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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林純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純忠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一一〇年六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本息部分,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000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伊等之母林陳月嬌所共有,林陳月嬌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3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5萬5,000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000元本息,並自110年6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陳月嬌生前共有系爭房屋,三人協議由伊與林陳月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利照顧林陳月嬌生活起居。
林陳月嬌於106年10月14日過世,上訴人對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期安放祖先牌位於系爭房屋等情,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返家祭祀,尚需徵詢伊之同意,且上訴人同意伊代收其信件,並為上訴人之子即林士哲辦理入籍於系爭房屋址等舉措,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14日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況兩造共有父母之遺物占用系爭房屋,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林陳月嬌共有,被上訴人與林陳月嬌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林陳月嬌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系爭房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73頁、第1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於107年5年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而被上訴人對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頁),堪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共有人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並稱兩造父母所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亦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獲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認後未依法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林陳月嬌於106年10月14日過世後,對於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於斯時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1頁)及證人郭玉霞即兩造舅媽之證詞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於林陳月嬌過世後,多次委請郭玉霞協調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等語。
查:⒈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2/28跟3月3日請問你哪一天有空下午我們去金山拜媽媽」(見原審卷第27頁)、「星期天在家嗎」、「下午我要回去拜祖先」(見原審卷第29頁)、「好的沒問題」(見原審卷第31頁)、「中秋節當天下午回去拜拜」(見原審卷第33頁)、「1月10號下午兩點半至三點半左右我會回去」(見原審卷第35頁),固堪認上訴人欲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時,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
然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返家祭拜祖先前,先行徵詢被上訴人同意,乃屬禮貌照會,符合經驗法則,尚難憑此遽認兩造於106年10月14日即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⒉證人郭玉霞係證稱:三民路房屋是我先生的姐姐即林陳月嬌、林超南所有,兩造是她的子女,林陳月嬌於106年間過世,我碰到林純順(即上訴人),問他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他說是兩造共有,他希望可以一起處理、趁行情好賣出,並與林純忠(即被上訴人)商量。
但林純忠告訴林純順不想處理,如果要處理,要拿300萬元再說。
也曾經去申請調解,但是也沒有結果。
我才想說來幫他們協調看看林純忠能不能免除300萬元。
但林純忠說都是他照顧林陳月嬌...一直要錢。
經過這次協調,我還特別跟我先生去林純忠家裡,再跟他談談看,但他也一直堅持要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4頁),堪認郭玉霞於林陳月嬌死亡後雖曾協調兩造出售系爭房屋事宜,然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郭玉霞並未協調被上訴人需搬離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本得使用系爭房屋,然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縱郭玉霞未協調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亦難憑認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於林陳月嬌生前,業經兩造與林陳月嬌協議由被上訴人與林陳月嬌占有使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林陳月嬌死亡後,仍安放祖先牌位於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長期為上訴人收信,並辦理林士哲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址等舉措,可得推知上訴人有承諾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安放祖先牌位、協助上訴人收信均係依據往例為之,林士哲係遷入上訴人之戶籍址,伊僅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單純表示沉默,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倘僅單純沉默而未予異議,尚難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兩造不爭執其等於林陳月嬌生前,與林陳月嬌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與林陳月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林陳月嬌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前揭分管協議因林陳月嬌死亡終止,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林陳月嬌死亡後,經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查被上訴人自承祖先牌位長期安放於系爭房屋,並長期為上訴人收信等情(見本院卷第55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安放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收信均係依據往例為之,即屬非虛,難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充其量僅得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繼續安放祖先牌未表示異議,屬單純沉默。
至被上訴人代為收信,實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無涉。
又審視戶籍謄本,足見林士哲係遷入系爭房屋址(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意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無涉。
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林陳月嬌死亡後,經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1/2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系爭房屋租金1/2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較法及成本法所鑑定之合理市場租金價格為:系爭房屋總面積25.7975坪(85.28平方公尺),每月每坪為1,3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市場租金為3萬5,084元(25.7975x1,360=3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月合理市場租金為3萬5,084元,未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乙節(見本院卷第621頁),則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萬元,應屬可採。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共37個月),占用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1/2,所受該逾越部分之不當得利55萬5,000元(30,000x37x1/2=555,000),並自收受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司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斯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30,000x1/2=15,000),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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