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
-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定金25萬元、餘款93萬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第14、15點認定伊已支付系爭買賣
- 三、兩造為姊弟關係,前於88年間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
-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判所載美金46萬元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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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上 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以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予伊,伊已付訖價金;
詎上訴人於105年在新加坡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產,伊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案經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6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本訴,並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萬元,再於107年1月9日裁定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應再給付伊其他開支費用5萬6,773.56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時已交付訴訟費用保證金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訴訟費用及開支計10萬6773.56元(下合稱系爭裁判,系爭裁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裁判均已確定,爰求為認可系爭裁判效力,並宣示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18萬元、代為出租系爭房產收取之租金33萬7,200元(下稱系爭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73、379頁,上訴人部分書狀及陳述誤載為33萬3,200元),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89萬7,860元,爰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伊89萬7,86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廢棄本訴關於認可系爭裁判效力部分及反訴部分,駁回本訴其餘上訴,並就上開本訴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是本件本訴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反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得以系爭買賣價金、系爭租金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89萬7,86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87、297至299頁);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上開利息僅就自第三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聲明不服(見三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9頁),復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年6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另因抵銷數額計算有誤(未計算系爭債權中之訴訟費用及開支10萬6773.56元部分),併主張伊前因錯誤而清償被上訴人10萬1,000元(下稱系爭還款),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反訴請求金額不變(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其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其就系爭還款所為主張,則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且此部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為我國國民,惟被上訴人長住新加坡,有新加坡國籍(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系爭房產位於新加坡,上訴人據以抵銷之系爭買賣價金、系爭租金及系爭還款,均係以新加坡幣計價,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民法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略為: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夫妻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結婚者,其結婚之效力,或子女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出生者,其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應以系爭法律效果發生時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代收租金委任契約成立時點分別為95年12月28日、88年8月至96年1月間(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372頁),其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則係發生於88年8月間(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均在涉民法修正施行前,且無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8條分別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兩造雖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準據法,惟契約前言載明買賣標的即系爭房產位於新加坡,「出售條件條款」第1條約定買賣價金係以新加坡幣計價,第2條約定此次出售需遵守「新加坡律師公會1999年出售條件」,第10條約定買方向賣方聲明根據新加坡住宅財產法第274章規定其有資格購買系爭房產,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參以上訴人前亦係依新加坡法歸覆信託法律關係,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產,經新加坡法院審理後,依該國法律作成系爭判決(見原審卷第22至44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默示合意適用新加坡法,即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8年8月前以口頭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租系爭房產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是此部分應認當事人意思不明,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即應以其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8年8月12日將系爭還款匯至訴外人蘇履泰於合作金庫之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堪認事實發生地在我國,依修正前涉民法第8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定金25萬元、餘款9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定金,該93萬元則係以訴外人蘇履泰匯款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7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蘇履泰,被上訴人為輔佐伊而參加該訴訟,不得違反參加效力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既無可供抵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18萬元;
又伊於8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房產,由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自88年8月起至96年1月該房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合計90個月,收取之租金合計為33萬7,20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交付;
另伊前因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於88年8月12日對其清償10萬1,000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以上開三項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89萬7,86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裁判所載美金46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7,860元,及自110年6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第14、15點認定伊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第22、23點載明上訴人就委託代收租金及數額說詞一再矛盾,難以採信,系爭判決上開認定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已承認收受25萬元定金以及伊已支付價金餘額93萬元,自無權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118萬元;
