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陳陸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王文俊、陳陸祺(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分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開3筆土地除指明重測後地號外,均逕稱重測前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各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撤回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依重測結果減縮請求更正如反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9月24日移轉登記為劉清碩、劉清毅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3至5頁),惟其等經本院合法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或承當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關係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並各設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223⑴部分)、同址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224⑴、225⑴部分,與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如附圖所示00號、00號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顯見其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又王文俊並非世居於00號建物,且系爭建物十分陳舊、價值有限,上訴人無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實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王文俊之祖父王接於明治年間即西元1876年至1911年左右即居住於000地號土地,陳陸祺之祖父陳福良及伯公陳溪獺於昭和13年即民國(下除特別指明明治、大正或西元年外,均同)27年之前亦居住於臺北州OO郡OO街OO字OOOOO番地,應推定其等本於地基權或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清朝習慣或日本民法,該物權已成立生效,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及登記與否影響其效力。
又伊先祖於西元19世紀中葉來臺開墾,定居於系爭土地,且為所有權人,縱於西元190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熊光,但伊先人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熊光,伊自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開發或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小,且被上訴人長年怠於與伊洽談土地之處理,致伊有正當信任,認名義上所有權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伊等及先人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達100年以上,伊等各別單獨繼承取得00號、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王文俊之父王二興、陳陸祺之伯公陳溪獺分別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得以證明伊等取得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則自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時起,伊等均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
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求為確認王文俊就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陳陸祺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86、22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上訴及反訴聲明:㈠王文俊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確認王文俊就重測後OOO地號土地(面積623.7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陳陸祺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確認陳陸祺就重測後OOO、OOO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87.31、223.0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為00號、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00號、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3⑴、224⑴、225⑴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55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赴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真正。
經查:⒈關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真正,樹林地政所固回覆以:「三、查39年間有關權利書狀之繕製,實務執行程序係由各縣市政府於書狀加蓋縣市印信及現任縣市長之簽字章,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所繕發權利憑證,如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者,其建物附表係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頁,騎縫處加蓋縣市政府印信,並於該附表內加蓋縣市長官章,按39年間臺北縣轄區內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開規定及實務執行程序,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用印後核發,本案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經本所以建置權狀掃描系統所載當時之權狀影像檔、核對其格式、欄位、記載項目、用印方式等外觀大致相符,是該證明書應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用印後所核發。」
、「經查來函所附本市○○區○○段○○○段000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收件年月日為38年11月19日,登記日期為39年9月12日,000地號收件年月日為39年10月5日,登記日期為39年10月24日,且格式與前開要點附表六相符,是該證明書應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物登記時所核發。」
等語,有樹林地政所106年12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85007號函、107年11月26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4741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128頁、第467至469頁),可認樹林地政所係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格式、欄位、記載項目、用印方式等外觀與其留存權狀影像檔大致相符乙節,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能為真正。
⒉惟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事項欄中「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所有權狀字號」等欄均未記載而為空白。
且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人工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其中OOO、000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之業主為林熊光,嗣於明治44年4月1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熊祥名義,再於大正11年2月14日移轉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及於35年6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所有,截至67年5月間辦理更正登記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下稱林熊祥等8人)公同共有前,無產權異動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0頁、343頁、349頁、352頁、前審卷一第333至344頁、349至364頁)。
雖上訴人主張依OOO、000地號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記載,該等土地於大正11年2月14日移轉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後,於40年7月3日始改名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7、346頁),因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若未於36年1月31日前依法登記者,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社原有財產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本為林熊祥等8人,於39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將該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役林熊祥為代表,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並提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會議決議議書、股東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23頁),應認OOO、000地號土地於大正11年2月14日至40年7月3日期間均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云云。
惟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函謂: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而OOO、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收件及登記日時,已登記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核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顯然不符。
縱上開土地登記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所有或林熊祥等8人公同共有,係自登記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沿革而來,然依樹林地政所稱:「㈡臺灣省政府三八戌微府綱地甲字第01921號代電『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至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地政機關按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基地所有權人對前項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時,應即向基地使用人(誤載為所有權人)洽議並將洽議結果在公告期內會同報請地政機關申請更正…。
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
及內政部35年10月2日發佈實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至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是本案土地使用人得依上述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9頁),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若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38年、39年間共同提出聲請,卻記載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其真實性即容有疑,若係由王二興、陳溪獺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所公告內容亦有錯誤,且未合法通知OOO、000地號當時登記所有權人林熊祥,或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林熊祥等8人,是否足認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而得逕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亦有疑義,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彰意旨得否認為真正,即有爭議。
再參以陳溪獺早於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收件及登記日期前之35年6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6頁),顯無可能由已歿之陳溪獺提出聲請甚明,陳陸祺雖抗辯其時其父陳福良與陳溪獺設籍同處,地上權人應為其父陳福良云云,然未能說明有何依據2人設籍同處,陳福良即為真正地上權人。
