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0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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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蔡昆霖

被上訴人 葉清鑑


葉夏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曾於民事陳述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指定送達代收人陳美華,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證第一審判決已於110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20日,而送達代收人住所於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2月19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次日20日屆滿,則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法院雖另行送達判決正本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簽收,然上訴人既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變期間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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