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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陳修元即文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秀靜
余守信即安新診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秀靜(下以姓名稱之)原任職伊獨資經營之文鼎診所,擔任護理長,負責病人照護等工作,魏秀靜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私下與文鼎診所病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病人拍攝人工腎臟血液透析等相關儀器作業照片,藉此不當取得文鼎診所之血液透析相關儀器作業資訊及病人洗腎相關資訊等無形資產(下合稱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後離職,文鼎診所病人即訴外人許調金、魏正芬、黃麗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許調金等3人)在魏秀靜離職後不久,陸續藉口請假未到文鼎診所進行血液透析,並轉至魏秀靜新任職由被上訴人余守信(下以姓名稱之,與魏秀靜合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安新診所。
嗣伊知悉被上訴人惡意對外散布文鼎診所之血液透析設備濾心未按時更換之不實傳言(下稱系爭傳言),侵害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余守信為安新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許調金等3人原係在文鼎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卻以「惡意招攬病患」、「不當取得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及以背於公序良俗之不正方式競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惡意招攬病人行為),違反臺灣腎臟醫學會透析院所紀律倫理規範(下稱系爭倫理規範)等規定,致伊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領之醫療費用減少,侵害伊之財產權,按許調金等3人每人每年122萬544點數計算,合計366萬1,632點數,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60萬元。
此外,被上訴人不當取得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該資訊屬於伊之營業祕密,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密事項,侵害伊之營業資訊祕密權,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對外散布系爭傳言,或以系爭惡意招攬病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財產權。
依許調金等3人在安新診所之門診病歷所示,其等至安新診所初診時,均先經余守信問診,再由余守信考量其等當時之血壓、呼吸、心跳及其他病史等為綜合診斷後,依各別情形開立透析處方,且安新診所之護理人員每小時量測及詳細記錄其等之血壓、脈搏及調整血液流速等資訊,期間有安新診所之醫生巡診及隨時觀察。
又各家診所使用之人工腎臟廠牌並不相同,需要輸入之數值即不可能固定不變,安新診所使用之人工腎臟型號有FX100、FX60、EL17K、EL21K共4種,許調金在安新診所使用之人工腎臟型號包括FX100、EL17K、黃麗玲在安新診所使用之人工腎臟型號為FX100,均與文鼎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上所載許調金、黃麗玲使用之人工腎臟型號為FX60不同。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余守信為腎臟專科醫師,本於其專業醫學知識,為許調金等3人診斷後安排血液透析,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非屬文鼎診所之營業秘密。
又許調金、黃麗玲之轉診單、魏正芬之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單,均係其等自行交給安新診所。
此外,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保護之權益不包含上訴人營業收入,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文鼎診所於101年1月2日開業,負責醫師為陳修元,開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安新診所於90年6月11日開業,負責醫師為余守信,開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
魏秀靜原任職於文鼎診所,擔任護理長,負責病人照護等工作,其於000年0月間離職,於同年9月底至安新診所擔任護理師。
文鼎診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883號存證信函(下稱18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2日內出面說明被上訴人爭奪文鼎診所病人之疑義,安新診所於108年11月6日以板橋新海郵局131號存證信函(下稱131號存證信函)回覆文鼎診所,否認文鼎診所對安新診所之指控。
有魏秀靜之勞工名卡、名片、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衛醫字第1122282764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75頁;
本院卷第407頁)。
㈡許調金等3人原為文鼎診所接受血液透析之病人,依安新診所之病歷紀錄所示,許調金、魏正芬、黃麗玲先後至安新診所之初診日期為108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1日,並於上開日期各進行第1次血液透析。
