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 三、釋湛山、吳俊億、徐淑鳳、劉弈琪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緣系爭基金會、中華印經協會、社團法人中華
- 二、李朝期、陳嘉豪、林家禾、李茂桐、陳麗珍、王彩鳳、林菩
- 三、釋湛山、吳俊億、徐淑鳳、劉弈琪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
-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林基城於系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二第
-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㈠被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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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朝期
陳嘉豪
林家禾
李茂桐
陳麗珍
王彩鳳
林菩提
黃苓
黃美如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上訴人 釋湛山
吳俊億
徐淑鳳
劉弈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宣告被上訴人釋湛山、吳俊億、李朝期、陳嘉豪、林家禾、李茂桐、陳麗珍、王彩鳳、徐淑鳳、劉弈琪、林菩提、黃苓、黃美如(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基城(下逕稱姓名)所為之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第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㈡宣告被上訴人、林基城所為之系爭基金會第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林基城所為之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無效。
㈢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林基城所為之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㈡項,撤回對林基城之上訴,就上訴聲明第㈢項,撤回對吳俊億、林基城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撤回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前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是否生效發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其證據資料共通,得於審理時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釋湛山、吳俊億、徐淑鳳、劉弈琪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系爭基金會、中華印經協會、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音傳播有限公司等團體(下稱系爭志業團體),皆為伊自約20年前起為弘揚佛法、救護眾生所陸續創立,伊基於對出家眾之禮遇,除以募得善款持續護持包括系爭基金會原第5屆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榮享(下逕稱其姓名)在內之出家眾,並敦請黃榮享等人掛名擔任系爭志業團體之理事、董事、監事職務,然黃榮享等人並無實權,亦不曾至系爭志業團體上班、開會,系爭志業團體為統合管理設置總管理處,伊擔任執行長,訴外人林基城擔任秘書長,由伊督率全體員工統一執行總管理處及系爭志業團體之日常事務。
黃榮享前於109年6月24日向伊表明將帶領弟子辭去在系爭基金會及系爭志業團體之其餘職務,黃榮享並於同日辭任系爭基金會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職務,黃榮享已無召集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權限,且斯時無任何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詎黃榮享竟違反上開承諾,於同年8月26日發文系爭基金會全體董事將於同年9月9日召集臨時董事會,除林基城屆時未到場外,黃榮享、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違法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解任伊執行長職務,系爭第1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且欠缺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又李朝期雖於同年9月18日受系爭基金會董事推舉代理執行董事長,然斯時亦無任何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且開會通知未於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開會10日前送達董事,於同年10月6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被上訴人(吳俊億除外)於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原董事長黃榮享辭任案、董事吳俊億解任案、補選董事長案、選任副董事長案、補選董事案外,再次決議解任伊執行長職務,然系爭第2次會議既欠缺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合法送達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吳俊億除外)所為系爭第2次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另黃榮享前向伊允諾將帶領弟子辭去在系爭基金會及系爭志業團體其餘職務,黃榮享並以語音及簽署辭職書明確表示退出系爭志業團體,詎黃榮享與其弟子竟違法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顯有悖於誠信,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不生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效力,爰依民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宣告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均無效等語。
二、李朝期、陳嘉豪、林家禾、李茂桐、陳麗珍、王彩鳳、林菩提、黃苓、黃美如等9人共同以:系爭基金會前董事長黃榮享曾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將開會通知、議程檢送文化部,文化部認財團法人董事長與法人間為委任關係,辭任不須經過董事會同意,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無效,系爭基金會因此未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上訴人請求宣告、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實無宣告無效必要及確認無效利益,且系爭基金會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執行長與系爭基金會間為委任關係,系爭章程未規定執行長辭任須經董事會同意,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14日表示辭卸系爭志業團體之各項職務,自包含辭任系爭基金會執行長,上訴人與系爭基金會之委任關係即終止,上訴人已非利害關係人,其請求宣告、確認嗣後所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亦顯無宣告無效適格及確認無效利益,縱認系爭第2次會議召集時,上訴人與系爭基金會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7項提案,僅第6項提案:「執行長吳秀慧解聘案」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請求宣告、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其餘提案之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亦顯無宣告無效適格及確認無效利益。
又系爭第2次會議係於109年10月6日召開,開會通知應自同年10月5日起算回溯第10日為最末通知日期,至遲應於109年9月26日通知各董事,而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於同年9月26日前由各董事親領簽收,未親領簽收者亦已於同年9月26日一日前寄出,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另系爭志業團體非上訴人所創設,且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基金會創設人為何人無涉,況上訴人未能舉證捐贈資金成立系爭基金會事實,又縱認上訴人所稱與黃榮享間存在借名登記等委任關係,黃榮享違反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僅生黃榮享與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影響系爭基金會董事所作成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效力,是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釋湛山、吳俊億、徐淑鳳、劉弈琪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然其等4人於原審均曾以:系爭基金會未曾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上訴人雖曾擔任系爭基金會執行長,嗣經上訴人辭任該職務,並經公告解除職務確定,系爭第2次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已未擔任系爭基金會任何職務,自非利害關係人,對系爭第2次會議請求宣告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實無宣告無效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林基城於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林基城於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
