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4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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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伯思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伯思美產品形象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含稅)承製上訴人「伯思美產品形象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給付第1期款32萬元,並於確認伊遞交「210907-伯思美《跳舞篇》分鏡腳本v7」之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後,給付第2期款32萬元,合計已給付64萬元。

伊依上訴人確認定案之系爭腳本拍攝影片,於110年9月22日遞交Acopy初剪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3期款32萬元。

嗣伊於110年10月5日交付修改完成之系爭影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任何書面問題清單,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伊已完成系爭影片,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4期款64萬元。

伊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第3、4期款合計96萬元(32萬元+64萬元=96萬元),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30日到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110年12月10日前如數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腳本未經伊簽名確認定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腳本拍攝並先後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交付之影片,乃非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拍攝之影片,且系爭影片未經伊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係交付DEMO帶(即試剪片),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4期款、合計9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系爭影片,約定總價為160萬元(含稅)。

上訴人已先後給付第1、2期款32萬元、32萬元,合計64萬元。

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導演呂佳樺於110年9月7日以Line簡訊傳送檔名為「210909-伯思美《跳舞篇》分鏡腳本v7.pdf」之系爭腳本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徐郁洵,並經上訴人收受。

有系爭腳本、Line簡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5、16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依系爭腳本拍攝影片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0月5日以Line簡訊傳送檔名為「000000-Acopy-Google雲端硬碟」之影片、「1004伯思美B版_v2.mp4」之影片予上訴人員工徐郁洵。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腳本是否經上訴人確認定案?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32萬元、第4期款64萬元,合計96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腳本業經上訴人確認定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32萬元,為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製本專案(即系爭影片)之範圍:……㈢影片規格、腳本内容、風格雙方定稿後,拍攝腳本需經甲方確認回簽後,乙方始得進行拍攝」、第3條:「合約總價及付款方式:……㈡付款方式:乙方應開立發票後向甲方請款,如甲方未如期支付,乙方有權力暫停執行專案。

第1期款:本合約簽定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7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

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含營業稅)。

第2期款:本專案乙方遞交腳本,甲方確認定案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7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

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含營業稅)。

第3期款:本專案乙方遞交A copy初剪片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7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

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含營業稅)。

第4期款:本專案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7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40%……;

計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NT$640,000,含營業稅)……」、第4條:「㈠本專案應依後續雙方議定之影片腳本簽核定稿與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内完成,如需調整或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展延期間以2個月為限……㈢本案依據雙方確認後簽核腳本拍攝……㈣本案拍攝時,甲方應派代表人現場確認腳本重要畫面(重要畫面依據腳本定案後確認應到場之畫面)……」等約定(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其次,證人呂佳樺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專職導演,伊等至上訴人公司提案,提案經過3、4次的修改,且透過Line、Email做分鏡腳本的確認,最後一次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窗口人員Sabrina(即徐郁洵)確認腳本後,伊等就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依上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約定按上訴人確認定案腳本、被上訴人拍攝影片、遞交Acopy初剪片、上訴人完成驗收系爭影片等項依序履行,並約定依序以簽訂合約、被上訴人遞交腳本及上訴人確認定案、被上訴人遞交ACopy初剪片、上訴人驗收完成為第1至4期款之付款條件。

⒊次查,徐郁洵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兩造聯絡的窗口,協助轉達兩造關於合約、報價、費用、拍攝等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呂佳樺、徐郁洵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9、228頁),堪認上訴人派徐郁洵負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進行溝通及聯繫事宜。

其次,呂佳樺於110年9月7日以Line簡訊傳送系爭腳本檔案予徐郁洵,並稱:「修正的腳本,加入珍珠奶茶跳動」,徐郁洵則於同日以Line簡訊回稱:「你的材料2瓶是包含3樓拍照?」、「莊(應為『裝』之誤載)碗的?探路那畫面只要1罐?」,徐郁洵復於110年9月8日回覆呂佳樺傳送有上訴人品牌圖案照片,稱:「這logo怎麼不一樣」、「LOGO不一樣」,呂佳樺回稱:「一樣的,是光線的問題」,徐郁洵又稱:「想到一件……(張貼:『鏡頭zoom in,桌上擺著伯思美的封膜機、雪克機、果糖機及各種原料及新鮮水果,一隻手進入畫面拿取一個水果。

