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可販售具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僅因上訴人斯時
- 三、上訴人於109年3月16、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額溫槍,價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因遲延給付、不具
-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8日僅為討論系爭額溫槍陸運或
- ㈢、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仍向被上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9條第1項及第20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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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王怡靜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奕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額溫槍,嗣因欠缺醫署證號及醫材商出具之切結書等必要文件,且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兩造合意或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179條、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人民幣41萬2,952元及加計自民國109年3月23日(即上訴人最後給付貨款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嗣約定由被上訴人原價買回額溫槍,故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7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人民幣41萬2,952元及加計自109年4月9日被上訴人同意買回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90頁)。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間,均為同一額溫槍買賣契約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可販售具有醫署證號或醫材商出具切結書之額溫槍,匯款後自大陸地區運至國內僅需5至7個工作天,如未按期交貨或遺失毀損,會負責退還款項。
伊遂於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合舜T16額式紅外體溫計之有聲音額溫槍,共1,000支,單價人民幣336元;
ABNER紅外線體溫計KD3357之無聲音額溫槍,共700支,單價人民幣280元(合稱系爭額溫槍),價金合計人民幣53萬2,000元(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額溫槍無醫署證號及醫材商出具切結書,被上訴人復未能如期交貨,於109年4月8日向伊表示願退款負責,兩造因此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於000年0月間先返還折合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同)50萬元,餘款計人民幣41萬2,952元迄未返還。
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因系爭額溫槍已遲延交付,且未具醫署證號或醫材商出具切結書,伊亦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前開餘款。
爰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179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1萬2,95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兩造嗣就系爭額溫槍成立買回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379條、第367條規定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
而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1萬2,952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1萬2,952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僅因上訴人斯時表示急需繳納房貸,伊始於000年0月間先匯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同意解除契約而返還價金。
又兩造未約定交貨期限或需取得醫署證號或醫材商出具切結書,伊於109年3月20日已依約出貨,縱因海運及報關時程而較預期為長,亦不可歸責於伊;
且系爭額溫槍嗣運抵國內後,伊已委請訴外人蕭瑞桐通知上訴人取貨,上訴人未去取貨。
另伊未同意原價買回系爭額溫槍,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價金或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9年3月16、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額溫槍,價金合計人民幣53萬2,000元,並於000年0月間如數付款完畢;
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匯款退還系爭額溫槍價金50萬元予上訴人;
系爭額溫槍共1,700支目前均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訴外人蕭瑞桐處,皆無售出,上訴人也未領取;
系爭額溫槍總價扣除被上訴人折合新臺幣匯回之50萬元,尚餘人民幣41萬2,952元,並同意以1元人民幣兌換4.2元新臺幣計算匯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並有兩造聯繫購買系爭額溫槍、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因遲延給付、不具醫署證號及必要文件經伊解除,否則被上訴人亦同意買回系爭額溫槍,均應返還餘款人民幣41萬2,952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
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
查:兩造109年4月8日7時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表示:「你說怎樣?」;
被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現在不是退回來了嘛。
我從小林那邊退 回來的,我讓他這邊退回來總共有大概有600支的啞巴機,另外起碼有800多、856支,這邊要小林先處理掉這一批600多支,處理完就算我虧錢,我也處理給你好不好?水哥那邊的那個,還有會講話的部分,你自己也幫忙,我那邊還有小白機,小白機到時候有的話,你便宜處理掉,這邊錢也是我來出,如果差的、墊的,包括運費都我出過去,臺灣那邊現在還有500多支吧,這樣你就可以回錢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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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反正現在我在意的是,我五月房貸要繳出來,剩下的你說慢慢處理,我都能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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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你五月幾號?」;
上訴人:「十號」;
被上訴人:「瞭解,ok,好好」;
上訴人:「你5月10號前你就是要回50萬,最少都要回50萬給我進來,讓我好交代,別搞這様子」;
被上訴人:「好,瞭解」(原審卷第21頁)。