㈢請求宣告被上訴人(除吳俊億外)所為之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均無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77頁)㈠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辭任系爭基金會之第5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於同年9月18日推選被上訴人即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嗣李朝期於109年10月6日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補選訴外人李茂桐為第5屆董事長。
㈡原證5章程之真正。
㈢原審卷第136至142頁所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同意書、系爭基金會109年12月8日函文之形式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且欠缺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系爭第2次會議欠缺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合法送達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吳俊億除外)所為系爭第2次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又黃榮享與其弟子悖於誠信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違反禁反言原則,不生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效力,請求宣告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均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均應宣告或確認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均應宣告或確認無效,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均應宣告或確認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辭任系爭基金會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已無召集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權限,竟於同年9月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職務,系爭第1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無效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未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等語,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第1次會議召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基金會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第1次會議議程(見原審卷第25頁)為證,並有黃榮享109年6月24日辭職書(見原審卷第21、100頁)、系爭基金會109年8月26日函請文化部派員列席系爭第1次會議函文(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稽。
然查,原審曾函請系爭基金會主管機關文化部提供系爭基金會之系爭第1次會議、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8頁),文化部已函覆:「查該會(即系爭基金會)並未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僅檢送開會通知函及議程,並未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到部」內容,有文化部110年8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80頁)可據。
且證人即吳光群律師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證述:系爭第2次會議由伊協助召集,開會通知單是伊製作,109年10月6日是第2次召開臨時董事會,因為事前海濤法師(即黃榮享)大約在同年6月份左右曾經提出1份辭職董事長的辭任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把辭職書交給主管機關文化部,文化部才認為因為財團法人的董事長辭任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所以認為原本由海濤法師所召集109年9月份的第1次臨時董事會是無效的,所以才在109年10月6日由其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集臨時董事會,這也是由海濤法師親自委託伊事務所辦理,有關財團法人部分,因為財團法人法有關董事長與法人間是委任關係,只要董事長表示辭職就會生效,應該要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來召集臨時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9頁),核與系爭基金會109年9月24日函邀請文化部派員列席系爭第2次會議,函文內容記載:「茲因貴部認本會董事長黃榮享業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辭職,故本會董事長黃榮享於民國109年9月9日13時30分召集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董事長有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相符。
由文化部上開函文、系爭基金會函文及證人吳光群證詞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基金會原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黃榮享雖曾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而於109年8月26日將開會通知及議程函送文化部,惟因黃榮享前於同年6月24日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已將該辭職書送交文化部,文化部接獲系爭基金會所函送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因認財團法人董事長辭任不須經董事會同意,黃榮享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無效,系爭基金會因此未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乃由董事互推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接續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之情,可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仍稱系爭基金會曾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云云。
然不僅上訴人主張要與文化部前開函文、證人吳光群證詞不符,系爭基金會如真已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文化部前開函文應可檢送系爭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相關資料,且文化部前開函文亦不致確定回覆:「查該會(即系爭基金會)並未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第1次會議確曾召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黃榮享違法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系爭第1次會議已召開並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職務云云,自未可採。
系爭第1次會議既未曾召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均應宣告或確認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均應宣告或確認無效,有無理由?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請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3分之1。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如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述及之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1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案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系爭章程第13條、第14亦有規定(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財團法人法、系爭章程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至於法定、章程規定每半年至少召開董事會1次外,是否另有召集董事會必要,則由召集權人視必要而召集。
另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
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
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且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之目的及所捐財產。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檢察官,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
