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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 呈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前委請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正成協助合建及購地事宜,並於民國95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
約期屆滿後,三方先後簽訂96年4月17日補充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97年6月10日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與95年協議書、96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延長期限。
嗣因系爭都更案辦理時程冗長,且000地號等國有土地表明以權利變更方式參加,兩造遂於98年10月29日簽署溪洲街(都市更新案)結算協議書(下稱98年結算書),復於103年11月17日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事件(下稱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惟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未依約協助伊處理與各地主間之爭議。
伊乃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98年結算書。
又被上訴人基於損害伊之意圖,以口頭、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信件予地主之方式,煽動地主向伊索取更多利益,並洩漏營業秘密。
伊已於105年11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95年協議書及系爭和解。
若認上開終止不生效力,伊亦於原審以106年3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下稱系爭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98年結算書、102年6月18日收據兼承諾書(下稱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除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外,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及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其餘748萬3,072元(下稱系爭報酬)。
若認被上訴人對伊確有系爭報酬債權,因其上開違約行為,使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審延宕,致伊受有補貼各地主租金共1,251萬2,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與系爭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報酬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5年協議書,伊僅需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公有土地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請求酬金。
兩造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已按伊協助購得之國私有土地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應給付服務酬金1,348萬3,072元。
因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兩造乃於98年結算書約定酬金分4期給付。
詎「第2期款」200萬元酬金之給付期屆至時,上訴人卻藉詞推託,伊只得應其要求簽署102年承諾書,然亦僅獲清償100萬元。
伊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100萬元,而於另案達成系爭和解,由上訴人先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與98年結算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第3期款」一併給付。
兩造簽署系爭98年結算書時,已確認伊就委任事務全數處理完畢,並結算服務酬金,上訴人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又伊寄發附表二信件係在告知地主應依合建契約履行,以利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並未煽動地主向上訴人索取更多利益或洩露營業秘密。
上訴人據此對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伊並無違法行為,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48萬3,072元(即系爭報酬)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31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土地之購地及合建事宜,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及98年結算書,有系爭協議書及結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12至18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前依98年結算書第3條第2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中之尾款1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訴訟程序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包括上訴人願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2期款」尾款中之50萬元,其餘50萬元於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布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20頁至背面)。
㈢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上訴人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230071702號函、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有各該函件為憑(原審卷一69頁、卷二149至150頁)。
㈣上訴人已依98年結算書及系爭和解,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450萬元、「第2期款」中之150萬元,共600萬元。
「第2期款」所餘50萬元、「第3期款」490萬元、「第4期款」208萬3,072元,合計748萬3,072元(即系爭報酬),尚未給付,有上訴人已付報酬明細可佐(原審卷一18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終止系爭協議、98年結算書、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或得以其所受之租金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報酬,乃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就受託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且無上訴人所述之違約行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之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四31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兩造及黃正成簽署之95年協議書及兩造間98年結算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95年協議書前言、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一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上訴人係為系爭都更案,而與被上訴人及黃正成締約。
被上訴人依95年協議書,負有媒介上訴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協助上訴人購得公有土地,並協助解除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義務。
⑵兩造係因系爭都更案辦理時程冗長,且000等國有地已表明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不出售土地,經雙方磋商後同意結算服務酬金及扣除部分款項,並簽訂98年結算書(參98年結算書前言)。
