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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閻紓婕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
梁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家愷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家愷(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受張家愷佯以其會負擔購車貸款與費用等語欺騙,而於109年7月5日與訴外人翊盛國際汽車車行(下稱翊盛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伊名下,及由伊出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74萬5200元。
然張家愷僅於109年7月13日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1萬0350元並取走系爭車輛使用,致伊負擔張家愷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規費等合計6萬5444元,及裕融公司車貸餘額54萬4374元(扣除裕融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受償19萬0476元),張家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梁佩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張家愷無侵權行為,惟其卻以詐術使伊信其有行為能力,委由伊出名擔任車主並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依民法第83條規定為有效,張家愷應依約償還車貸、罰鍰及費用;
縱無契約關係,伊負擔張家愷上開債務,張家愷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或第54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0294元,及張家愷就其中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8044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4850元自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另梁佩玲就其中6萬5444元部分自追加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4850元部分自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張家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梁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伊與張家愷之父親離婚並任親權人,但張家愷國中二年級後即與其父親同住,未與伊同住,張家愷與其父親吵架離家,伊對上訴人與張家愷之事都不清楚,上訴人應確認張家愷年齡及有無駕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張家愷應給付上訴人1萬1619元,及其中74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另4219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塗銷車籍,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8675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三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梁佩玲應再與張家愷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619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三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梁佩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張家愷無侵權行為,張家愷締約行為依民法第83條規定為有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償還車貸、罰鍰及費用,或依不當得利返還其無庸負擔債務利益等情,被上訴人梁佩玲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張家愷以詐術使其負擔車貸、違規罰鍰及規費等情,經翊盛車行店長黃智鴻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稱:伊聽過張家愷說罰單、停車費都會繳,也說貸款都會繳,上訴人有交代他要好好繳錢才幫張家愷辦理,張家愷有說他一定會好好繳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張家愷於系爭偵案亦稱:伊曾與上訴人說可負擔車輛所有費用,致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購買系爭車輛,有想要拿罰單,有想要付費用,但費用都是寄給上訴人,自己沒有單子等語(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張家愷表示不同意系爭車輛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罰單、稅單、保單貸款均與其無關之內容,張家愷覆以:「我約時間可以嗎」,有該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11頁),並曾支付1期車貸,是張家愷從未否認請上訴人出面購車及申辦車貸,雖事後未履行承諾付款,然並未推諉責任,尚難認張家愷在購車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且檢察官就上訴人提告張家愷詐欺之系爭偵案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㈠第325至327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張家愷以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依民法第83條規定,雙方之委任或無名契約為有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償還費用等語。
經查:1.張家愷於系爭偵案陳稱:系爭車輛係伊於000年0月間買受,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車主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卷㈡第68至71頁),黃智鴻亦證稱:張家愷跟車行說要買車,當初張家凱來買車時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張家愷請上訴人當車主,7月間張家愷與上訴人把系爭車輛開走後,上訴人說張家愷沒有繳錢,警察一直打電話給她,伊就聯繫張家愷,張家愷說他會繳,平時車子是張家愷在開等語(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張家愷委請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車貸,上訴人主張雙方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自屬可取。
又黃智鴻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及張家愷接觸過程,張家愷行為及談吐不像未成年人,外觀看起來不像未成年人,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張家愷表示他滿20歲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參張家愷於109年3月、8月、10月間於臉書張貼自拍照片,外貌與成年男子無異,毫無未成年人青澀稚嫩之態,況訊息內容又為招攬員工、飲酒、討論社會現實(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上訴人主張張家愷向其佯稱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與張家愷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83條規定為有效,亦屬可取。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貸之分期付款總價額為74萬5200元,自109年8月10日至115年7月10日分72期,每月付1期,每期1萬0350元,張家愷僅付1期,扣除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受償19萬0476元後,貸款餘額為54萬4374元(含上訴人受執行扣薪9720元),及上訴人因張家愷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規費6萬5444元(含上訴人已繳付1萬1619元),合計60萬9818元,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111年1月17日、112年9月23日回函、匯款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繳費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繳費單據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1、33、37至109、119至125、177至213頁、397頁、本院卷第257頁),均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負擔之費用,扣除原判決准許1萬1619元,上訴人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愷再給付其中58萬8675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愷再給付58萬867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三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7日(原審卷㈠第38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張家愷給付上開本息全部有理由,其餘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張家愷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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