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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松慶
凃志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
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二萬零三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當事人所為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院前開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
㈡確認上訴人林松慶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日止及上訴人凃志傑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對被上訴人負有不得唆使或利誘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之禁止挖角債務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
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前開第㈠項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雙方間禁止挖角條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前開第㈡項確認雙方間禁止挖角債務存在有無理由為前提,二者經濟目的同一。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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