伊於所有權移轉前,已因上訴人之點交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產,並非因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代為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無權請求伊交付租金33萬7,200元;
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有權收受上訴人返還之部份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依新加坡法律時效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不當得利部分,迄上訴人110年6月23日請求返還時,亦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弟關係,前於88年間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以89萬1,360元出售系爭房產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進行法律程序,致系爭房產未登記轉讓給被上訴人;
兩造再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8萬元,並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25萬元,其餘買賣價金93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付,上訴人並確認上述付款已完全解除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系爭房產則於9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105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對價而持有系爭房產,基於歸覆信託法律關係,在新加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產,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本息,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新加坡幣10萬元及其他開支,因上訴人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其他開支,經新加坡法院裁定包含訴訟開支5萬0,362.94元、法庭配置費3,021.78元、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費50元及消費稅3,338.84元,扣除保證金5萬元後,合計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及開支共10萬6,773.56元。
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下稱第2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蘇履泰103萬6,00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二審程序中參加訴訟;
另被上訴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蘇孫中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下稱第72號)判決認定蘇履泰、蘇孫中慧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下稱第19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判影本及中譯本、新加坡律師聲明書影本及中譯本、系爭買賣契約及中譯本、第210號、第278號、第190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4、88至114、191至196、218至242、315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並經本院調取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上訴人收取之系爭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還款,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89萬7,86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上訴人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8萬元:⒈上訴人自承其曾於87年間為購買系爭房產而向被上訴人借貸103萬6,000元,由蘇履泰分別於87年5月5日匯款90萬元、87年6月11日匯款13萬6,000元予其,因其於88年間決定不再居住系爭房產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借款抵付價金,嗣又於95年12月28日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約定以系爭借款抵付價金(見原審卷第78、83、257頁,前審卷第78至80、336頁);
系爭買賣契約並載明售價118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前付款25萬元,上訴人承認且確認25萬元已收取,並承認且確認被上訴人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的借款抵付(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堪認系爭買賣價金業經被上訴人提前付款25萬元、以系爭借款抵付93萬元而清償完畢,上訴人自無權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18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25萬元、系爭借款之貸與人非被上訴人而無從用以抵付買賣價金93萬元云云。
惟查,就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係於88年2月簽訂系爭房產第一份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前妻之故無法履行,上訴人於87年下半年獨立參選臺北市議員,亟需競選經費,而向其借貸25萬元,於95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因見房價上漲,要求將該25萬元借款一併計入買賣價金,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上訴人已收取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核與上訴人自承其87年有回臺灣參與選舉(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以及兩造不爭執88年間就系爭房產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9萬1,360元等情相符;
又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為台大法律系畢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工作多年,曾在新加坡購買房地,並於83年及87年間兩度參選臺北市議員(見本院卷一第593頁,卷二第111、260、320至321、395頁),顯具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並非不諳契約法律效果之人,如上訴人未曾收受該25萬元,衡情應無可能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已提前收受該筆款項。
另就9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借款總額為103萬6,000元,扣除已清償之10萬1,000元,尚餘約93萬元,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以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借款93萬元抵付(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而蘇履泰係於95年3月17日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貸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30日到庭調解,復於同年9月27日委由律師提出答辯狀,表明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蘇履泰,僅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而委由蘇孫中慧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並指示當時為其管理金錢之蘇孫中慧匯款予上訴人,蘇孫中慧則於同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系爭借款是由蘇履泰借給上訴人,有返還借款事件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95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第210號卷第5至6、27、30至31、57至59、105至112、130至139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即知悉蘇履泰已訴請其返還系爭借款,以及被上訴人、蘇孫中慧對於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有不同主張,然上訴人仍於95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承認買賣價金餘款93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抵付,依其智識、經驗,應係審慎確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確為被上訴人後,始為該等承諾。
上訴人事後始反口改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分毫買賣價金,顯有悖於其自行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返還借款事件二審程序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其商借,經其指示當時為其管理金錢之蘇孫中慧將款項匯予上訴人,第278號判決則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8至242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參加效力而於本件為相反主張。
