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曉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魏至宇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㈡命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衖0○0號0樓房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曉嵐(下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至宇(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衖0○0號0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同號0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復4樓房屋給水管及給付賠償金後,雖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亦璟(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8年初,發現3樓房屋之浴室發生漏水情形,並逐漸延伸至客廳及房間等處,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均拒不修繕處理。
又關於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應為4樓房屋給水管損壞所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78,8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7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4樓房屋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用水度數甚低,顯無水可漏至3樓房屋;
3、4樓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已興建完成超過27年,外牆均已老化無防水功能,房屋發生滲水、漏水、發霉情形在所難免,且其他樓層房屋及樓梯間亦有漏水問題,故3樓房屋發生漏水,應係外牆無防水功能,致雨水從風頭壁天溝灌入,及前後八角窗滲水所致,與4樓房屋之給水管無關;
被上訴人已將4樓房屋之給水管全部更換為明管,應無可能再造成3樓房屋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逾應將4樓房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範圍予以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原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3樓房屋曾發生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1、4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修繕4樓房屋給水管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漏水至3樓房屋,而妨害上訴人就3樓房屋之所有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自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述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且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情形仍繼續存在,始得准許其請求。
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並漏水至3樓房屋乙情,固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9日編號1110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4月間,將4樓房屋之給水管全部更換為明管,並於同年4月18日回復自來水水錶之裝設及供水等語,且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繳費憑證、明管施作照片、自來水水錶拆裝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377頁),觀諸上開明管施作照片,並對照施工前給水管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9、28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自4樓房屋供水源頭即頂樓水錶處,將給水管重新施作並更換為明管,則依理而言,上訴人及系爭鑑定報告所指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漏水之情形,因原設給水管均已廢棄而另行施作明管供水,當無可能再發生漏水情形。
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8日回復自來水水錶之裝設及供水,且給水管應處於經常有水之狀態,則倘若原給水管仍有水流通過並發生滲漏情形,3樓房屋應會出現漏水現象,然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改裝明管後曾至現場查看,並未發現漏水(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且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管後,仍繼續出現漏水情形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原指4樓房屋給水管之破損漏水情形,現仍繼續存在,或被上訴人其後改設之明管,有何亦出現漏水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4樓房屋之給水管,現仍存有破損漏水之情形,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上訴人主張4樓房屋有給水管破損而漏水至3樓房屋之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初,先發現3樓房屋之浴室出現漏水,並曾通知被上訴人及4樓房屋之承租人,然均未獲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錄影光碟、書面通知及張貼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41、147-153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片之結果,可見該浴室天花板確有白華情形,且共懸有5顆水珠,以約2分鐘落下3顆水珠之速度滴落,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184、189-192頁);
另觀卷附書面通知及張貼照片所載通知時間為108年3月間,並稱「你們的廁所水管破裂,水已經流到我們三樓」等語,則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間先發現3樓房屋浴室出現漏水情形,並曾通知被上訴人及4樓房屋承租人處理等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再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受原審囑託鑑定本件漏水原因,曾於110年12月15日至現場進行測試,測試方法及結果為:先將3樓房屋之水錶拆下,接上4樓房屋給水管(4樓房屋之水錶已於110年6月2日拆除,參本院卷一第377頁),經進行給水約25分鐘後,發現水壓一直無法維持,水錶指針持續轉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是依上述測試結果觀之,4樓房屋給水管既有給水後水壓無法維持之情形,應足認確有破損而足致滲漏水之狀況存在;
