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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王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上 訴 人 廖素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千靚
廖千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銘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人王廖素霞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數額。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王廖素霞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廖千靚、廖千潁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廖素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604(下稱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一部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另上訴人王廖素霞(下逕稱其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至108年1月共49萬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核上訴人以其系爭部分遭被上訴人廖千靚、廖千潁(下逕稱其名)無權占用,王廖素霞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林碧娥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9324分之500),因與其他共有人合建分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4分之15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伊大哥廖宗雄所有,自己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林碧娥及伊等父親廖清連於82年間死亡後,由伊等與廖銘德、廖宗雄、廖政雄分割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即55944分之151,嗣廖千靚、廖千潁於108年1月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302,無權占用伊等所有系爭部分,爰依第767條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千靚、廖千潁給付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占用終止之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詳附表一編號1「上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另王廖素霞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王瑜芳名下,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1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租金市場行情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詳附表一編號2)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千靚、廖千潁於108年1月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302,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法令並無規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且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合法登記建物,有占用權源,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
縱有無權占用,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98.6平方公尺計算,非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依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另王瑜芳於100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廖素霞並非所有權人,無權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
況廖宗雄、王瑜芳、王廖素霞同意伊等使用系爭房屋,縱王瑜芳、王廖素霞未為同意,亦應受廖宗雄與伊等使用借貸之拘束,另王廖素霞未曾對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驟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上訴聲明」欄所示數額(上訴人請求廖銘德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王廖素霞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追加聲明」所示數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廖千靚、廖千潁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依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67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
另上訴人王廖素霞主張其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廖千靚、廖千潁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 1.林碧娥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4分之500)於74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及同小段358-3等23筆土地地主合建,其中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5層樓建物,於74年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60頁、本院卷㈡第37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函、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為憑(本院卷㈡第153至156、197至203頁)。
而系爭房屋與同棟之1樓、3樓、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於興建完成之初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4分之15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4個樓層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237至278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原分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林碧娥所有、系爭房屋於74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廖宗雄所有(本院卷㈡第380頁),造成系爭房屋與系爭應有部分分離狀態,嗣林碧娥及配偶廖清連於82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廖銘德、廖宗雄、廖政雄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151,嗣輾轉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廖千靚、廖千潁於108年1月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時,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302,則其等以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部分,自屬無權占用。
又因林碧娥自始將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分開登記,造成分離狀態,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112年9月19日函(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所指法令並未規定建物應配屬登記土地權利範圍無關,亦與合建之初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涉。
是被上訴人廖千靚、廖千潁執此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計算,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經查,廖千靚、廖千潁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廖千靚、廖千潁返還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自108至113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㈠第335至3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鄰近辛亥路7段可直通臺北市大安區,周圍有住宅、市場、商店、學校,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107至115頁),認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是上訴人請求廖千靚、廖千潁自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數額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至廖千靚、廖千潁辯稱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並聲請履勘及丈量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應有部分因自始登記造成分離狀態,已見前述,核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無涉,自無履勘及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王廖素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王瑜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廖宗雄出具聲明書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惟該聲明書載明:「系爭房屋於本人產權持有期間係經本人同意無償提供胞弟廖銘德全家使用」(本院卷㈠第183頁),亦即廖宗雄在其持有產權期間即74年1月20日至100年10月26日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但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聲明書向後手主張有使用權源甚明。
雖王廖素霞提出王瑜芳出具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認證聲明書(本院卷㈠第405、本院卷㈡281至287頁),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借名登記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處分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為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係侵害王瑜芳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核與王廖素霞無關,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千靚、廖千潁為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王廖素霞另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請求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廖素霞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標的 上訴人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本院判決結果 1 系爭土地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王廖素霞5萬1886元(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王廖素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757元。
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王廖素霞4萬9046元(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110年7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王廖素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102元。
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廖素玉2萬5943元(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廖素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879元。
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廖素玉2萬4523元(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110年7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廖素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551元。
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廖素珠2萬5943元(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廖素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879元。
廖千靚、廖千潁應各給付廖素珠2萬4523元(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110年7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廖素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551元。
2 二審追加系爭房屋不當得利 二審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王廖素霞16萬533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相關證據 1 51年間 林碧娥:9324分之500 1.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回函(本院卷㈡第153至156頁)。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5至49、237至273頁)、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
3.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㈡第233頁)、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 74年間 (房屋:於74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第一次登記即為所有權人) 林碧娥:9324分之500 廖宗雄:1分之1 2 74年7月11日 林碧娥:9324分之151 廖宗雄:1分之1 3 84年1月12日 (土地:林碧娥與廖清連辦理夫妻財產登記並連件辦理繼承廖清連登記) 廖宗雄:55944分之151 廖政雄:55944分之151 王廖素霞:55944分之151 廖銘德:55944分之151 廖素珠:55944分之151 廖素玉:55944分之151 廖宗雄:1分之1 4 100年10月27日 (土地:廖宗雄應有部分賣予王瑜芳) (房屋:廖宗雄賣予王瑜芳) 王瑜芳:55944分之151 廖政雄:55944分之151 王廖素霞:55944分之151 廖銘德:55944分之151 廖素珠:55944分之151 廖素玉:55944分之151 王瑜芳:1分之1 5 105年2月1日 (土地:廖政雄應有部分因拍賣由王廖素霞買受) 王瑜芳:55944分之151 王廖素霞:55944分之302 廖銘德:55944分之151 廖素珠:55944分之151 廖素玉:55944分之151 6 108年1月10日 (土地:王瑜芳應有部分賣予廖千靚、廖銘德應有部分賣予廖千潁) 廖千靚:55944分之151 王廖素霞:55944分之302 廖千潁:55944分之151 廖素珠:55944分之151 廖素玉:55944分之151 7 108年1月14日 (房屋:王瑜芳賣予廖千靚、廖千潁) 廖千靚:2分之1 廖千潁:2分之1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本院按土地法認定比例 每月不當得利 占用始日 占用末日 該年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月數×每月不當得利) 計入應有部分55944分之151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計入應有部分55944分之151後當年度不當得利得請求總額 00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1/14 2019/12/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1/1 2020/12/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1/1 2021/6/00 000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7/2 2021/12/00 000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1/1 2022/12/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 0000/1/1 2023/12/00 0000000 0000 00000 說明 1.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各得請求給付自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萬0560元、3萬0280元、3萬0280元,並以廖千靚、廖千潁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各給付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依序為3萬0280元、1萬5140元、1萬5140元。
2.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各得請求廖千靚、廖千潁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各給付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依序為1萬8766元、9383元、9383元。
3.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各得請求對廖千靚、廖千潁自112年1月1日至終止占用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王廖素霞、廖素玉、廖素珠依序為1102元、551元、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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