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87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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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嗣經董事會改選,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為黃兆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起訴請求確認與黃兆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下稱309號),然仍在原法院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見外放309號影卷、本院卷第369至376頁),法院亦未裁定禁止黃兆麟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本院卷第647至659頁),是上訴人以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明知伊設立之目的係為投資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竟於傑智公司105年2月25日、同年9月28日分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下分稱第1、2次增資)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召開董事會討論認購傑智公司股份事宜,致伊未能行使新股認購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可認購股數分別為25萬8,187股、19萬8,601股,依起訴時傑智公司股票收盤價新臺幣(下同)22.45元,扣除認購成本566萬0,591元,損害額計為459萬4,300元。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到傑智公司寄發之第1、2次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下稱認股通知),上訴人提出之寄件回執乃訴外人張豐堂個人所寄發,無法證明其內容即為認股通知,且該等郵件送達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29日、同年8月29日,距離第1、2次增資行使新股認購權之期限即同年1月31日、8月31日甚近,伊亦不及召開董事會;

縱得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非必然通過認購新股之決議,且上訴人當時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支應認股金額。

伊未違反受任人義務,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與伊有無召開董事會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傑智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300萬股,上訴人可認購25萬8,187股,每股金額11.54元,合計297萬9,478元;

另於105年7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300萬股,上訴人可認購19萬8,601股,每股金額13.5元,合計268萬1,113元。

上訴人105年間之董事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易成、莊耀富,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未就傑智公司第1、2次增資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傑智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22.45元。

上訴人105年間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文昌路址),即被上訴人之戶籍址。

張豐堂自100年5月18日迄今均登記為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第1、2次增資認股通知、上訴人及傑智公司登記資料、起訴狀首頁、傑智公司股價查詢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61至63、179頁,本院卷第293至296、303至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就傑智公司第1、2次增資行使新股認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認如下: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又依公司法第202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定必備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經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集各董事開會,始得為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則負有召集董事會以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之義務,其執行業務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第1、2次增資認股通知後,未召集董事會決議行使新股認購權,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收到傑智公司寄發之第1、2次增資認股通知,縱有收到該等通知,亦無法於認股期限屆至前召集董事會,而未違反上開義務。

經查:⒈證人張豐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100年左右我還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後來在同年間董事長改選為被上訴人的太太林美鈴,傑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上訴人公司的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渴望路址),該址是我的住所,依據股務處理準則,沒有原股東書面通知變更股東名簿的通訊地址,傑智公司不能隨便更動,林美鈴叫我轉寄傑智公司寄給上訴人的信件給她們,我收到上證3所載認股通知後,就寄到被上訴人的住所即文昌街址,上證8(即第2次增資認股通知信封)上面手寫「轉知謝紹祖」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

並有傑智公司人員莊琇麟通知張豐堂已轉寄第1、2次增資認股通知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掛號收據、投遞紀錄等(即上證3),以及傑智公司寄送第2次增資認股通知至渴望路址並由張豐堂註記「轉知謝紹祖」之信封(即上證8)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5、355頁)。

堪認傑智公司就第1、2次增資認股通知係按上訴人於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通訊地址即渴望路址寄送,張豐堂再將之轉寄至被上訴人之住所即文昌路址。

⒉惟第1次增資認股通知轉寄至文昌路址之回執收件人欄,係蓋用訴外人「陳仲」之印章,並記載「99號代收」(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辯稱陳仲僅為其鄰居,非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未委託陳仲代收上開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訴人所舉其他寄送至文昌路址而於回執收件人欄加蓋「陳仲」印章之文件均為110年間寄件(見原審卷第143至158頁),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委託陳仲代收寄送至文昌路址之郵件。

是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第1次增資認股通知而知悉上訴人得行使該次增資之新股認購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足採信。

⒊第2次增資認股通知寄送至文昌路址之回執收件人欄係加蓋「謝紹祖」印章,有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7、463頁),被上訴人雖以其上之印章模糊不清為由,否認該回執影本形式上真正,然該回執影本最早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且未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蓋用(見原審卷第114頁),然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佐以張豐堂收受傑智公司寄送至渴望路址之第2次增資認股通知後,即於105年8月25日在信封上註記「轉知謝紹祖」,並由莊琇麟回報已於同年月26日轉寄,郵局投遞紀錄則顯示已於同年月29日投遞成功,業據張豐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信封、電子郵件及投遞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355、387頁);

堪認被上訴人應已於105年8月29日收受寄送至文昌路址之第2次增資認股通知,而知悉傑智公司擬辦理第2次增資及上訴人得行使增資新股認購權之事實,此不因該次通知係由張豐堂轉寄而有異,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第2次增資認股通知係記載請股東於105年8月31日前勾選是否認股、所認股數並簽章寄回傑智公司,如承諾認股者,應於同年9月19日前繳納股款,逾期未繳納股款即以棄權論(見原審卷第63頁);

依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公司資產包含流動資產95萬0,848元、長期投資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65頁),被上訴人復陳稱該長期投資即為傑智公司之股權(見本院卷第561頁),可知105年8月間上訴人之公司主要資產即為其持有之傑智公司股份,故是否行使第2次增資之新股認購權,足認應屬上訴人業務執行重要事項,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9日始收到該次認股通知,然依上開條文之但書規定仍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不受於7日前通知之限制。

則被上訴人收受後未儘速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認購,即難認無悖於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以採信。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設立目的係為投資傑智公司,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其他董事應會同意認購新股云云,並援引林美鈴、林易成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然查: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105年間之董事為被上訴人、林易成、莊耀富,至林美鈴則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表決權;

被上訴人辯稱是否行使前述新股認購權需衡量上訴人資金之籌用、傑智公司之前景,因上訴人104年底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僅有95萬0,848元,不足以繳納新股認購款,且長期投資無法即時處分籌資,加上其於99年間發現傑智公司帳務虛偽、資金流向不明,其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考量上訴人最佳利益,當時不會同意認購傑智公司之新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627至631頁);

核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傑智公司另曾於107年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上訴人亦未決議參與認股(見本院卷第564、569頁)確屬相符;

而林易成則於另案證稱其係受訴外人渴望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就公司決策是聽從被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依前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縱於105年8月間召集董事會,林易成及被上訴人亦不會同意認購傑智公司第2次增資之新股,而未能通過上訴人所指之決議。

⒉況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之流動資產僅有95萬0,848元(見本院卷第565頁),顯不足以支應該次認購新股之股款268萬1,113元(見原審卷第63頁),如欲參與該次增資,上訴人勢必須向股東或他人借款,或以公司資產融資,而增加財務上負擔及風險。

且影響傑智公司股票價格之因素甚多,並非認購新股後即必定上漲獲利,亦不得僅因傑智公司之股票價格於起訴時較認購新股時有所增漲,即認上訴人因未能認購新股而受有損害。

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未召集董事會討論認股事宜,與上訴人未參與第2次增資認購新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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