復自承: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係因第6屆董事長、董事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否訴訟事件或非訟保全程序,抑或董事被訴背信刑事案件而支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79頁),足見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並非用於委任律師為被上訴人進行民刑事訴訟或非訟保全程序所支出,而係王興岡及其他董事為自己管理事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
從而,王興岡辯稱: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2「出差費」所示金額合計28萬4220元、「律師、訴訟費用」所示金額合計309萬74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②雖王興岡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均肯認附件2「出差費」、「律師、訴訟費用」所示金額,均係為被上訴人會務運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附件2「出差費」、「律師、訴訟費用」所示金額,或無從認定支出原因與被上訴人之院務、會務有關,難認係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或係王興岡及其他董事為自己管理事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均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自不受上訴人因罪嫌不足而為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王興岡之認定,王興岡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⑶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所示金額合計17萬6715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因董事會涉及司法爭訟,且復院改善計畫迄未依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審議通過提報桃園市政府備查,經桃園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0日起停辦,停辦期間應完成各項缺失改善,因被上訴人迄未依規定改善,經桃園市政府自104年7月9日起廢止該育幼院設立許可,有該府103年7月30日府社兒字第1030150145號、104年7月24日府社兒字第1040160777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51至5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要求自98年10月10日起停辦限期改善缺失,因迄未依規定改善,嗣於104年7月9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育幼院許可,又停辦期間王興岡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育幼院院務、編列預算及改善缺失事宜,並依桃園市政府指示之改善內容提出改善計劃書,以維持會務、院務運作,亦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09、419、420、432、435、436、439、440頁、卷㈡第191至194頁)。
②經核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所示支出發生於99年3月至000年0月間,觀其支出明細會核單「摘要」欄記載之項目包括董事與副縣長會談後便餐、傳真董事會會議紀錄、印表機墨水夾、郵寄、傳真、接收及影印文件、公務機費用、購買文具、清潔用品、墨水夾、保管箱租金及保證金、匯款手續費、開戶費用、保全施工服務費及拆機費、議員年節禮盒、購買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延長線、整理箱、支出憑證單、衛生紙、衛生紙、垃圾袋、影印紙、捕蠅紙、壁報、日常生活用品、與立委會後便餐、禮盒(送董事端午節禮盒、代書事務所中秋節禮盒)、開工紅包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61、466、467、470、474、478至482、485、487至489、491至497、498至505、511、581至593頁),可認係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限期停辦改善育幼院缺失期間,為維持被上訴人院務、會務正常運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編號55「100年1月28日宋董孫女滿月禮金18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89、585頁),依被上訴人附設中壢育幼院人事規章規定,董事本人及直系親屬如有喜慶事宜,每次贈送賀禮1萬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16頁),堪認此部分支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亦屬維持被上訴人運行所必要之費用。
至編號70所示「100年3月22日奠儀禮金1500元(細項說明:第6屆董事會依照啟新育幼院之人事規章發給董事直系血親死亡(陳仁泉董事的弟弟)時之奠儀)」(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91、587頁),依民法第967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故兄弟屬旁系血親,而非直系血親,而前揭人事規章規定,董事之「直系親屬」如有喪葬事宜,贈送奠儀1萬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1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董事胞弟奠儀禮金,與前揭人事規章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非屬必要之費用乙節,核屬有據;
編號51所示「100年1月21日律師、議員年節禮盒1萬2000元」、編號57所示「101年2月1日年節禮品(律師、律師助理)8000元」(細項說明欄記載贈送對象為蔡榮德律師)、編號74所示「100年4月1日郵寄最高法院判決書666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61、477、482、587頁),惟依前開⑵所述,蔡榮德律師出具之律師費明細所載,其受委任處理之案件係王興岡或張國元所涉民刑事訴訟或非訟保全事件,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委任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對被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從而,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可認屬於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為15萬4549元(17萬6715元-1500元-1萬2000元-8000元-666元)。
⑷綜上,附件2「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其中786萬1777元、附件2補充表編號104所示彭敬庭員工薪資81萬1296元及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其中15萬4549元,合計882萬7622元(786萬1777元+81萬1296元+15萬4549元),可認屬於維持被上訴人業務運行所必要之費用,又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共同支付,業據王興岡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7頁),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平均分受之,亦即王興岡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294萬2541元(882萬7622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
查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萬2288元、王興岡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亦即王興岡應分擔之金額為338萬763元(1014萬2288元÷3),惟王興岡對被上訴人有前開無因管理債權294萬2541元存在,其以之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後(王興岡表明先抵銷新臺幣債務,如有餘額再抵銷美金債務,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08頁),尚欠不當得利債務43萬8222元(338萬763元-294萬2541元)及美金110萬5924.16元,至於林家禛、黃金電既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抵銷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給付676萬1525元(1014萬2288元-338萬7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其等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准許金額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王興岡自104年1月3日起,林家禛、黃金電均自103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給付676萬1525元,及王興岡自104年1月3日起,林家禛、黃金電均自103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興岡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王興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及王興岡於本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林家禛、黃金電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興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家禛、黃金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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