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59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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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楊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大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由訴外人即其母親張舒喬代理,與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建物暨坐落基地與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約定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嗣伊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柯翠娥,柯翠娥同意出價新臺幣(下同)5,54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伊服務報酬,私下於109年3月30日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柯翠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以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220萬元作為處罰。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張舒喬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縱認伊有授權張舒喬簽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5,500萬元,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6,880萬元,復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成交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況系爭房地係伊自行售出,未經被上訴人協助,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母親張舒喬於109年2月27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約定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而柯翠娥於109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斡旋承購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柯翠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且有系爭契約、房地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3、75、85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有授權張舒喬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1被上訴人負責承辦系爭契約之員工楊森茂於109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希望近期能再跟您碰面」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覆稱「找我媽聯繫」,楊森茂進一步詢問「帶看我都是找媽媽沒錯」、「您是指,簽委託的部分也請媽媽以代理人的方式簽嗎?」,上訴人回應「是」,楊森茂乃傳送「好的,我下禮拜會找媽媽幫我簽『一般約』委託」,嗣於同年2月26日,楊森茂將前揭對話截圖以LINE傳送予張舒喬,告知:「楊媽媽您好,Angelina(按:指上訴人)請我把百達9樓的委託書拿給您代簽,請問您今天或明天有空嗎?」,張舒喬回應:「晚點大約7點多,再跟你聯絡」等簽約經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311頁),堪認楊森茂係在上訴人表示由張舒喬代理簽約之情形下,始與上訴人指定之張舒喬聯絡簽約事宜。

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508頁)之109年2月27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張舒喬代理簽約之際,曾撥打電話與張舒喬討論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底價,張舒喬斯時陳稱「我現在跟那個,跟你聯絡的他那個,叫什麼山上的,三大,第一個帶看的那個,他現在在跟我簽,嗯,現在簽,剛簽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張舒喬於109年2月27日代理其簽立系爭契約一事亦知之甚稔,上訴人確有授權張舒喬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可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授權張舒喬「開門帶看」云云,然與上述LINE訊息、錄音譯文等證據,及張舒喬於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旨(見原審卷第69頁),明顯不符,難認可採。

上訴人另據其於108年11月5日以LINE向楊森茂表示「我沒有要跟任何仲介簽專約」(見原審卷第291頁),及同年月30日向楊森茂陳稱「我只跟你個人簽約,我不跟公司簽約」(見本院卷第419頁),抗辯伊曾表示不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約,只與個人簽約,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但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而觀諸卷附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111年客法字第1110518003號函(見原審卷第321頁)、住商不動產南門加盟店111年6月20日號函暨所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5至330頁),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永慶總111字第166號函暨所附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9至413頁),可悉上訴人於109年間已陸續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自行或委請張舒喬與多家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仲介契約,與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所稱其不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之意見已有所不同,參以楊森茂於109年2月23日表示欲與上訴人簽「一般約」即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未為反對,仍請楊森茂逕予張舒喬聯絡,俱已論述如前,亦難認上訴人無授權張舒喬代理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之意思,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3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伊3日以上時間審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上勾選之欄位乃「□委託人於簽定本契約時已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張舒喬並於右方「委託人簽章」欄位簽署「楊珮瑩、張舒喬代」(見原審卷第63頁),而依前述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張舒喬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的109年2月7日已有代理上訴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約經驗(見原審卷第409頁),當能理解簽名之法律效果,參酌109年2月27日錄音譯文記載,楊森茂就房屋仲介公司直營店、加盟店之區別等事宜,猶對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舒喬詳加解釋(見原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應有給予上訴人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上訴人未再要求攜回系爭契約審閱,符合一般情理,足認上訴人係充分明瞭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條款當屬有效無疑。

至該「契約審閱權」條款勾選欄位上方,贅載「本定型化契約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無礙上訴人已充分明瞭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事實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20萬元本息:1楊森茂於108年11月30日偕同柯翠娥與其家人、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戶黃良慈等人,至系爭房地看屋,柯翠娥、上訴人並經楊森茂介紹互相認識,而藉由楊森茂之溝通,柯翠娥曾就系爭房地出價5,427萬元、5,543萬元,即每坪單價分別為88萬元、90萬元,嗣於109年3月18日,柯翠娥透過黃良慈與上訴人聯繫,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等節,業經柯翠娥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38至342頁)。

再依楊森茂與張舒喬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及楊森茂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所示,可知楊森茂曾於109年3月6日以電話與張舒喬商討系爭房地價格,張舒喬最後稱「他出到90(按:指每坪90萬元)你就可以拿斡旋了」(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楊森茂乃於109年3月8日與柯翠娥簽立買賣斡旋契約書後,向上訴人表示「今晚收到5427萬斡旋」、「買方是我三個月前帶看的客戶」,希望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上訴人則於翌日回應該價格太低,覆稱:「因為對方是鄰居的朋友,5850是我的特別給你的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堪認楊森茂係因張舒喬於109年3月6日有買家出價至每坪單價90萬元即可斡旋之說詞,方於同年月8日與柯翠娥簽立房地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促使柯翠娥之出價自5,427萬元提高至5,543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僅因上訴人事後表示買賣價金至少應為5,850萬元,致未成交。

又觀諸上訴人所製作,載有「若您有親朋好友想成為百達富麗的鄰居,為了節省仲介費,可直接聯絡楊媽媽……」等語之傳單(見原審卷第83頁),與證人黃良慈於原審所證:伊於108年11月30日陪同柯翠娥看屋而認識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在社區電梯口遇到上訴人,上訴人交給伊上開傳單,進而使柯翠娥、上訴人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6頁)相互以參,上訴人顯是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認識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柯翠娥,並知悉柯翠娥出價5,543萬元已達其可接受之售價後,與柯翠娥私下聯絡,進而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2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第11條第1項第3款「違約之處罰」約定:「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其目的在避免委託人於仲介業者覓得潛在買家後,刻意繞過仲介業者私下與買家成交之情況。

是此條文所稱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自係指自簽約日起至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之日止之所有期間,且依該等約定文義,不以實際成交價格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價格為必要。

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客戶柯翠娥資料,而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之109年3月30日逕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柯翠娥,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即按實際成交價格4%計算之220萬元(計算式:5,500萬元×4%)作為處罰,洵屬有據,兩造復不爭執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實際出售價格未達約定之委託價格,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院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雖以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計算,但該約定已明定為「違約之處罰」,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該賠償之金額應為違約金,並非報酬。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亦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違約金之性質另有訂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契約,雙方應受拘束,法院同應予尊重,方符契約本旨。

衡酌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已花費諸多時間、心力尋找買家、協調價格,臨訟泛稱被上訴人未為協助云云,與事實相悖,此由柯翠娥於原審所證:伊一直麻煩楊森茂幫忙購買系爭房地,故買入系爭房地後,仍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之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適足佐證,而上訴人如依約誠信履行,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以實際成交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上訴人故意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一方面以價格過低拒卻被上訴人居間,另一方面私下與柯翠娥聯繫,以被上訴人協助促成之相近價格完成系爭房地買賣,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服務報酬,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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