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17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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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得
賴邱玉居
賴鍵琮
賴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啟榮
特別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

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4、249、26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次按上訴人以原被上訴人林成嶽(下稱姓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請求宣告其與被上訴人於玉尊宮106年9月27日董事臨時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

嗣林成嶽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而玉尊宮之捐助章程並無董事身分得以繼承取得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323-32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下稱賴永得4人)、被上訴人林啟榮(與賴永得4人合稱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並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賴永得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聲請法人章程變更登記刪除監事賴永餘之行為均無效;

嗣於本院主張因兩造爭執系爭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開,且決議成立與否乃決議行為是否有效之前提,故追加備位主張,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嗣上訴人再更正聲明將先備位請求順序互換,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於本院撤回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賴永得上開向原法院聲請之行為均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212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長即訴外人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經原法院選任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賴永得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長,而玉尊宮第2屆董事為11人,其中訴外人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均已死亡,董事會亦未開會決議遞補董事空缺,則剩餘之董事僅8人。

詎身為董事之上訴人賴永鎮及訴外人巫勝銀均未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林成嶽從未參與開會,被上訴人明知董事會實際僅剩5名董事,未過董事半數之出席應不得開會,竟於106年9月27日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刪除監事、監事會之相關規定,即對玉尊宮之組織為重大變更,且剝奪信徒投票選出監事之權利,顯違反玉尊宮之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原始章程第13條、第2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上訴人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監事,自有利害關係及確認利益,爰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行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賴永得4人部分:被上訴人與林成嶽等6人確於106年9月27日於林成嶽之家中舉行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已達半數以上,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且林啟榮於舉辦系爭董事會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行為自非無效;

況依教育部72年4月25日台72中14957號函釋意旨及系爭章程可知,因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於任期內死亡,玉尊宮之董事僅餘8人,而系爭章程就董事缺額並無補選之規定,自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之,即僅需5名董事即屬過半,顯見系爭董事會之舉行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

又系爭董事會做成變更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之決議,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且均依捐助章程為之,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㈡林啟榮部分:林啟榮於104年7月26日與106年9月27日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非屬相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聲明: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9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上訴人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玉尊宮第二屆董事、監事(原審卷一第108頁)。

㈡於106年時,玉尊宮第二屆董事尚有上訴人賴永鎮、被上訴人賴永得、林啟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及巫勝銀等人生存(原審卷一第188頁)。

㈢被上訴人賴永得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9日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長(原審卷一第34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開不合法,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監事等資格、後續決議是否合法召開等事項,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成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2.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開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出席董事人數之規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依玉尊宮104年7月26日之章程第22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非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而玉尊宮原始章程第9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訂為11名候補董事3名,監事名額訂為3名,候補監事2名。」

,嗣經104年7月26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變更章程第9條為「本財團設置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11名、候補董事3名。

董事須有3分之1以上具有從事本府規定之宗教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3分之1。

監事名額定為3名、候補監事1名。

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

再經105年10月15日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章程第9條為「本財團設置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7名、候補董事3名。

董事須有3分之1以上具有從事本府規定之宗教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3分之1。

監事名額定為3名、候補監事1名。

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法字第30號准予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第271-275頁、第283-289頁、第293-295頁),然於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玉尊宮尚未依變更後之章程改選董事,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出席規定,自仍應依原章程規定之董事人數為11名計算,是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即至少應有6名以上董事之出席始為合法。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有6人以上出席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有賴永得、林啟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到場,此有系爭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37頁),並經證人即助理秘書賴雅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問:106年9月27日是否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是,當時由我擔任記錄。

(問:承上,參與該董事會之董事有何人?)賴永得、林啟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

(問:當時上開除了賴永得以外的五位董事身體狀況如何?可否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

、「開會前有寄發開會通知,但有無寄給巫勝俊、賴永鎮,我不是很確定,一般來講都會一起寄。

當時開會的董事意識都是清楚的,會選在林成嶽那邊也是因為他年紀是所有董事中年紀最大的,但他意識也沒有問題,當時林成嶽的女兒也在場,他女兒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

當天我們還有拍照存證,但沒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均具結證稱:「(問:106年9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前有無收到開會通知?)有。

(問:於106年9月27日有無召開臨時董事會?有無參與該董事會?)有,確實有召開會議,我們都有全程參與。

(問:當時董事林成嶽、林啟榮有無參與該次會議?)他們均有參加,當時因為林成嶽行動較為不便,故在林成嶽家中開會,但他當時的意識清楚,仍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林啟榮當時意識、身體健康正常,仍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5-56頁),顯見於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確有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參與開會,自符系爭章程第22條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林成嶽並未參與等語,並提出林成嶽聲明書為據。