快速zoom in轉場』之圖片)這裡面器具也要加進去,雪克杯呀、膠匙這些,我會再準備」,呂佳樺稱:「好」,有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69至175頁),並據證人徐郁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腳本後,徐郁洵與呂佳樺就就系爭腳本進行討論及修正。

再者,呂佳樺傳送系爭腳本予徐郁洵後,觀諸徐郁洵與呂佳樺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呂佳樺詢問徐郁洵:「請問一下你們的停車位是只有門口那的位子嗎?」,徐郁洵稱:「你會有幾台車?」,呂佳樺稱:「4台」,徐郁洵稱:「多少人?」,呂佳樺稱:「大約16人左又(應為『右』之誤載)」,徐郁洵於110年9月8日詢問呂佳樺:「快篩拍照寫名字跟日期?還要什麼資訊?」,呂佳樺稱:「名字日期就好」,徐郁洵詢問:「機器會插電嗎?」、「今天會送東西來?你的東西有重嗎?重可以停地下室」,呂佳樺稱:「今天不會,原本下午會,但他缺料要到晚上才能拿,所以明天早上提早五點半到」,徐郁洵稱:「老闆今天有點累,我就不好意思請他篩了……我會給另一個同事」、「明天進來一樣先量體溫,要實名制,你們可以直接給我清單」,呂佳樺稱:「我們會排人在門口先量體溫跟寫實名制名冊」,乃徐郁洵與呂佳樺就110年9月9日至10日拍攝影片之事前準備事宜進行確認。

依上各節,可見兩造於110年9月7日、8日陸續就系爭腳本及影片拍攝事宜,進行討論及確認。

⒋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依系爭腳本拍攝影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證人呂佳樺證稱:上訴人聯絡窗口人員Sabrina(即徐郁洵)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拍片事宜,伊等去上訴人公司提案,經過3、4次修改,並透過Line、Email做分鏡腳本的確認,上訴人確認腳本之後,伊等就進行拍攝;

上訴人希望在他們公司拍攝,並協助伊等做場地確認,並安排課程讓伊等去了解他們的產品,則伊等於確認腳本期間有做場勘,請電工人員到現場做電負荷評估,攝影人員在上訴人公司找尋拍攝的角度;

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於拍攝當天一早幫伊等開門,伊等進去把燈光、攝影器材搬進去,在上訴人公司做陳設拍攝,當天上訴人公司現場有兩位工作人員全程看伊等的螢幕,有給他們確認,上訴人公司大概有5、6位員工擔任演員演出,其中上訴人公司男性老闆也有出席,看伊等觀看的螢幕,但他沒有待全程,就離開了;

系爭影片的原物料,像是茶飲、粉圓,是由上訴人公司供應,伊現場拍攝的各式新鮮水果,有些不是當季的,是由伊等去全臺灣農委會去找、或是國外進口購買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

徐郁洵證稱:伊於被上訴人拍攝影片過程中在場,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拍攝,且看著導演指著拍攝螢幕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且有被上訴人拍攝影片過程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5頁上方照片),可見徐郁洵係在被上訴人拍攝影片時,確認腳本之重要畫面。

綜上各節,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收受系爭腳本後,指派徐郁洵與被上訴人導演呂佳樺就系爭腳本進行討論及修正,且事前準備拍攝影片所需之茶飲、粉圓等原物料,嗣徐郁洵於被上訴人拍攝時,在現場確認腳本重要畫面,佐以前述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應認系爭腳本業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於110年9月9日、10日就系爭腳本進行拍攝。

⒌復查,被上訴人導演呂佳樺於110年9月7日以Line簡訊傳送第2期款發票照片予徐郁洵,向上訴人請領第2期款,有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據證人徐郁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

觀諸徐郁洵與呂佳樺往來之Line簡訊,徐郁洵於同日以Line簡訊詢問呂佳樺:「發票9.9〈即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拍攝影片之日〉當天帶來嗎?」,呂佳樺回稱:「是的」(見原審卷第171頁),其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32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第2期款,該支票於同年月14日兌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28頁),佐以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益證系爭腳本係經上訴人確認定案,被上訴人始於110年9月10日支付第2期款32萬元。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腳本業經上訴人確認定案,堪為可採。

