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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林洲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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