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512,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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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烈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

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就維持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技師報酬新臺幣(下同)91萬1,000元本息,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技師報酬56萬3,000元本息,及否准上訴人以108萬元主動債權所為抵銷主張,聲明不服,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本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金額147萬4,000元(計算式: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技師報酬91萬1,000元+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技師報酬56萬3,000元=147萬4,000元)及經本院判決否准上訴人所主張抵銷額108萬元,合併計算為255萬4,000元(計算式:147萬4,000元+108萬元=255萬4,000元),至於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則應就上訴人所不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範圍即147萬4,000元計徵,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478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9,51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核已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6,038元(計算式:3萬9,516元-2萬3,478元=1萬6,038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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