且經斟酌給水管在正常情況下,均有水存於管內,一旦出現破損,即足以導致滲漏水之發生,復經對照前述錄影光碟所示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並參以給水管佈設之區域應包含有用水需求之浴室,與上訴人所稱最先發現漏水之位置相符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4樓房屋有給水管破損,且因此漏水至3樓房屋之情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此情,則無可取。
⒉惟關於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漏水,以致3樓房屋受損之範圍及情形,上訴人主張應包含3樓房屋全室水泥剝落、家具電器用品損壞等情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損害為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所致。
經查:⑴上訴人最先發現3樓房屋漏水之位置,係在該屋之浴室天花板,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認定可採,前已詳述,且該漏水位置之正上方即為4樓房屋之浴室,而為4樓房屋給水管通過之區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是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發生漏水之範圍,應包含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應係於109年12月間遭他人蓄意灌爆所致,且4樓房屋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用水度數甚低,顯無水可漏至3樓房屋,故上訴人所指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應與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無關云云,然其就前稱4樓房屋給水管係於109年12月間遭他人蓄意灌爆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遽採;
至被上訴人所稱4樓房屋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之用水度數甚低,每期(2個月)僅有0度至7度不等云云,固據其提出自來水費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惟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浴室漏水乙事,並於同年5月間拍攝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觀諸上開自來水費繳費證明所示108年3月至108年7月間之用水度數,均在20多度至30多度之間,有相當之用量,且給水管一般均處於管內有水之狀態,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水可漏至3樓房屋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否認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情形,為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所造成,均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稱3樓房屋浴室發生漏水後,滲漏水情形又逐漸延伸至客廳及房間等處,造成屋內天花板水泥剝落、家具電器用品毀壞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47頁、本院卷一第127-143、255-279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3樓房屋之受損情況,除浴室天花板之外,尚包含客廳、餐廳、2間臥室等處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出現大範圍油漆水泥剝落、家具受潮腐爛之情形,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3樓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5-21、41-51頁),亦可見該屋出現水泥剝落、壁癌之範圍,幾乎遍及室內各處,惟依前所述,上訴人發現3樓房屋浴室出現漏水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間,且依108年5月拍攝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影片,當時漏水情況約為2分鐘落下3顆水珠,程度並非極為嚴重,則依此滲漏水之狀況,縱有逐漸向四周蔓延之可能,亦需相當時日,衡情應無法於短期內,使原本完好之室內粉刷、裝潢、家具、電器,立刻大規模呈現水泥剝落、壁癌、潮濕腐爛或損壞之狀況,然觀諸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起訴時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47頁),已可見3樓房屋室內各處天花板、牆壁均大範圍出現嚴重水泥剝落、壁癌之情形,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能否提出可看出3樓房屋漏水情形逐漸自浴室蔓延至各處之照片,亦據其稱最早之照片即為起訴時提出之前揭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在108年3月間發現浴室漏水後,漏水情形有「逐漸蔓延」至屋內各處之證據,亦無法證明3樓房屋除浴室外其他各處之屋況,在尚未發生浴室漏水前之具體狀況為何,自難僅憑前揭屋況照片,逕認該等水泥剝落、壁癌、家具電器受損之情形,確為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所導致。
⑶且查,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公寓因屋齡老舊、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導致整棟公寓各樓層室內及樓梯間均曾出現漏水問題,且因天溝設計不良,亦使雨水易灌入3樓房屋,故上訴人所指3樓房屋漏水情形應為上述原因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多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77頁、卷二第29-41、293-329頁、卷三第23-39、365-371、377、379頁),而觀諸上開照片,確可見系爭公寓有外牆龜裂破損、其他樓層室內及樓梯間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脫落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除浴室天花板外,其他各處出現油漆水泥剝落、壁癌、家具電器受損之情形,能否全然排除係因系爭公寓屋齡老舊、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天溝設計問題所致,而一概歸咎於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實非無疑。
⑷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雖認:「樓梯間牆面水泥剝落應為外牆滲漏水所致,樓梯間以外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之主要原因可排除外牆漏水,應為四樓給水管損壞破裂所致」,並說明鑑定經過及認定依據為:①110年8月30日進行鑑定標的物現場拍照記錄(照片編號01-22),②依中央氣象局紀錄,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110年10月11日累積雨量(詳附件六之一)已達大雨等級(詳附件六之二),110年10月12日進行鑑定標的物現場拍照記錄,並未發現滲漏水現象(照片編號23-30),③110年12月15日進行鑑定標的物試水測試:1.鑑定人偕同水電廠商至現場進行試水測試檢驗給水壓力…3.因被告之四樓水錶已拆除無法給水,經原告三樓屋主同意將三樓水錶拆下接上四樓給水管進行試驗(詳照片編號31-35)。