查依聲明書所載「1.本人先前有交付印章一枚給賴永得,今終止該枚印章授權並且請求律師代為發函要求賴永得交還印章。

2.本人另外聲明本人並未參加106年9月27日臨時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決議內容為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林成嶽雖以聲明主張請求賴永得交還印章,並否認有參與系爭董事會等語,然林成嶽聲明並未參與106年9月27日之系爭董事會等情,與前開證人所述其有到場參與一節不符,且林成嶽當日係以簽名之方式為簽到,而非以印章蓋印之方式為之,此亦有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故林成嶽前開聲明書之主張已難逕認定屬實。

且依證人賴邱玉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上方的照片就是林成嶽,下方的照片由右至左分別是林成嶽、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邱玉居,從該照片可見,大家身體狀況當時都是好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6頁),並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139頁,下稱系爭照片),此核與證人賴雅如證稱當天有拍照存證等情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上各為何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此更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林成嶽確有在場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林成嶽當日並未參與云云,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照片中簽名位置與簽到簿上之簽名位置有異,而認該照片之憑信性有疑云云,然查當日為董事會開會,則除簽到簿外,衡情自亦有其他文件須簽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授權管理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照片上之人確為林成嶽本人,則其依簽名位置而否認系爭照片之憑信性云云,尚無所據。

⑷上訴人主張林啟榮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明顯欠缺有效開會之意思能力,故不應計入出席人數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林啟榮於開會時之身體、意識狀況為正常等情,業經證人賴雅如證述,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堪認林啟榮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自明。

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啟榮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其鑑定日期為108年4月10日,距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已相隔1年半以上,則縱林啟榮於108年4月10日經鑑定有身心障礙之狀況,亦無從逕認林啟榮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亦有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可見林啟榮於該案法官訊問時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認林啟榮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無法理解開會之目的及決議內容,不應將林啟榮記為合法出席人數等語。

然依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所載,該案法官訊問林啟榮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46頁),距離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已有3年以上之時間,則縱林啟榮於109年11月30日法官訊問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無從逕予推論林啟榮於106年9月27日開會時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故上訴人依此主張不應將林啟榮列入出席人數計算云云,自無所據。

至林啟榮雖主張104年7月26日與106年9月27日之簽名用肉眼看好像不一樣云云,然林啟榮確於系爭董事會當日開會時到場參與開會,此業經證人賴雅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林啟榮徒以肉眼看簽名好像不一樣等語為辯,尚無足採。

⑸據上,系爭董事會開會時,確有董事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到場參與開會,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開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之相關規定,已經對玉尊宮之組織為重大變更,非為未盡事宜之修正,違反原始章程第13條、第25條之規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依原始章程第13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由中壢玉尊宮信徒及緣故者中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記名單記名法或指明公推方式選任之。」

、原始章程第25條規定「本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得修改之,但對修改條文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及經法人登記後始生效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第270頁),惟原始章程第25條於104年7月26日經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修改為「本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董事會之決議得修改之,但對修改條文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及經法人登記後始生效力。」

等語,並經桃園地院10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於105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會議記錄、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291頁),故可知原始章程第25條關於信徒大會得決議修改章程之權限,已經104年7月26日信徒大會同意變更為經董事會之決議得予修改章程無誤,且於原始章程第25條原規定信徒大會得決議對於章程「未盡事宜」修改之,於104年7月26日章程第25條變更後,則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對於章程「未盡事項」修改之,顯見104年7月26日為變更章程規定時,並無對董事會修改章程之權限為範圍之限縮,自應等同視之。

況依104年7月26日變更後章程之規定,僅有董事會對章程有修改權,則若限縮該25條規定之「未盡事項」,僅限非屬重大事項始得修改,將導致有關玉尊宮重大事項章程之變更,將無人有權限得為修改之,顯非系爭章程第25條之真意,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3-137頁),合於章程第25條之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刪除監事、監事會之相關規定,為對玉尊宮之組織為重大變更,非屬章程第25條所定「未盡事宜」之修正,違反原章程第25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財團法人法第39條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

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故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財團法人固應設董事、董事會,然監察人之設置,並非必要,得視財團法人之需要而設置,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之設置,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違反原始章程第13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未達半數以上,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之規定,違反原始章程第13條、第25條之規定,均為無理由,則其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不成立,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未達半數以上,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之規定,違反原始章程第13條、第25條之規定,均屬無據,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之行為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不成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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