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4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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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戰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即曾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曾詩晴(即曾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曾詩婷(即曾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曾翊庭(即曾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麗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樊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戰鷹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麗雪、曾詩晴、曾詩婷及曾翊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戰鷹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林 麗雪、曾詩晴、曾詩婷及曾翊庭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故意藉由網路直播、或臉書貼文陳述如附表欄位四、五引號內所示之文字,散布不實資訊,且以不雅文字辱駡上訴人戰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戰鷹公司)及戰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敏鴻(業由上訴人林麗雪、曾詩晴、曾詩婷及曾翊庭承受訴訟),侵害戰鷹公司及曾敏鴻之商譽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戰鷹公司及曾敏鴻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戰鷹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麗雪、曾詩晴、曾詩婷、曾翊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證人謝順發無從證明伊有侵害戰鷹公司、曾敏鴻之商譽或名譽權之故意。

「曾800」、「曾400」非一般明顯具輕視、歧視或辱罵意義文字,不會影響曾敏鴻客觀上之社會評價。

又模型愛好者常以綽號代稱模型廠商,伊以「囧鷹」稱戰鷹公司係取其諧音,主觀上亦無侵害戰鷹公司商譽之意思,客觀上不會影響戰鷹公司之社會評價。

況戰鷹公司商品是否具有瑕疵、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為其商品盒繪等節,均與公眾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為言論未逾合理適當之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一欄位四、五引號內所示之言論,業據提出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11日直播影片、108年1月6日、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5日、108年2月7日、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臉書截圖等為證(原審卷23至24、27、60、64至66、80至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㈡關於戰鷹公司部分:⒈證人謝順發(即戰鷹公司之模具合作廠商)證稱:其與戰鷹公司合作時間有6年多,其106年年底或107年間有承接戰鷹公司之U2模型產品,其生產產品後,由戰鷹公司出售等語在卷,復有模具契約書可參(本院卷156至157頁、167至201頁),該名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存在,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該名證人之證言及卷附之模具契約書,應可採信。

是戰鷹公司之U2模型產品既由證人謝順發開模,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即指摘上開U2模型產品並非國產云云,已構成侵害戰鷹公司之商譽。

⒉被上訴人使用「冏鷹」稱呼戰鷹公司、指稱戰鷹公司在會場「寄生」、「模型盒面照片盜用他人照片」、「盜圖」、侮辱戰鷹公司是「跟屁蟲」、「老闆智商低當然員工亦然」、「腦子被驢撞到了嗎」、「裝備沒市場現在只能當跟屁蟲或是畫盒繪自慰一下真他媽的慘」、「社會在走文化,要有模型是以隻為計算單位的哈哈哈哈冏鷹從老闆冏到員工」、「基本上就是無良廠商20年前的爛模再拿來混…曾四百你是不是沒錢開新模啦塑膠那麼爛品質那麼差?還有臉強調台灣品?」,核屬輕視、貶抑或辱罵之意思,足使聽聞或閱覽者產生對戰鷹公司貶抑之社會評價。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欄位四所示之行為侵害其商譽權一節,亦堪採信。

㈢關於戰鷹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敏鴻個人部分:被上訴人將曾敏鴻逕稱為「曾800」、「曾400」,且使用「曾800已經變曾400很可憐阿,真失敗阿」、「真失敗!曾400…」、「真失敗!曾400…」、「曾400啊,這些長輩第一大廠啊,FUCK!WHERE ARE YOU!」、「老闆智商低當然員工亦然」、「腦子被驢撞到了嗎」、「冏鷹從老闆冏到員工」、「曾敏鴻盜用他人模型照片」等等文句,均使聽聞或閱覽者對曾敏鴻之誠信產生質疑,造成曾敏鴻社會客觀評價貶損,是上訴人主張曾敏鴻之名譽權因附表欄位五之行為而受侵害一節,亦可採認。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戰鷹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曾敏鴻個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其商譽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戰鷹公司於109年度、110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各621元、1,442元;

曾敏鴻之繼承人曾翊庭名下有公同共有數筆土地及不動產;

被上訴人名下有財產總額200多萬元之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外放限制閱覽卷),被上訴人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其因商品糾紛即於直播影片或臉書平台侵害他人之商譽及名譽權,行為甚為不該,且行為後亦無道歉措施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戰鷹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曾敏鴻各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戰鷹公司10萬元,及給付林麗雪、曾詩晴、曾詩婷、曾翊庭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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