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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麗敏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施宜妏
張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並於109年10月1日退休,年資合計為27年1月13日。
被上訴人按其計算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3091元為基準,發給伊47.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584萬6823元,惟被上訴人計算伊平均工資時,未將其所制訂獎金辦法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具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付算入,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4萬856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655萬6695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584萬6823元,應再給付1070萬9872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萬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FA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金、加碼獎金、Campaign獎金、109年5-6月激勵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年度超達成獎金、108年Q4保險指定產品獎勵、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等獎金(下合稱系爭各項獎金),係伊於理財專員每月固定應得之薪資外,設定一定之門檻或條件限制,對於到達門檻標準或滿足一定條件限制且通過考核之理財專員,另外再為核給,且系爭各項獎金之給付取決於公司整體營運績效,並經公司考核與裁量諸多財務性、非財務性因素後方為核給,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
另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不休假獎金,係以員工於年度結束後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為前提,滿足此一條件者,於結算後核給該項獎金,是該項獎金之核發仍以符合一定核給條件為前提,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必然換得之對待給付,係具有勉勵、激勵性質之給與,亦非工資。
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51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3萬0357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0頁):㈠上訴人自民國82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並於109年10月1日退休,年資合計為27年1月13日。
㈡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平均工資,係將本薪、持股、加值班費、服務獎金計入而為12萬3091元,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47.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584萬68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各項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準此,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又此等為達雇主營業目的而提供之恩惠、勉勵性獎金,即使為達激勵勞工績效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以勞務給付為其計算之基礎,但既非因勞務提供即經常可資獲取,仍須視有益於雇主事業經營之其他因素而定,非屬因勞務提出即有權請求之對價性報酬,自不因獎金計算與勞務給付具一定之關聯性,即謂此等獎金乃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
⒉茲就系爭各項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認定如下:⑴FA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年度超達成獎金、加碼獎金、Campaign獎金、109年5-6月激勵獎金(下合稱FA業績獎金等7獎金)部分: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109年1月1日起適用)第3條規定:「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須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⑴季獎金:依個人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
⑵季業績達成獎金:特別激勵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指定門檻者,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
…」,第6條規定:「如當季/年之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季/年各項獎金」,第2條第6項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客群營運總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獎金」,第2條第7項規定:「當銷售契約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提供優惠造成本行成本增加之情況時,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79、82頁)。
②中信銀行CIF及AUM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CIF&AUM獎金係為激勵客戶經營目標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第3條第2項「CIF&AUM獎金計算方式」規定:「淨增TTL AUM季加倍獎金:考量公司營運績效後,始依個人每季淨增TTL AUM目標達成率對應之點數獎金乘以每季淨增點數,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第5條規定:「如當季/年之成績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季/年各項獎金」,第6條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個金處總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獎金」,第7條規定:「如銷售契約因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或因FA提供優惠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等情事發生時,公司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9、90頁)。
③中信銀行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108年1月1日起適用)第3條規定:「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須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⑶年度獎金:依個人年度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
⑷年度Hurdle通算達成獎金:計算期間之原始計績收益業績達成獎金率,且於連結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
⑸全年業績超達成獎金:特別激勵年度業績目標達成指定門檻者,且於連結個人當年度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第6條規定:「如當季/年之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季/年各項獎金」,第2條第6項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個人金融客群總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獎金」,第2條第7項規定:「當銷售契約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提供優惠造成本行成本增加之情況時,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5、106、110頁)。
④FA加碼獎金辦法第3條「獎勵說明」規定:「加碼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並符合公司策略方向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類產品的加碼規則及倍數計算獎金」,第4條第1項規定:「…理專個人當季收益目標達成率須達100%以上始符合加碼獎勵資格…獎金須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第4條第4項規定:「個人獎勵當季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適用各項獎勵」,第4條第7項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個金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第4條第8項規定:「如銷售契約因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或因FA提供優惠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等情事發生時,公司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92、93頁)。
⑤FA Campaign激勵活動獎金第3條「獎勵說明」規定:「激勵活動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並符合公司策略方向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激勵活動獎勵內容計算獎金」,第5條第3項規定:「以上活動獎金須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第5條第6項規定:「個人獎勵當季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適用各項獎勵」,第5條第8項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個金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第5條第9項規定:「如銷售契約因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或因FA提供優惠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等情事發生時,公司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94、95頁)。
另109年Q2FA個人激勵獎勵辦法第3條「獎勵說明」規定:「激勵活動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並符合公司策略方向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須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激勵活動獎勵內容計算獎金」,第5條第4項規定:「以上活動獎金須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第5條第7項規定:「個人獎勵當季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適用各項獎勵」,第5條第9項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個金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第5條第10項規定:「如銷售契約因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或因FA提供優惠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等情事發生時,公司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0、101頁)。