⒍再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依系爭腳本拍攝影片,並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簡訊傳送檔名為「000000-Acopy-Google雲端硬碟」之影片予上訴人員工徐郁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腳本業經上訴人確認定案,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傳送上開影片,乃係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遞交Acopy初剪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期款:本專案乙方遞交Acopy初剪片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7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

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含營業稅)」(見原審卷第7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32萬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系爭腳本未經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依系爭腳本拍攝之影片僅係DEMO帶,並非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完成拍攝之影片云云。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遞交之系爭腳本未經上訴人簽名乙節,固據證人呂佳樺、徐郁洵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233頁)。

然探究兩造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約定:「……拍攝腳本需經甲方確認『回簽』……」、「本專案應依後續雙方議定之影片腳本『簽核』定稿……」之真意,乃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確認定案之腳本拍攝影片。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腳本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在上訴人公司拍攝影片,且上訴人事前準備系爭影片所需之茶飲、粉圓等原物料,復指派徐郁洵在場確認腳本重要畫面,其後於110年9月10日支付第2期款,系爭腳本業經上訴人確認定案,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簡訊傳送檔名為「000000-Acopy-Google雲端硬碟」予徐郁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徐郁洵則於同日以Line簡訊稱:「產品裝橫移的部分還是不夠」、「最後一杯飲料可以給我封口的嗎」、「攪黑白珍珠那畫面,攪黑珍珠還有沒有,珍珠滿一點的畫面」、「看起來在攪很多黑珍珠」、「爽蜜桃滴汁的汁顏色茶(應為『差』之誤載)很多」、「它是有一點粉橘色」(見原審卷第97頁),指出被上訴人傳送之影片應修正之處,並未提及系爭腳本未經上訴人確認。

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傳送「1004伯思美B版_v2.mp4」之影片予上訴人徐郁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徐郁洵先後於110年11月3日、5日傳送Line簡訊予呂佳樺,謂:「雖然我們一直花了很多時間要把影片再改造,但回過頭來再看,能剪出符合闆娘期待的内容真的不多,160萬的東西,但是最主要的成本是在攝影這件事,並沒有相對的品質,目前比較可能就是切一個費用出來」、「可能無法請到完整的款項」、「影片出來的品質沒有達到我們要求的規格。

雖然你的內容都有依照提案的畫面拍攝,但是拍攝出來的畫面品質並沒有達到提案影片的品質,影片並不是拍出來就好」(見原審卷第115、195頁),復未提及系爭腳本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97、115、1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確認定案之腳本拍攝影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證人呂佳樺所稱之「公版合約」、「相關有、無客戶完成腳本簽名之合約」(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為由,辯稱:系爭腳本未經伊確認定案云云,自不足取。

至證人徐郁洵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係拍攝DEMO帶,並非拍攝系爭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惟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系爭影片前先拍攝DEMO帶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係依上訴人確認定案之系爭腳本拍攝影片,已如前述,是證人徐郁洵上開證述,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64萬元,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驗收方式之第10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完成交付項目後3個工作日內,告知甲方(即上訴人),若甲方於收受完成帶後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任何書面問題清單,即視本專案完成結案與無誤」(見原審卷第75頁),是則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完成帶後5日內未提出任何書面問題清單,即應視為上訴人就系爭影片驗收完成。

其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簡訊傳送依系爭腳本拍攝、檔名為「1004伯思美B版_v2.mp4」之影片予上訴人員工徐郁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徐郁洵於110年11月3日、5日傳送前開Line簡訊予呂佳樺之內容,表示被上訴人拍攝之影片品質未能符合上訴人期待及要求(見原審卷第115、195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月3日即收受系爭影片之完成帶,惟上訴人未於收受完成帶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任何書面問題清單,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即應視為系爭影片驗收完成。

上訴人辯稱:伊未簽核系爭腳本,被上訴人依系爭腳本拍攝並於110年10月5日傳送之影片係DEMO帶,伊不會提出問題清單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謂有理。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64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未經伊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4期款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32萬元、第4期款64萬元,合計96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30日到達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96萬元,惟逾期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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