而98年結算書除載明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總額、應扣除款金額及給付辦法外,尚於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辦理事項:一、本基地(即系爭土地,下同)內尚有部分地主未簽訂合建契約書參與都更者及地上違章建築戶(含國有地合法承租人)未簽訂『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者』,乙方應盡義務協助完成。
二、前述尚未簽訂合建之地主,整合進行時之各項問題,乙方應定期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檢討並協助處理至完成簽約止。
三、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原審卷一18頁至背面)。
堪認95年協議書、98年結算書依其約定事項之不同,在法律上兼有媒介居間及委任之性質,屬於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⑶鑒於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參照)。
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本件所涉爭議,首先應依雙方約定處理,未有明定者,則依事務內容,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且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㈡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報酬如何計算?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被上訴人是否須完成全部事務,方得請求系爭報酬?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事務,98年結算書第4條記載之服務酬金,亦以被上訴人完成第5條約定事務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既有尚未完成之事務,自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
然查:1.被上訴人依95年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固負有協助上訴人購買土地及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占用者洽談合建事宜、簽訂合建契約書之義務。
但第4條有關「服務酬金及給付辦法」之約定,在被上訴人方面,係於公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時7日內,依每坪63萬元扣除實際購地價款之差價為酬金,以即期支票一次給付(如無任何差價,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黃正成方面,係於上訴人購得公有土地取得土地名義時,按購買土地總價款千分之八計算服務報酬,一次以現金給付,私有土地部分則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內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始按每坪1萬5,000元計酬(原審卷一13頁)。
顯見95年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及黃正成之酬金約定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購得並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面積計酬,且定有清償期限,此外並無被上訴人須完成全部事務方能請求報酬之約定。
兩造既於95年協議書明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期,除另有變更之合意外,雙方應同受拘束。
被上訴人並不因受託事務未全部完成,而承擔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之風險。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未完成之事務,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報酬云云,尚乏依據。
2.兩造間98年結算書第1條服務酬金結算金額及扣款辦法約定:「一、依甲乙雙方前揭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本基地乙方總應得酬金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整(詳結算明細表),須依約定扣10%稅款,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二、乙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之利息,甲乙雙方同意利息計算至98年10月31日止為清償日(利息共計:336,722元)。
三、因000國有地乙方未能協助甲方購得,乙方同意服務酬金稅後扣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本次結算中扣款,乙方決無異議」,而於第2條結算被上訴人服務酬金結餘金額為1,348萬3,072元,且於第3條就酬金結餘金額之給付辦法約定:「㈠本結算協議書簽定日同時甲方給付乙方酬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㈡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收到日起十日內,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㈢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布實施十日內,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
㈣建造執照核准及基地舊屋拆除完畢,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整」,復於第4條約定:「本結算協議書結算金額及給付方式,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原審卷一18頁至背面)。
第5條雖另有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之約定,然遍觀98年結算書,除無以該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作為付款條件之明文外,由兩造結算所據之「○○街購地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二137至138頁)記載「服務酬金結算如下:一、購地總面積:182.05m2+612m2=794.05m2(240.20坪)。
二、服務酬金:240.20坪×63萬-(A)-(B)=24,799,711元」等內容,顯示雙方係以上訴人購得並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22筆國私有土地,按95年協議書第4條第1項「土地價款每坪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扣除實際購買之土地價款,其間之差價」計酬予被上訴人,益徵95年協議書非以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受託事務為付款條件。
二者不同者僅在雙方合意將計酬內容納入私有土地,及將清償期由「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義時7日內一次給付」變更為繫諸一定條件及期限「分4期給付」。
3.另衡以95年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但如經甲乙丙參方同意得延長之」(原審卷一13頁背面),而屬定有期限之勞務給付契約,縱經三方以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兩度展延至98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均因期間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結算服務酬金時,更因被上訴人未協助其購得000地號國有土地而扣款250萬元(原審卷一18頁)。
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應為但未完成事宜部分之義務,業因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98年結算書、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約定或承諾之辦理事項,縱有部分在性質上屬於先前事務之延續,亦係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兩造另行約定處理之事宜。
兩造結算後之服務酬金,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事後約定事務而受影響。
此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完成95年協議書受託之全部事宜之情況下,仍依98年結算書及系爭和解,給付被上訴人共600萬元報酬之事實尤明。
⑵兩造於95年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按其購得並移轉登記予其名義之土地面積計酬予被上人,雙方復以簽立98年結算書當時,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部分事務為結算內容,上訴人更因被上訴人協助,而購買並取得22筆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未向上訴人明確報告處理各該事務之顛末。
