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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謝沛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慶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宗德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為陳宗德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浴室燒炭自殺身亡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宗德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5日與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警方於106年8月19日凌晨4時破門進入系爭房屋,發見陳宗德在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造成該屋之用益、交易價值減損。
伊因陳宗德欠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伊代陳宗德墊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電及天然氣費用(下合稱代墊費用),又陳宗德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各該損害,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共計617萬1862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如附表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617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自殺身亡,並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且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租約應即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金及代墊費用,即非正當。
伊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損失。
伊擔任系爭租約保證人,僅對於租金未給付及系爭房屋之物理上毀損負保證責任而已,陳宗德於系爭房屋內自殺,非伊所能預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損害,均非伊保證責任擔保之範圍。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毀損,僅限於物理性之毀壞損傷,並不包括價值滑落之經濟上損害,陳宗德之自殺行為,並未致系爭房屋受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且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況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出租或出售,難謂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萬3743元本息(詳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216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與陳宗德簽立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宗德,約定租賃期間2年,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含管理費)3萬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由陳宗德負責支付,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於106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被上訴人配合警方前往系爭房屋破壞大門而入,發見陳宗德在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
㈢陳宗德自106年8月(對應租期為106年8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㈣陳宗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106年8月至10月租金9萬元、代墊費用6161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52條本文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
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租約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於陳宗德106年8月19日死亡時即歸於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陳宗德之繼承人未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未因陳宗德死亡而當然失效云云,並非可採。
又陳宗德支付租金至106年8月14日,自106年8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而系爭租約係於106年8月19日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宗德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給付106年8月15日至同月19日共計5日之租金5000元(3萬元÷30×5=5000元)。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費用6161元,包括106年5月電費953元、106年8月水費384元、106年9月電費4009元、天然氣費541元、106年10月水費274元,其中106年5月電費953元、106年8月1日至同月19日共計19日之水費243元(384元÷30×19≒24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代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合計1196元(953元+243元=1196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返還DVD撥放器(附遙控器)之損失2235元、未返還門禁感應卡註銷之損失200元、大門毀損損害3萬2211元、浴缸拆換損害3萬293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陳宗德)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文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甲方交付乙方門禁感應卡2張、玄關門禁卡2張,屋內附家電用具、洗衣機、冰箱、熱水器、DVD播放器(附遙控器)與喇叭5支及分離式冷氣主機2部、冷氣機4台(附遙控器),其餘物品如交屋時現況」(見原審卷第11、12頁)。
⒉經查,陳宗德死亡後,因系爭房屋屋內已無DVD撥放器(附遙控器),亦未見門禁感應卡,致被上訴人受有DVD撥放器(附遙控器)之損失2235元、門禁感應卡註銷之損失200元,有銷售收據、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
又陳宗德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浴缸無從繼續使用,且被上訴人配合警方破門而入,致大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大門毀損3萬2211元、浴缸拆換3萬2936元之損害,有現場照片、簡式合約書、工程報價明細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113、114、153、154、177、185頁)。
而上訴人就前開損害原審判賠金額之認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
前開損害既為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前開規定、條款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應以租賃房屋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前開規定、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並經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027萬6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特定價值為1423萬6227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04萬0573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
再者,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之責,乃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
故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
則能否謂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律漏洞,尚有疑義。
準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即非有據。
另陳宗德既不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對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陳宗德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亦非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5000元、代墊費用1196元、未返還DVD撥放器(附遙控器)之損失2235元、未返還門禁感應卡註銷之損失200元、大門毀損損害3萬2211元及浴缸拆換損害3萬2936元,合計7萬3778元(5000元+1196元+2235元+200元+3萬2211元+3萬2936元=7萬3778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778元(7萬3778元-6萬元=1萬377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原審判准金額 1 106年8月至10月租金 9萬元 ①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3條約定。
②民法第439條。
9萬元 2 代墊水、電、天然氣費用 6161元 ①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約定。
②民法第179條。
6161元 3 未返還DVD撥放器(附遙控器)之損失 9801元 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
2235元 4 未返還門禁感應卡註銷之損失 200元 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
200元 5 大門毀損損害 8萬4000元 ①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
②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3萬2211元 6 浴缸拆換損害 4萬1700元 ①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
②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3萬2936元 7 房屋價值減損 600萬元 ①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
②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③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④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600萬元 合計 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請求金額617萬1862元 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原審判准金額610萬374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沛穎不得上訴。
曾慶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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