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3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系爭傳言,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系爭傳言,侵害伊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
然查,證人黃麗玲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離開文鼎診所去安新診所洗腎前,因為伊在FB腎友團中看到有人在討論身體會癢症狀,因為伊有那些症狀,有問過林欣眉(即文鼎診所護理長)關於文鼎診所之洗腎機的濾心有無按時換,伊沒有跟林欣眉說這是魏秀靜跟伊講的,伊看到他們(指FB腎友團)討論說有症狀(指上述身體會癢的症狀)可能是診所的濾心沒更換,建議伊去問診所護理長有無這個問題,伊才去問林欣眉,他們不是在討論文鼎診所。
魏秀靜離開文鼎診所後,伊在文鼎診所洗腎常常會癢,幾乎每週會有1、2次,症狀有全身癢、手麻、血壓會突然降很低,魏秀靜在文鼎診所期間,伊身體癢的情況很少,伊沒有在LINE問魏秀靜,在她離開文鼎診所後,伊身體癢的情況比較多,是否與文鼎診所未更換濾心有關,伊只有問林欣眉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麗芬在LINE群組討論系爭傳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證人即文鼎診所行政人員許薇欣於原審證稱:魏秀靜離職後,伊陸續聽到文鼎診所血液透析的腎友詢問診所人員有關洗腎儀器、濾心設備沒有按時更換的事情,魏秀靜離職前沒有聽過腎友反應上面的情況,病人會擔心水不乾淨,影響身體健康,不放心到文鼎診所洗腎等語(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惟證人許薇欣未見聞被上訴人向文鼎診所病人告知系爭傳言,其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惡意招攬病人行為,違反系爭倫理規範、醫療法第61條、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各該債權發生均以請求人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余守信為安新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許調金等3人原係在文鼎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卻以「惡意招攬病患」、「不當取得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及以背於公序良俗之不正方式競爭」等行為(即系爭惡意招攬病人行為),招攬許調金等3人轉至安新診所進行血液透析,違反系爭倫理規範、醫療法第61條、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致伊得向健保局申領之醫療費用減少,侵害伊之財產權,按許調金等3人每人每年122萬544點數計算,合計366萬1,632點數,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60萬元云云。
經查:⑴系爭倫理規範規定:「(A)為維護透析院所間之和諧及腎臟醫學界之聲譽,希望各透析院所能遵守下列規範,以樹立良好形象:⑴不要提供不當利益給病患。
⑵不要拜訪他院固定腎友。
⑶不批評同儕基層院所。
⑷診所住院腎友,請醫院端能盡量將透析病患轉回原單位繼續接受治療,勿強留病患或轉介他院。
⑸受僱醫師在離職後,不宜有下列行為:(a)惡意攻擊舉報原任職單位。
(b)惡意挖角原任職單位工作人員。
(c)惡意招攬原任職單位病患」(原審卷一第247頁),可知系爭倫理規範係臺灣腎臟醫學會訂立之同業倫理規範,既非立法機關制訂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該規範目的係為維護腎臟醫學界之形象及透析院所間之和諧關係,並非在保護各透析院所之經濟利益,系爭倫理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顯見該規定係保障病患之權益,並非以保障醫療院所收益為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委無可取。
⑶醫師法第28條係針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制訂相關刑責規範,該條係在保護病人就醫之權益,並非以保障醫療院所收益為目的。
且余守信為腎臟專科醫師,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自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問題。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致伊之財產權受損,亦屬無據。
⑷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醫療法第61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調金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別的診所洗腎有昏倒,所以轉到文鼎診所,伊在文鼎診所也曾經昏倒。
魏秀靜在文鼎診所擔任護理長,伊不知道她離職,後來伊去修理摩托車時遇到她,才知道她在該棟樓上班,伊看到那邊很多人在洗腎,她有叫伊留在原來的地方(指文鼎診所)洗腎,伊本來要去別的地方洗腎,後來她那邊(指安新診所)有車子載,伊覺得不錯,去安新診所時,伊與她用LINE聯絡過,她說伊血壓太高才會昏倒,叫伊量血壓給她看,伊只有跟她說血壓的問題。
伊換洗腎中心是因為洗腎會昏倒,就換診所洗腎,不是魏秀靜叫伊去的(指安新診所),伊是想找不要昏倒,且盡量離家比較近的診所,現在也還在尋找洗腎中心等語(原審卷一第194至197、200至201頁);