是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須經法院宣告後始溯及失效,宣告實具有撤銷性質之效力,故當事人按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須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原告應就符合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為主張,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基金會董事於109年9月18日推舉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嗣李朝期於同年10月6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由被上訴人(吳俊億除外)於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原董事長黃榮享辭任案、董事吳俊億解任案、補選董事長案、選任副董事長案、董事補選案、執行長解聘案、執行長聘任案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且有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簽到表、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同意書、系爭基金會109年12月8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無召集之緊急情事,且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董事云云。
然查,系爭基金會因原董事長黃榮享辭任而發生董事長出缺之緊急情事,須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乃由董事互推1人即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李朝期召集系爭2次會議,核屬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自屬依法有據。
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召集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而通知之送達,財團法人法及系爭章程未明文規定,參諸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有關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於所定之期限前,依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則依相同之法理,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系爭章程第14條第3項所規定10日期間,自當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期限。
而系爭第2次會議係於109年10月6日召開,而開會通知除由董事親領簽收外,其餘未親領簽收者,則均於同年9月26日前已寄出,且均已送達各該董事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基金會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單簽收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8頁)可據,而此亦合於系爭基金會於同年9月24日即已發函邀請文化部派員列席系爭第2次會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
是李朝期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既有緊急情事,且已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開會通知通知各董事,自合於系爭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無上訴人所主張未合法送達董事情事,上訴人前述主張事實已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志業團體為其所創立,黃榮享等人僅係掛名擔任系爭基金會之董事等職務,並無實權,黃榮享前允諾將帶領弟子辭去系爭基金會職務,黃榮享並已辭任系爭基金會董事、董事長職務,詎黃榮享與其弟子竟違法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有悖於誠信,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
然不僅系爭基金會係由黃榮享捐助成立,為系爭章程第4條所明文(見原審卷第12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基金會設立登記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財字第1號【下稱第1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1號、102年度法登他字第71號、104年度法登他字第98號、106年度法登他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有法人登記聲請書、捐助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捐助財產承諾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第1號卷第2至76頁)可稽,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符。
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普賢佛藝館名片、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93年1月27日函、錄音光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慈悲志業簽呈、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公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對話紀錄、「非常時期給慈悲志業人的一封信」、黃榮享辭職書、黃榮享以理事長名義召集理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系爭基金會109年9月10日函、Line對話紀錄、臉書列印資料、系爭基金會109年度業務報告書、支出憑證及證人李宜倍、莊詠筑於另案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15、285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3頁),然上開書證與系爭基金會是否由上訴人所捐助設立無涉,且與系爭基金會登記卷所附捐助資料不符,又證人李宜倍、莊詠筑雖證述: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及下轄各協會是由上訴人所創立等語,然亦均證述:法師只修行、弘法,不管錢、不管人、不管事,會務實際上都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3頁),可見系爭志業團體所屬法師仍有應履行職務內容,且衡情系爭志業團體既屬宗教慈善團體,係由眾人參與分工合作,上訴人長期擔任系爭志業團體執行長,自為系爭志業團體參與者之一,然其他人所貢獻參與不可抹滅,證人李宜倍、莊詠筑證詞僅能認定上訴人以執行長身分綜理會務,俾黃榮享等出家法師得專心弘法、講經、修行,藉此爭取社會大眾認同、參與系爭志業團體,難遽認上訴人特別為創立者而為實質負責人,系爭基金會董監事均由上訴人安排掛名之情。
況且,系爭基金會既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蓋按捐助章程為之,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民法第64條乃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至於財團法人董事行為如與違反捐助章程無涉,自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黃榮享與其弟子悖於誠信,違反禁反言原則,黃榮享等人違反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等主張,無論真實與否,既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章程行為無涉,上訴人如因此有權利義務主張,應另循程序解決紛爭,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無效,自屬於法無據。
⑸再按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決議並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必要時得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核定後聘任」(見原審卷第124頁),系爭基金會執行長既由董事會同意聘任,亦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本屬當然,系爭基金會執行長聘任、解任程序已有所據,且上訴人未否認擔任執行長,與系爭基金會存在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李朝期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就案由六:「執行長吳秀慧解聘案」,由被上訴人(吳俊億除外)共同決議解聘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與系爭基金會間委任關係,難謂有何違反系爭章程情事。
此外,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各該決議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情事,從而,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或決議行為無效,亦屬於法無據。
⑹另按財團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惟董事會之決議,倘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等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待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然按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爭執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效力,所發生法律關係存否爭執係存在上訴人與系爭基金會間,因此所生私法爭議非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系爭基金會董事)間,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其請求對象應為系爭基金會,而非系爭基金會董事,否則本件確認請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即系爭基金會董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
㈡被上訴人(除吳俊億外)所為之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及決議行為均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決議均無效,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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