4.給水經歷約25分鐘後發現水壓一直無法維持,水錶指針持續轉動。
5.經試驗後三樓頂板多處出現滲漏水現象(詳照片編號36-40),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僅可見3樓房屋坐落之地區,在110年10月11日0時至22時30分間,累積雨量約有70至90毫米,惟以此降雨量而言,如有因屋齡老舊、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天溝設計問題等因素,而致部分雨水滲入3樓房屋內部之情形,是否必定可於降雨翌日發現該屋內部有明顯可見之滲漏水情形,容有疑義,且遍觀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見有何以科學儀器測量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於降雨前、後含水量有無變化之事證,則系爭鑑定報告僅以「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110年10月11日累積雨量已達大雨等級,110年10月12日並未發現滲漏水現象」,即認定3樓房屋內部水泥剝落情形,可排除係外牆漏水所致,顯欠周延妥適。
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經試驗(指給水25分鐘)後三樓頂板多處出現滲漏水現象」,並註明詳照片編號36-40,然細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編號36至40之照片,實無法明顯辨識有何滲漏水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照片中顏色較深部分即為滲漏水之位置云云,然經比對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其他於110年8月3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有水泥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檢附相同位置於給水試驗前、後之照片,以資比對是否確有外觀上之差異,或以科學儀器測量給水後天花板、牆壁之含水量變化情形,則其逕稱3樓房屋天花板於給水試驗後,多處出現滲漏水情形云云,自無從遽採。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既有如上所述疏略之處,而未就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出現水泥剝落之情形,是否可能因屋齡老舊、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天溝設計問題等因素,導致水分滲入屋內長期受潮而產生乙節,以嚴謹且符合科學論證之方式,詳加分析究明,即謂樓梯間牆面水泥剝落為外牆滲漏水所致,3樓房屋內部滲漏水之主要原因可排除外牆漏水,應為4樓房屋給水管損壞破裂所致云云,自難認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3樓房屋除浴室天花板外,其他於屋內各處出現之水泥剝落及家具電器用品損壞等情形,亦為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漏水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即不能准許。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該屋給水管破損,造成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受有浴室天花板出現白華漏水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身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有就該房屋內相關設施妥為維護、修繕、管理之注意義務,乃疏未注意,以致該屋給水管破損,造成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受有前揭損害,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查,上訴人因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白華漏水受有損害,所需之修繕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應包含:編號05拆除木暗架PVC天花板900元、編號12木暗架PVC企口天花板8,580元、編號14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3,000元(500元/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000元),合計12,480元(900+8580+3000=12480),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至上訴人雖主張修繕費用應以其所提之沐斯企業社估價單金額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125頁),然此為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估價,其客觀公正性應低於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論,自應以後者之鑑定金額較為可採。
是以,上訴人就3樓房屋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前述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2,48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經核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不法侵害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依該項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節及嚴重程度,判斷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被上訴人雖有未妥善維護4樓房屋管線設施,以致該屋給水管破損,造成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白華漏水之情事,然衡諸上訴人證明3樓房屋受損之範圍,僅限於浴室天花板,至其他屋內各處水泥剝落及壁癌情形,則無法證明全係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所導致,前已詳論,是依此漏水位置、嚴重程度、影響範圍等情觀之,雖就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不免造成影響,然情節尚難認重大,且被上訴人後已將給水管改為明管,而未再對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妨害,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非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修繕4樓房屋給水管之事實,而准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
另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範圍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2,48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