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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義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給付扶養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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