惟查,觀諸第27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㈡⒋⑴、⑵載明:「范元姒(即上訴人之前妻)於93年1月30日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士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事件),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答辯一狀即辯稱其尚無餘裕獨資置產,為購置系爭新加坡房屋(即系爭房產)向被上訴人(即蘇履泰)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迄未償還,該等債務應予扣除…又系爭新加坡房屋經參加人(即被上訴人)在當地委託鑑價結果,已貶值為84萬元,扣除其負債新加坡幣1,036,000元,其剩餘財產為負數,范元姒已無從請求分配等語…上訴人甚至在該案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為證,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房子,還說新加坡那裡的房子會增值,我就借給他,是借新加坡幣1,036,000元…」、「嗣原法院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採信上訴人所稱其收入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之價額,乃向被上訴人借貸以購屋之答辯,及被上訴人所為貸與上訴人購屋之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迄未清償之證詞…是上訴人在該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與實際情形相符,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顯係以上訴人於第11號事件中之主張及舉證方法,作為認定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蘇履泰所借之基礎,而上訴人於第11號事件所為之陳述與舉證,既發生於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前,且經法院認為相當於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自認之效力,已與被上訴人在第278號事件所輔助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致被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徒勞無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第278號判決對其不生效力,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蘇履泰在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借據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記載,被上訴人並要求其在第11號事件主張蘇履泰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返還借款事件提出之96年1月10日答辯狀已載明:「…范元姒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即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欲證明者乃被告名下之新加坡房屋係借款購置者,被告證明有債務存在即可,復因系爭借款乃自原告(即蘇履泰)帳戶匯出,故由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其為出借人,以簡化借款流程之說明。」
等語(見第210號卷第154頁),且上訴人在第11號事件確實陳稱其收入不足支付購買系爭房產之價金,而向蘇履泰借貸,蘇履泰在該案亦證述上訴人迄未償還借款103萬6,000元,上訴人因而獲無須分配系爭房產價值予范元姒之判決,有第11號判決可稽(見前審卷第517至520頁),可知因上開借據、蘇履泰之證述而獲訴訟上利益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動機指示上訴人簽署反於事實之借據,上訴人既為第11號事件之當事人,決意在該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聲請傳訊蘇履泰為證人,導致第278號判決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斷,自難推諉由被上訴人承擔。
至於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蘇履泰,目的在結算兩人間之金錢往來,有第190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該案之認定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無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33萬7,200元: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8月前即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房產並代收租金,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88年8月至90年1月間代收之租金共33萬7,200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其出具之授權書及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前審卷第87至89頁),然觀該授權書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宣稱其就系爭房產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提供逕行匯入租金之帳戶資料等語;
上開筆錄則是被上訴人陳稱其依該授權書得收取租金,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承租人將租金逕行匯入指定帳戶內,由被上訴人收取;
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及委任內容(包含應收取及交付之租金數額、是否均歸上訴人、授權出租期間等)為何,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在88年2月間即已就系爭房產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同年6月間上訴人甚至要求其購買屋內裝潢、家具、燈具,並繳納房屋稅,兩造無可能在已有買賣合意時又另外有委託出租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提出上訴人手寫出售家具等物清單、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將家具等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88年間就要離開新加坡,當時就打算將系爭房產賣給被上訴人,所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當時也打算用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後來因系爭房產遭假扣押,無法進行交易,蘇履泰又出面主張系爭借款是他的,所以無法履約,於95年又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前審卷第335至336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堪認兩造於88年間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即已合意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僅係因系爭房產遭假扣押致無法完成移轉。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時間為88年8月至96年1月間,距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提起本件反訴,長達近20年時間,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謂因委任關係而收取之租金,亦完全不知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期間及數額,僅以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供帳戶資料推算被上訴人所能收取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產早於88年間即經兩造合意轉讓為其所有,但因系爭房產客觀上仍登記上訴人所有,故由上訴人出具前揭授權書方便其出租及收取租金等語,較為可採。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產租金,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收取之租金33萬7,200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1,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8年8月12日匯款10萬1,000元至蘇履泰之合作金庫外幣帳戶以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銀行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認上訴人確曾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
惟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1,000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美金46萬元部分折合新加坡幣為61萬1,340元,加計訴訟費用及開支10萬6,773.56元,共71萬8,113.56元(上訴人之書狀分別誤載為10萬6,673.56元、71萬8,013.56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三項債權共161萬8,200元(即系爭買賣價金118萬元+系爭租金33萬7,200元+系爭還款10萬1,0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
惟上訴人之前揭三項請求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以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89萬7,86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判所載美金46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10萬6,773.5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系爭買賣契約、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7,860元及自110年6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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