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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9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912元,亦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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