上訴人又未能就上開疑義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僅憑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程式與當時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相符乙節,逕推定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公文書。
⒊又公文書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前審檢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函詢新北市政府,是否為改制前新北市政府用印後核發等節,經新北市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以:「本案送鑑OO區OO段OO小段OOO、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北縣政府印』印文,與國史館檔存編號國字第8283號『臺北縣政府印』印信拓模比對結果,其形體大小略有差異;
惟待鑑資料距今已逾60餘年,文件可能受保存情況之影響,致印文形體大小產生變化,又因該等待鑑資料上印文紋線特徵之品質與數量均不足,致難鑑定是否為真。」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0013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3至485頁),堪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作成名義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亦無從確認其真偽。
⒋再按35年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及37年6月18日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條第2項第4至5款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如係共有,應分發各共有人以圖狀保持證」、「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
⒌前項填報登記聲請書經依法審查權原核對憑證證明無誤後,登入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物標示部,並按權利別填繕建物附表。」
,可知當時取得地上權,除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外,尚要登入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物標示部,並按權利別填繕建物附表,始發給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惟經本院函詢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地上權與現存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是否不符,樹林地政所回覆:「臺灣光復初期雖有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規定,且當時臺北縣政府發給本案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惟本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並無該地上權之登載,因年代久遠,且涉及當時實務作業情形,真實原因已無從可考。」
等語,有樹林地政所107年11月26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0頁),亦無從以系爭他項權利書記載事項與樹林地政所保管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文件為核對。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屬真正,陳陸祺就000地號土地則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逕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先人早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並繳交地上權地租予被上訴人先人,依清朝習慣或日本民法,已可認定其本於地基權或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及登記與否影響其效力,光復後設定登記僅為公示地上權存在,無礙地上權早已成立生效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領收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9頁、卷二第101頁),然地上權與租賃並無從屬或附隨之必然關係,非謂有租賃關係即可推定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且觀上訴人提出領收證,其中第88號領收證之內容為:林熊祥事務所於大正12年10月22日(即西元1923年)收受王接1金7円7錢作為自居住之日起至大正11年度應納地基金,另第82號領收證之內容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昭和6年10月14日(即西元1931年)收受王接1金7円62錢為橫溪昭和5、6年度分地代等語,僅能證明自王接居住之日起至大正11年及昭和5、6年度有繳納「地基金」、「分地代」(地租),惟不明繳納土地地號或王接有為地上權而支付地租之意旨,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設籍居住即取得地上權之清朝習慣及日本民法存在,其等抗辯其等本於地基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已成立地上權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按物權係對物之支配,具有直接支配性,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理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為確定其支配範圍,物權之標的物自須可得特定。
惟查,王文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王二興於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7坪550,後附建物附表記載建物號數為293號、構造為土造、建積為12公畝41公厘坪合37.5才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3至435頁),陳陸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則記載陳溪獺於OOO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72坪9,後附建物附表記載建物號數297號、構造土角造、建積空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7至第439頁)。
王文俊雖稱應以00號建物本體占用範圍作為上開地上權範圍,陳陸祺則未能指明上開地上權位置為何,惟經原審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其中00號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築,並以鐵皮加蓋,一部供作住宅使用、一部放置雜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52平方公尺(合76.23坪),000地號土地剩餘空地約378平方公尺,00號建物亦為一層磚造建築,後方並有鐵皮增建物,前方為住宅,後方置放雜物使用,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79平方公尺(合144.8975坪),000地號土地剩餘空地約60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9頁),則以現況建物建材、面積均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地上權面積、建物建積不相符,且系爭土地除遭系爭建物占用外,尚剩餘其他空間,依王文俊提出其主張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對照照片,亦無法認定其主張原有建物占用位置與現有建物關聯性(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155頁、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原審卷一第422至4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確與其等主張建物坐落土地位置相符,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何特定範圍存在地上權,故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亦無依據。
㈢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雖上訴人以其自39年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為占有權源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全家福照片、四鄰證明、領收證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2頁、174至1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79頁),王文俊及其父王二興固均於臺北州OO郡OO街OO字OOOOO番地出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至153頁),然王二興其後另居住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於69年4月23日方遷入00號房屋,而王文俊嗣遷居臺北縣○○市○○○路00號3樓,至89年4月10日方遷入00號建物,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155頁),難認其等世居於00號建物或長期占用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且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縱能證明其等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其等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330頁),益徵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其以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依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於系爭土地業主林熊光之前,000地號土地另記載有王○(無法辨識)為業主,並記載林熊光為受贈,OOO、000地號土地記載陳塗水、陳金德為業主,林熊光為受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346頁、354頁),抗辯其等先祖於西元19世紀中葉來臺開墾,定居於系爭土地,且為所有權人,係於西元190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熊光,但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熊光,其等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之首任業主均為林熊光(見原審卷一第340、349、357頁),而土地台帳記載王○名義又未能清楚辨識內容,且土地台帳記載僅作為日本政府徵收稅賦冊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記載內容認定林熊光分別自王○、陳塗水、陳金德等人處受讓OOO、OOO、000地號土地,並無從依上開記載內容,認定王○、陳金德與上訴人之關係,自無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得經輾轉繼承由上訴人取得。
況林熊光取得系爭土地後已贈與林熊祥,再移轉予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繼而輾轉登記由被上訴人繼承,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林熊光間贈與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六、又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本件上訴人雖未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之前,以其已為有效地上權人或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然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反訴,本院仍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依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於系爭土地何特定範圍內取得地上權,復未能證明其已因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求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其他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無理由。
七、末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開發或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小,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王文俊將重測後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23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陳陸祺將重測後OOO、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24⑴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22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王文俊就重測後OOO地號土地(面積623.7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陳陸祺就重測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87.31、223.0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