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宗仁,變更為楊人仰,茲據
-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間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路係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
- 三、252-1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重測後編定為118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區域鋪設系爭水泥路及埋
- ㈠、按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妨害該所有權之人為
-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於新竹地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下稱3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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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陳英忠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宗仁,變更為楊人仰,茲據楊人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鋪設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且於該區域埋設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該區域所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9,450元。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路及管線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62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間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照門300噸配水池」(下稱系爭水池),為通行及輸送自來水,未經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區域,鋪設系爭水泥路及埋設系爭管線,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合計9萬9,45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9,45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請求受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450元。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路及管線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區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路係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將既有泥土路加鋪水泥供民眾通行之用,非伊所鋪設。
伊僅在新埔鎮公所鋪設水泥路面時,依86年2月13日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配水池用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結論,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水泥路下,供應該鎮鹿鳴及照門地區附近居民之飲用自來水。
又系爭管線係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埋設,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區域。
且依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補償如有爭議,應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非逕為提起民事爭訟。
此外,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186地號)即重測前同鎮鹿鳴坑段黃梨園小段252-10地號(下稱252-10地號)土地,252-1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表即訴外人陳英西於系爭協調會時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上訴人嗣因法院判決分割1186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252-1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重測後編定為1186地號土地,上訴人為該土地共有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下稱66號)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6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並有66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31至49、125至135頁),且經調閱66號事件卷宗足據,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區域鋪設系爭水泥路及埋設系爭管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9萬9,450元,並拆除系爭水泥路及管線後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妨害該所有權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妨害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除去妨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路為被上訴人鋪設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調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3頁)。
惟觀諸該紀錄結論記載:㈢地主同意提供其所有座落鹿鳴坑段黃梨坑小段258、261、252-10、290-7地號等予自來水公司進出道(寬為五公尺左右)並且無償永久提供;
㈤管線埋設工程,自來水公司應配合現有道路拓寬工程施工;
㈥竹桃七一道至配水池間管線埋設進出道,有涉及他人土地時,由新竹縣新埔鎮代表陳英樓與陳里長出面協助解決等情,僅記載地主願提供寬度約五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進出道」,但被上訴人施作管線埋設工程時,需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施工,而管線埋設工程原則係施作於地面以下,且對照結論第㈥項所載「進出道」係指管線埋設之進出道,足認第㈢項所稱「進出道」亦應係指管線埋設之進出道,較為合理。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泥路所處位置係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除沿經系爭水池前外,尚為前後其他建物通行之道路(本院卷第155至164頁、原審卷第102頁),可見系爭水泥路亦非專供通行至系爭水池所用,是被上訴人既非職司農路或產業道路鋪設及養護之機關,其雖有配合施作管線埋設之需求,亦難據此即推論上方之水泥路面必為其所鋪設。
另新埔鎮公所112年2月22日新埔建字第112000064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雖函覆系爭水泥路面是否為該所鋪設、管養,因歷時已久,無法詳查等情。
衡諸前開會議結論及系爭水泥路位處道路局部段落之使用現況,難認該道路僅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不能逕認系爭水泥路即為被上訴人鋪設。
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泥路為被上訴人鋪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路云云,即失所據。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
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102年1月16日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此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為其埋設(本院卷第220頁),且按系爭協調會紀錄結論㈤及㈥所載,管線埋設工程係配合道路施作(原審卷第73頁)。
則被上訴人經營自來水事業,其為供應所轄區域自來水之必要,擇此位處產業道路之系爭區域下方埋設系爭管線,尚難謂逾必要限度。
依上開規定,縱當時出面之土地代表人允諾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之行為,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此仍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受侵害一節,要屬其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補償之協議時,是否請求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問題,此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9年10月23日台水三總字第10900177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縱兩造未能達成補償之協議,亦不得逕請求拆除系爭管線。
因此,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占用系爭區域下方埋設系爭管線,非屬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管線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於新竹地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亦獲勝訴確定判決云云。
惟321號事件與本件所涉土地區域不同,經本院調閱321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3至329頁),自無從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水泥路為被上訴人鋪設,且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係按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區域。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9萬9,450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45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泥路及管線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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