縱被上訴人確未完成98年結算書締結後另再約定之事項,亦無從解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尚未發生云云,核無足採。
⑶至黃正成於本院對上訴人發問95年協議書被上訴人之酬金如何計算及領取時,係證稱:「合約怎麼定就怎麼執行,因為當初有溝通過是以購地差價作為被上訴人的報酬,但合約後來如何協議我就不清楚,訂定的方式應該是兩造最後同意的方式,所以以合約為準。
第4條第1項乙方服務酬金、第3項酬金給付方式,這是被上訴人報酬的依據。
事情很久了,但我依稀記得應該是要看合約第3條,應該是整筆土地都能開發完成才領取報酬,但他們最後怎麼協議,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本院卷二259至260頁)。
可見上訴人所引上開「應該是整筆土地都能開發完成才領取報酬」乙句,非但僅為黃正成個人臆測之片斷證述,黃正成抑且不知兩造事後如何協議,自難援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受託事務,或執行事務未盡注意義務或契約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書、98年結算書、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是否得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報酬?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委託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明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95年協議書及系爭和解,且不得為對其不利之行為,然被上訴人除並未完成全部受託事務,已屬違約外,竟又慫恿教導地主向上訴人爭執、不履行合建契約、索取更多利益,並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刻意阻礙系爭都更案之進行。
其已委請律師以102年8月20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21至22頁)、105年11月3日律師函(同上卷181至182頁),先後終止98年結算書、95年協議書及系爭和解。
若認前揭終止不生效力,其亦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事務,而於原審再以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98年結算書、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云云。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惟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即不得再為終止。
且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理論上於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亦無於期滿後另為終止之必要。
⑵查上訴人依98年結算書應給付之金額,皆為結算當時被上訴人完成事務部分之報酬。
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亦係針對98年結算書「第2期款」之200萬元所為。
上訴人除於被上訴人出具102年承諾書之際,將該期款項中之100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被上訴人收執外(原審卷一19頁),其餘100萬元中之50萬元,則依系爭和解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
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之法律關係均已結束,自無再以102年8月20日存證信函、105年11月3日律師函或系爭書狀終止之餘地。
⑶次查系爭報酬既為結算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事務部分之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執行各該事務時,應無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契約義務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又系爭和解有關98年結算書「第2期款」剩餘之50萬元及「第3期款」490萬元,兩造同意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布實施日起10日內」一併給付;
「第4期款」208萬3,072元則於「建造執照核准及基地舊屋拆除完畢」給付(原審卷一18頁背面、20頁背面)。
而上訴人擬具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日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4日、同年7月16日陸續領得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原審卷二149至152頁、本院卷二464頁)。
是系爭報酬之給付條件俱已成就,且無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確實存在,殆無疑義。
況如前述,95年協議書乃定有期限之勞務給付契約,縱經當事人以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兩度展延,系爭協議書早於98年3月15日即因約期屆滿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於98年結算書第5條、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所約定或承諾之辦理事項,乃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兩造另行約定之事項。
在法無明文,兩造亦未約定之情形下,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之行為,終止前經結算完畢之權義關係。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98年結算書、102年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既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報酬,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適用居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報酬?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含有居間性質,被上訴人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意圖,洩漏其之營業秘密,煽動地主要求以權利變換方式,向上訴人索取更多利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云云。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
承首揭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其約定事項之不同,在法律上兼有媒介居間及委任之性質,屬於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應依事務內容,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
所涉紛爭,則依雙方合意、法律規定之先後順序予以解決。
⑵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上訴人購得第三人所有之22筆國私有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獲取系爭報酬。
被上訴人執行該項事務所為勞務給付,自含有媒介居間之性質,則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然上訴人於結算報酬時,業以被上訴人未協助購得000號國有地,扣除服務酬金250萬元。
堪認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買賣上開國私有土地期間,並無違反其對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土地權利人收受利益之情事,否則上訴人應無同意結算酬金1,348萬3,072元予被上訴人,並實際給付600萬元報酬之可能。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報酬,於法即有未合。
至系爭協議書期滿後,被上訴人處理98年結算書第5條、102年承諾書約定事務時,有無違反居間人之忠實辦理義務或遵守系爭和解所定「兩造於本都市更新案之進行均不得對他造為違法之行為」,則屬別一問題(詳後述),非得據此溯及排除被上訴人先前已依98年結算書取得系爭報酬之權利。
㈤上訴人得否以其對地主補貼共1,251萬2,000元租金,與被上訴人系爭報酬債權主張抵銷?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損害伊之意圖,先以口頭方式煽動訴外人張來河、蔡顯進、吳忠、朱秀娟、蔡金泉等5名地主不履行合建契約,撤銷與上訴人簽定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要求以權利變換方式,向伊索取更多利益。
