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412,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盧孔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盛喆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頂樓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2萬0,800元(計算式:頂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審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萬5,000元×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頂樓建物面積53.12平方公尺÷頂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為4層樓=312萬0,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98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萬7,98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