證人魏正芬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到文鼎診所洗腎時,魏秀靜在那邊擔任護理長,伊不知道魏秀靜什麼時候離開文鼎診所,也沒有問別人她去哪裡,伊是聽別人說安新診所那邊打針的技術很好,環境等各方面都不錯,才想要過去看看,伊去安新診所是經過醫師看診,才幫伊安排洗腎。
伊沒有在文鼎診所繼續洗腎是因為伊的血管比較深層又很細,不好打,後來覺得打針會很痛,有點不安,所以才想說別家找找看,伊目前也還在找環境比較優良,比較會打針的地方,不然伊的血管只有1條,打壞就糟糕了。
伊到安新診所時,有帶文鼎診所的病歷摘要過去,有一些是伊用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07頁);
證人黃麗玲於原審證稱:伊在文鼎診所時認識魏秀靜,平常洗腎1週3次,大部分都會碰到她,她會幫伊上針跟調機器的數值,伊不清楚她何時離開診所,伊有打LINE問怎麼都沒看到她,她一開始沒跟伊說她去安新診所,伊說打針有很多症狀,她說伊可以跟護理長商量如何調整,但過一陣子還是一樣,伊問她現在沒在上班嗎?她一開始沒跟伊講,她說伊在那邊(指文鼎診所)洗好好的,再看看會不會改善,後來伊拜託她跟伊說她去哪裡上班,她才說去安新診所,伊跟她說伊可不可以去那邊,她叫伊自己考慮清楚,沒有叫伊過去那邊,是伊自己想去,不是她主動與伊聯絡,招攬伊到安新診所洗腎,她在安新診所是護理師,會幫伊上針跟調機器,若她在忙,就是其他護理師負責。
伊有要求文鼎診所開立病歷跟轉診資料,第1次去安新診所時,伊直接去找護理長,一開始護理長不瞭解伊的情況,但伊有帶轉診單,再由安新診所醫師幫伊看診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依證人許調金等3人之證言,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
又病人本有自主決定至何醫療機構進行血液透析之權利,且依醫療法第71條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故許調金等3人向文鼎診所申請血液透析相關病歷資料,再將該病歷資料提供安新診所及轉至安新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均係許調金等3人在意識清楚及考量自身權益之情形下所為自主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惡意招攬病人行為,致上訴人得向健保局申領之醫療費用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取得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該資訊屬於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應保密事項,侵害伊之營業資訊祕密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營業祕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又按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6條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取得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該資訊屬於伊之營業祕密,且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密事項,故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營業資訊祕密權,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係許調金等3人之個人資料,其等得依醫療法第71條前段規定,要求文鼎診所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後加以利用(包括提供安新診所用於進行血液透析),該個人資料自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安新診所參考該個人資料亦不違反上開個資法之規定。
且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取得系爭血液透析作業資訊,及致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閱覽及影印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被證7、被上證2、被上證5等病歷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基於平衡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及保護許調金等3人之個人資料,於112年11月13日准予上訴人於書記官在場監看下,得以閱覽、抄錄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書證,但不准攝影、影印(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對於該限制有所不服,但未具體說明有何不當情形,難謂有理。
又上訴人聲請閱覽、攝影及影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9年7月16日回覆原審關於許調金等3人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下合稱系爭就醫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62、169頁;
限閱卷㈠;
本院卷第444頁),然系爭就醫明細資料為被上訴人聲請函調之證據,待證事項為許調金等3人有選擇任一醫療院所進行血液透析之權利(原審卷一第145頁),復經許調金等3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上訴人未釋明其閱覽、攝影及影印系爭就醫明細資料之待證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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