又依109年4月10日兩造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是你疏失你得跟我負責 不是我疏失 我要水哥負責」、被上訴人:「我現在不是在處理了嗎?你要我怎麼負責,你自己講嘛!」、上訴人:「你怎麼講得是水哥幫我?」、被上訴人:「水哥怎麼跟你講,那是他怎麼說,是我請他幫忙幫我處理。」
、上訴人:「那誰說了算 萬一水哥處理不了呢?或是中間怎麼了 時間要多久」、被上訴人:「賣不掉算我的好嘛,可以嘛」、上訴人:「我也會努力幫忙賣 不會不管 這錢被罵死 要用的 200多萬耶」、被上訴人:「多大的事啊,兩個禮拜的時間,好嘛 賣掉多少先拿多少給你嘛,就這樣子吧」、上訴人:「我房貸繳期的5月又要來 好 就4月底前處理好,沒賣掉你得退現金 這時間我也認真賣」、被上訴人:「好的」(原審卷第259頁)。
並經本院勘驗該對話紀錄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26頁)。
復於109年4月11日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你那700支啞巴機,我收了,月底給錢你!」、「1,000支會講話的,我和水哥月底前也處理掉,你也幫忙處理」、「就這樣,我和水哥說好了」、上訴人:「好」(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由以上對話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於109年4月8日達成由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予上訴人之合意;
續於同年月10日時,經上訴人表示就未售出之額溫槍,被上訴人需退還現金,被上訴人即為應允。
嗣於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額溫槍均由伊收下處理,月底前將款項退還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同意。
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於109年4月8日重新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額溫槍價金退還予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再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額溫槍,並於當月底將系爭額溫槍價金退還上訴人等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屬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
佐以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匯款退還系爭額溫槍價金5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如上所述,益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而退還部分價金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8日僅為討論系爭額溫槍陸運或空運等運送方式,或被上訴人其他額溫槍交上訴人販賣回收成本,或後續如何處理系爭額溫槍云云。
惟如兩造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表示賣不掉均算被上訴人的,復於次日再表示系爭額溫槍均由伊收取及處理,並於月底將價金返還上訴人,更於同年0月間先退還部分價金5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21日仍在盡力處理系爭額溫槍,並未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
觀之兩造當日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今天已經21號了我也多給你1個月時間 月底你得都處理好 把金額退給我」、被上訴人:「都在努力處理,你自己也要弄,不能都靠我們」(本院卷一437頁)。
可見上訴人仍為重申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按兩造重新之協議於109年4月底時將系爭額溫槍價金如數退還。
至於被上訴人所述,僅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額溫槍,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仍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何處理系爭額溫槍價格崩跌、未到貨等問題,並要求退回運費,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觀之兩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59秒對話,上訴人:「你那 額溫 台灣都崩價了 到底現在都沒到 你怎麼處理」、「我客人單都退光了」、「這麼多錢壓在那 也不是我問題」;
被上訴人:「便宜賣吧,便宜賣把他出掉,就這樣,只能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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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賣不掉怎麼辦」、「很多錢再那」;
被上訴人:「不會賠啦,少賺一點而已,我現在那個白色那支,我給朋友他們在賣,還是賣1700啊,賣1700在賣,那個還賣了蠻多的。
」、「我知道了,你放心吧,反正今天貨到了,今天會到10箱吧,今天聽小林講會到10箱,他那運費,反正我們不會給,就這樣,被他害死。」
、「你那邊有錢賺就可以了啦,不會虧,貨到了,我跟水哥跟你處理掉,因為接,反正第一貨先跑。」
、「現在都明顯都降價了,每一廠都降價了,所以拿回去台灣賣還是很有優勢。」
、「你到時候就少賺一點就是了唄,不會虧喔,這機子,回去也還不會虧,少賺一點吧,我讓水哥跟我這邊的客戶把它消耗掉,你那邊也 揪揪客戶吧,不要賣那麼高啦,賣便宜一點,還能出啦…」(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惟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當然呀!反正你得處理」(本院卷一第407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因此強調最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額溫槍,是以同年月10日、11日被上訴人亦再次明確承諾收回系爭額溫槍並退還款項,如前所述,無從以上開對話逕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如無特別約定,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查系爭額溫槍目前均於被上訴人友人蕭瑞桐處,迄未售出,上訴人亦未領貨,且兩造於109年4月8日至11日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底前退款(本院卷一第418頁),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額溫槍買賣價金退還上訴人。
是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匯回之50萬元,尚餘系爭額溫槍價金人民幣41萬2,952元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保有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41萬2,952元,自屬有據。
另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僅負返還原價金之義務,並未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復明定109年4月底(即109年4月30日)為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同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之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屬有理,則其次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9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1萬2,952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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