嗣又寄發附表二所示信件予地主周阿新、朱秀娟、鄭淑英,洩漏其他地主租金補貼之營業秘密予該3人,違反保密之後契約義務,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信函及附件、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審卷一23至179頁背面、前審卷65至85頁)。
經查:1.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仍受契約影響之範疇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
本件95年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實施系爭都更案而簽訂,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之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卷一13頁背面)。
系爭協議書雖於98年3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但系爭都更案於斯時,尚處於公開展覽階段(本院卷一82頁),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持續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行,為維護上訴人實施系爭都更案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仍應受前揭約定之拘束。
2.綜觀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與地主蔡顯進、張來河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提及:「重點是能不能要到,你就按照我的方法,一步一步,公司就會同意……,所以你問我可不可以辦得成,你給公司壓力,要怎麼樣給公司壓力,……我所有的資料都送進去……,市政府一看,看資料就知道公司連這個都要欺侮,誰可以幫你們忙,對不對」、「我跟你說,這存證信函一份要一萬,我請律師辦的,我替你們這些地主一直花錢……」、「現在要發的是這個,你們若同意文要這樣發,再看要怎麼發……,重點是這條,都更後是怎麼蓋……,嚴重侵害本人,因得受分配之權益,分配不足,獎勵都沒提,依民法92條第1項撤銷本人簽署之權利變換同意書及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最近你們去合併他們叫你們簽的這二份先撤,撤了之後,要談再談……」、「……這個文如果可以,應該會分做二部分,一份都更處,一份由議員轉送都更處,一份從市政府過去,送二份過去就可以,同意後,我印一印,資料準備好,你們看資料有沒有錯,沒有錯就去郵局寄,主要你要跟張先生說……,先用文發給公司,叫公司過來談,我們先撤銷同意書,什麼叫92條,92條就是有詐欺的意思」、「印章我幫你刻到好、幫你蓋好,蓋這個很麻煩,你問張來河這樣資料可不可以,對不對,這樣就好,你回去資料也看一下,算一下」等語(前審卷74至76頁);
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寄送未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之地主朱秀娟信函附有98年結算書(原審卷一106、109頁)、105年9月20日寄送地主鄭淑英、周阿新、朱秀娟之函件,檢附上訴人每月補貼各地主租金明細(原審卷一147至151頁背面、159頁)各節,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以口頭、寄送信函方式,鼓動地主寄發被上訴人預擬之存證信函,撤銷前已簽署之同意書,並透過向主管機關、民意代表陳情,以對上訴人形成壓力,冀求獲得合建所無之利益,且有洩漏98年結算書內容、每戶租金補貼金額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而違反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
倘因此導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使合建契約簽訂事宜無法順利完成,甚且地主受被上訴人煽動,自103年8月起陸續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陳情,都更處乃一再要求上訴人與地主溝通協調,致其遲至106年4月7日始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審,期間至少延宕32個月,而受有補貼地主租金共1,251萬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故依同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補貼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報酬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都更處函、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51次會議紀錄、租金補貼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等件在卷(前審卷309至341頁、432至439頁、441頁、443至475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就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之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詞(前審卷165頁)。
按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1.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5年8月15日召開之第251次會議紀錄中,脫宗華委員發言所指上訴人未解決者,包括「袁先生要求換戶」、「蕭小姐後續協調」、「相關人民陳情」等事宜。
參與該次會議之張鈺光委員亦稱:「……建議實施者應於報告書內將協議合建戶選配歸屬實施者標示清楚,否則分配清冊戶數與結果總數不符,會有資訊不透明且不清楚之問題」(前審卷436頁)。
可見上訴人除需與都更處函復之陳情人即地主張來河、王真華、蔡賽花、蔡金泉進行溝通外,另須處理其他參與系爭都更案權利人之換戶、後續協調,及報告書內容資訊不透明且不清楚,而須修正標示等之問題。
2.再由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事業計畫未能於該次審議會定案,肇因於建築規劃設計、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及估價、交通規劃等部分,尚有諸多資料缺漏或需修正之處。
審議會並因上訴人在該次會議始表示對逾期未搬遷之住戶,後續將不會請求市府代為拆除或遷移,而要求上訴人一併修正計畫書內容。
至於人民陳情部分,則僅建議上訴人持續溝通協調整合(前審卷437至439頁)。
由此觀之,縱地主張來河、王真華、蔡賽花、蔡金泉未向都更處陳情,上訴人亦無於103年8月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審,並獲核准實施之可能。
3.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送審「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之申請理由,除載明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51次會議審查意見進行調整外,另亦包括「調整營建構造等級、增加綠建築設計及獎勵、變更實施方式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綜合設計放寬會審審竣結果、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70次審議會審查意見(前審卷341頁)。
堪認上訴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之要求,經再三調整修正後,始提出申請。
⑶上訴人所為地主陳情影響系爭都更案進程之主張,既未提出具有可能性優勢之相當證明,縱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送審「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曾對地主補貼租金,亦無從認與地主向都更處陳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租金補貼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更無從執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主張抵銷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非以被上訴人完成全部約定事務為要件,上訴人依98年結算書、系爭和解給付各該款項之法律關係均已結束,應無再行終止之餘地,被上訴人協助購得22筆國私有土地時,並無未盡義務之情事,上訴人送審「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與地主向都更處陳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571條、第54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報酬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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