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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何清芳
彭瑞敏
莊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必裕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3萬8,503元(計算式: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標的價額627萬8,499元+容忍開路通行之標的價額156萬0,004元=783萬8,5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924元,惟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6萬5,40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核已溢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7,485元(計算式:16萬5,409元-11萬7,924元=4萬7,485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上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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