⑥109年5-6月FA短期激勵活動辦法第3條「獎勵說明」規定:「激勵活動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並符合公司策略方向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激勵活動獎勵內容計算獎金」,第5條第3項規定:「以上活動獎金須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及個金年度損益達成率(AP)後決定」,第5條第7項規定:「個人獎勵當季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適用各項獎勵」,第5條第9項規定:「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呈個金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第5條第10項規定:「如銷售契約因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或因FA提供優惠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等情事發生時,公司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如遇特殊狀況將保留逐案審核之權利」(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3、104頁)。
⑦由上可知,FA業績獎金等7獎金之性質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需參酌被上訴人整體營運績效、上訴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其計算方式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數額多寡並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且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損失程度扣發獎金,或銷售契約因解除或不成立、手續費減免或因FA提供優惠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等情事,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人員之收益,足認FA業績獎金等7獎金尚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⑵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部分:①中信銀行貸款產品轉介獎金辦法第4條「獎金發放事項」第4條規定:「一、當季之銷售獎金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季各項獎金。
…三、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恩惠性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第5條第1項規定:「經獎懲委員會確認違反『個金銷售缺失懲處規範』之缺失且因客戶爭議且該缺失造成本行損失者,追扣該案獎金」,第5條第2項規定:「經銷售規劃單位事先公告需追扣之案件或成績經異動」(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28頁)。
②由上可知,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之性質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恩惠性給與,需參酌被上訴人整體營運績效、上訴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其計算方式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數額多寡並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且如經獎懲委員會確認違反「個金銷售缺失懲處規範」之缺失且因客戶爭議且該缺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者,或經銷售規劃單位事先公告需追扣之案件或成績經異動,追扣該案獎金,足認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尚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⑶108年Q4保險指定產品獎勵、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部分:①108年Q4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辦法第3條「活動內容」規定:「銷售人員於活動期間銷售『個別群組』之保險產品累計新契約實收保費達以下標準時,提供個人現金獎勵…⑴傳統型IL產品:…上述獎勵依個別群組之累計實收保費計算。
每達獎勵門檻時,即提供該對應之獎勵金額,惟群組A累計實收保費不足30萬元或B/C/D累計實收保費不足20萬元或群組E/F累計實收保費不足10萬元時,則無條件捨去,不計入獎勵門檻中。
…本獎金將依『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連結MBO成績後,計算發放。
…⑵投資型UL產品:…上述獎勵依個別群組之累計實收保費計算。
每達獎勵門檻時,即提供該對應之獎勵金額,惟群組A/B/C/D/E累計實收保費不足50萬元或群組F累計實收保費不足1萬元時,則無條件捨去,不計入獎勵門檻中。
…本獎金將依『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連結MBO成績後,計算發放。
…」,第4條第1項規定:「當月/季/年之業績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月/季/年各項獎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15、118至120頁)。
②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辦法(含新增與調整商品)第4條「活動內容」規定:「銷售人員於活動期間銷售『個別群組』之保險產品累計新契約實收保費達以下標準時,提供個人現金獎勵…⑴傳統型IL產品:…上述獎勵依個別群組之累計實收保費計算。
每達獎勵門檻時,即提供該對應之獎勵金額,惟群組A~D累計實收保費不足30萬元或E組累計實收保費不足20萬元或群組F累計實收保費不足10萬元時,則無條件捨去,不計入獎勵門檻中。
…本獎金將依『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連結MBO成績後,計算發放。
…⑵投資型UL產品:…上述獎勵依個別群組之累計實收保費計算。
每達獎勵門檻時,即提供該對應之獎勵金額,惟群組A/B/C/D/E累計實收保費不足30萬元或群組F累計實收保費不足1萬元時,則無條件捨去,不計入獎勵門檻中。
…本獎金將依『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連結MBO成績後,計算發放。
…」,第3條第1項規定:「當月/季/年之業績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月/季/年各項獎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21、124、126頁)。
③由上可知,108年Q4保險指定產品獎勵、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之性質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給與,需參酌上訴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其計算方式依「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連結MBO成績,數額多寡並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足認108年Q4保險指定產品獎勵、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尚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㈡不休假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核發之不休假獎金,係依中信銀行(股)公司職工特別休假辦法第10條規定:「職工【除處長職務(含)以上之委任經理人外】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之特別休假,按日結算工資…」(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30頁),即本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發給之不休假獎金既係補償上訴人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即屬於被上訴人勉勵上訴人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上訴人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即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六、綜上所述,系爭各項獎金、不休假獎金核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退休金,並無短少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萬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項目 薪資單記載之獎金名稱 領取月份 領取金額 獎金辦法記載之獎金名稱 適用之獎金辦法 1 FA業績獎金 109年5月 36萬6939元 季獎金、淨增季AUM獎金 中信銀行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109年1月1日起適用)、中信銀行CIF及AUM獎金辦法 109年8月 31萬0837元 2 業績達成獎金 109年5月 13萬6947元 季業績達成獎金 中信銀行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109年1月1日起適用) 109年8月 11萬3978元 3 年度績效獎金 109年5月 15萬2433元 年度獎金、年度Hurdle通算達成獎金 中信銀行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108年1月1日起適用) 4 年度超達成獎金 109年5月 10萬8674元 全年業績超達成獎金 中信銀行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108年1月1日起適用) 5 加碼獎金 109年5月 3萬4754元 FA加碼獎金 FA加碼獎金辦法 109年8月 3萬1412元 6 Campaign獎金(109Q1) 109年5月 3萬2908元 FA Campaign激勵活動獎金 FA Campaign激勵活動獎金 FA Campaign 獎金(109Q2) 109年8月 1萬9851元 109年Q2FA個人激勵活動獎金 109年Q2FA個人激勵獎勵辦法 7 109年5-6月激勵獎金 109年8月 8315元 FA個人月收益達成獎金 109年5-6月FA短期激勵活動辦法 8 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 109年5月 1600元 貸款產品轉介獎金 中信銀行貸款產品轉介獎金辦法 9 108年Q4保險指定產品獎勵 109年4月 8萬7800元 108年Q4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 108年Q4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辦法 10 109年Q1銷售保險商品現金獎勵 109年7月 2萬3826元 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 109年Q1銷售保險產品現金獎勵辦法(含新增與調整商品) 11 不休假獎金 109年9月 2萬6375元 無 中信銀行(股)公司職工特別休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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